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曹英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承租屬「陽光山林社區」之桃園縣 楊梅鎮○○○街九十四巷十三弄五號,而與居住於「陽光山 林社區」之桃園縣楊梅鎮○○○街九十四巷十三弄九號住戶 甲○○係屬鄰居關係,丙○○平時將其所駕駛之車號八K─
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甲○○住處對面屬「陽光山林 社區」之四個公用停車位中之一個,該公用停車位後方與左 邊各有約一層樓高之擋土牆、右邊則有高於九十公分之七里 香短圍籬,至甲○○平常則將其所使用之車號BU─一九九 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住處門口,其後因甲○○住處進行裝 修,甲○○因見對面公用停車位有空位停放,遂將車號BU ─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自住處門口隨意移往對面四個公用 停車位中屬丙○○經常使用之該特定公用停車位處,而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近八時許, 讓出住處門口之平常停車位供工人黃德鈞另外駕駛前來施工 之貨車停用,甲○○於黃德鈞抵達後除在住處內監看黃德鈞 施作外,並囑咐待會要出門上班,請黃德鈞離開時應注意門 戶,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丙○○因購物後 駕駛車號八K─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租住處,見平時 所使用之該特定公用車位已停放甲○○所使用之車號BU─
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而無法駛入該特定公用車位,詎丙○ ○因此心生不滿,竟萌生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隨即將車 號八K─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橫停於甲○○車號BU─一 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車輛處之後方(甲○○車號BU─
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前面對丙○○橫放之車號八K ─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並前往甲○○住處按電鈴後向 甲○○稱:「車位是我的,今天你敢停,我就不讓你出去, 你今天就不要給我走」等語,迨甲○○向丙○○表示該車位 係屬公用停車位,所有權係屬於建商所有後,丙○○猶置之
不理逕自返回其租住處內拒不將車號八K─0六六六號自用 小客車駛離,並適為「陽光山林社區」外出散步之住戶黃金 城所當場目擊,由於甲○○當日要外出上班,遂先至丙○○ 租住處外央求丙○○將車號八K─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駛 離,然因未獲反應後,甲○○再轉向「陽光山林社區」服務 中心撥打電話求救表示其車輛無法駛出並由社區總幹事溫光 正接聽,溫光正乃指派社區警衛劉清標騎乘機車前往丙○○ 租住處了解車子擋到車子之事後並進行理,而由丙○○之配 偶封雅頌應門出來再由劉清標與丙○○進行交涉請其將車號 八K─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丙○○始將車號八K─
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自甲○○車號BU─一九九八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車輛處之後方駛離,而丙○○即以此強暴之方法 妨害甲○○行使該車號BU─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自由離 去之權利,甲○○見丙○○將車駛走後,旋請在場之黃德鈞 陪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BU─一九九八號 自用小客車至派出所報案,並因此始得順利駕駛車號BU─
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 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本院認定被告丙○○犯 罪所憑之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居家位置圖(詳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卷第五十頁)、證人黃德鈞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日所繪之停車位置圖(附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 九六八號卷)、告訴人甲○○所提供停車位置之彩色照片七 張(附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證人溫光正 九十二年七月份考勤表(附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 號卷)及證人劉清標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繪之停車位置圖 (附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黃德鈞、證人溫光正及證人劉清標之證詞,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 判期日,該部分之證據,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 