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22號
TYDM,95,易,422,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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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42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 年10月27日中午12 時5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36 之310 號3 樓屋頂,竊取甲○○所有白鐵製水塔1 個,得手 後欲離去時,遭鄰居徐茂斌察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另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94年8 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 段220 號前,趁李莉婷所有車號F7P-771 號機車停放該處 ,且鑰匙插在電門,竟趁四下無人,發動該車駛離而竊取該 機車得手留供己用。嗣於94年8 月16日上午7 時許,乙○○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為警攔檢查獲乙節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8日以94 年度速偵字第323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先,並於同年8 月23日繫屬於本院簡易庭,經本院以94壢簡字第1586號受理 在案,並於94年9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乙○○復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 月11日,先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 段307 號處勘查地形,而於翌日即94年8 月12日 11時許,持鐵撬欲竊取前址住戶張文正之鋁門框時,為被害 人當場發現,報警查獲;又因與邱瑞銓(另案併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15日某時許,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66巷41弄10號,以萬能鑰匙竊得湯進綏 所有車牌號碼VP -7461號自小客車,嗣於同年月20日22時10 分許,因車輛故障停於國道一號公路60.1公里北向處之路肩 ,經警查獲等情,經檢察官併案提起上訴(94年度偵字第 17548 、17549 號),於94年11月7 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 簡上字第423 號受理在案,並因通緝被告而尚未審結。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各乙件 及併案意旨書二件在卷可稽。按被告乙○○被訴本件犯行與



前開已先起訴之犯行,相距僅二月餘,時間緊接,且其間復 接連犯有上揭併案犯行,足見顯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概括 犯意,自係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仍屬同一案件。茲公訴人於95年2 月6 日就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3 月7 日繫屬在後,揆之上開 說明,爰依法諭知
本件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蔡 和 憲
法 官 許 炎 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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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