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所具刑事辯護意旨狀內雖就證 人黃金城部分認為其根本未在場,未親身見聞而認其證詞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金城所為之前揭證述,係在本院法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當時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在場,復 由被告丙○○及辯護人對證人黃金城進行反對詰問權,此有 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九十四 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 六頁至第十七頁),且依證人黃金城所言,其係於本案發生 當時就親自見聞之事所為之證述,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證人黃金城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證人黃金城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乙 節,尚有誤會。
三、至本案其餘之證據,均係為如理由欄第三項所示未據檢察官 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因係與本案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部分,本院亦未據此認定被告丙○○涉犯本案犯 行,是該部分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不宜置喙,一併敘明。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間承租於桃園縣楊梅鎮○
○○街九十四巷十三弄五號,而與居住於桃園縣楊梅鎮○○ ○街九十四巷十三弄九號住戶之告訴人甲○○係屬鄰居關係 ,被告丙○○平時將其所駕駛之車號八K─0六六六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甲○○住處對面之四個停車位中之一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丙○○購物返回 租住處時,因見告訴人甲○○所使用之車號BU─一九九八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其經常使用之該停車位處,被告丙○○因 無法停車回該停車位處,乃將車號八K─0六六六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甲○○車號BU─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車輛處之後方,其後被告丙○○並前往告訴人甲○○住 處按電鈴,向告訴人甲○○表示該車位平日為被告丙○○所 使用,告訴人甲○○不應該將車號BU─一九九八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該處,後來雙方有發生爭執,當時告訴人甲○○ 有告知該停車位係屬於公用的,後被告丙○○返家後,約十 至十五分鐘後,警衛劉清標來,並由警衛劉清告以告訴人甲 ○○之車輛遭被告丙○○擋住致無法外出,被告丙○○始將 車號八K─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移開(詳附於本院九十四 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向本院所具之刑事聲請開庭審理狀第二頁至第三頁載「爭執 始末:(一)本案事發當日上午十時許(非告訴人所說之上 午八時許),聲請人外出購物回來,見告訴人又將車輛停放 於聲請人使用之車位,聲請人因無法將車停回原位,只好先 將車子停在其車之後,並按門鈴告知告訴人該停車位為聲請 人所使用,其不該將車停於該處...聲請人見其不願以理 性溝通,只好先與妻子返回住所。告訴人隨即聯繫社區警衛 組長(並非證人韋樹忠)前來,警衛組長告知聲請人,告訴 人說她的車子被擋住無法外出,聲請人聞言後為避免徒生無 謂爭執,遂立即將車子移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訊 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是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上午十點在陽光山林社區在告訴人九號的住處前,當 時告訴人要將他的BU─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開出上班, 你是否將八K─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擋在前方使他無法駛 出?)沒有,我有將車子開出去購物,我回來時發現告訴人 將其車子停在我的車位,我就下來跟他理論,表示房東出租 房子給我時,當時說是私人車位,我有花時間去整理,所以 我就停車去按他的門鈴,後來我們雙方各持己見,他說這個 車位是公用的,我們有一點爭執,因為當天告訴人家裡在施 工,當天他並未上班,事實上我不久後就開走了,不是像他 說耽擱這麼久。...(問:告訴人表示『你置之不理,於 是他求助社區巡邏警衛,後來警衛組長劉清標親自到你家,
你才慢吞吞的將車輛移走』,劉有無到你家、是否他到你家 後你才將車移走?)這個時間差不多才十幾分鐘,而且劉清 標是一下子就到我家。」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第八頁稱:「...警衛先到我家,警衛說不要這樣 ,我就說不好意思,將車開回來,前後只有十到十五分鐘。 」等語及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一、被告以及告訴人都居住在陽 光山林社區。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被告,有將車 子停在告訴人車子的附近。三、有去按告訴人家的電鈴。四 、被告有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就回去了,後來警衛劉清標有到 被告家中說車子擋到別人的車子。」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 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稱:「(問: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二日上午十點你稱你駕車返回租住處,發現你平常停的 停車位告訴人將車子停在該位置?)是,我有去跟她理論, 表示房東出租房子給我的時候,說那是私人車位,且我有花 時間去整理,當時我有去按她的門鈴,她家是裝修的第一天 ,工人的車與她的車都停在她家門口,後來我去買菜回來, 她將她的車停在我平常停的停車位,就是為了這件事我們有 發生爭執,我說這個車位不是你的你為何要停在這邊,她說 這個車位是公有的,所以我跟她有發生一些爭執,後來我太 太也出來,雙方有一點情緒失控,我與我太太就回家了,後 來她打電話給管委會,後來劉清標就來了,我當時還在庭院 拔花草,劉清標說有人說我的車擋到別人的車,我當時不知 道有沒有擋到別人的車,後來我將我的車子停到我家門口, 不是公有的車位。(問:提示你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所具之答 辯狀第三頁你稱當天購物返家後因無法將車停回原位只好暫 時將車子停在甲○○車子之後,你當時停車是否停在甲○○ 車子之後?)我是停在她的附近,因為那是六米巷道,而且 那是死巷(庭呈照片),我當天下車是要跟她講說停車位的 問題,並不是故意要擋她的車子。我停車是在她的後面,是 尾部沒錯,是附近。她的車頭是朝前,我是停在她的車頭, 我沒有擋到她的車子。」等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有何 強制犯行,辯稱:當初房東出租房子給我時,是說那個是私 人車位,因為我有花時間去整理該車位,當天只是要告訴人 甲○○把車開走,沒有要阻止他去任何地方的故意,我停的 位置我也不記得有無擋到她,是後來警衛劉清標來時說我的 車擋到甲○○的車,叫我不要這樣,我就把車開回來,前後 只有十至十五分鐘,時間沒有很長,我沒有妨害甲○○行使 權利的故意,況且當日甲○○也沒有要去上班,我也不認為 我駕車阻擋甲○○車子的行為是屬於強暴、脅迫的行為云云
。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結證明確(詳本院九 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妳先生是職業軍人,平時 都是你一個人獨居?)是的,我住在陽光山林社區九號。 (問: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案發前,是否家裡裝修,你 的車位為何不能使用而停在四個公用的車位那邊?)我平 常是將我的BU─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我家的門口 ,我家要施工,前一天晚上我將車子停在四個公用車位的 第一個,第一個車位的正後方與左邊有一層樓高的擋土牆 ,右邊是高於九十公分的矮圍籬(是七里香),所以出入 方向只有正面可以進出。(問:當天被告有無到你家按門 鈴,他當時如何表示?)被告表示車位是他的,今天你敢 停,我就不讓你出去,你今天就不要給我走。(問:你於 警訊、偵查中表示有跟被告表示車位是公用車位,有無此 事?)有,我跟他說你是租屋我是買的,我很瞭解車位是 公用車位,所有權是屬於建商。(問:後來被告是如何將 車子停在你的車子前面?被告有無說什麼話,提示七七五 一號卷偵訊筆錄第四十頁至四一頁)沒有講什麼話,我想 因為我待會要上班,我先把車開走,你待會就可以停,就 在此時,我先去把車子移動,上車後發現事情還未交代完 ,我就回去跟工人交代事情,就在工人交代時,被告就從 他家門口把她的車子使過來擋在我的車不讓我出入,我就 上車去移車想說他會不會將車移開,結果被告置之不理回 他家去,我就去他家門口跟他講說:請他將車開走我要上 班被告完全置之不理。(問:提示上開卷,被告有無說不 要以為你是將軍夫人就了不起,我今天就是不讓你開車就 是要教訓你?)有,應該是我跟他說所有權是屬於建商的 時候。(問:被告置之不理之後,你是如何處理?提示上 開卷第四六頁至四九頁)我請總幹事即溫光正通知被告將 車移走,我要上班,因為沒有下文,等了很久,我又第二 次打電話給溫光正,約隔了二、三十分鐘。我問他是否有 向被告要求請他移車,溫表示已經向被告告知為何還未移 車,溫說他請警衛組長直接到被告家中請他將車移走,又 隔了一段時間,警衛組長劉清標到他家去,他才慢吞吞將 車移走。(問:你自己本身有無請被告去移車?)有。( 問:當時在你家的工人是黃德鈞?)是,他陪我去報案, 時間是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點半。」等語),核與證人黃 德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稱:「(問: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有無陪同甲○○小姐前往警局報案?提示 偵卷七七五一號第二十頁)有,當天我在甲○○小姐家中 施工,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當時聽到他們是為 了停車位的是在爭吵,我那時是在告訴人家的一樓的後面 施工我有稍微看了一下,我只有看到有人在爭吵,後來王 小姐跟我說他要去上班,跟我交代一些事情,要如何施工 ,王小姐就要出門,出門後王小姐又折回來,就叫我注意 門戶要關門,之後他又準備要出門,我就看到有一台休旅 車停在告訴人車子的前面,這台休旅車停在這個位置,告 訴人的車就出不去,我看王小姐往隔壁去,應該是休旅車 車主的家,他在外面請他移車,叫了蠻久沒什麼反應,後 來王小姐就回來,我就繼續施工。後來隔了滿久不知多少 時間,我有跟王小姐交談問一下是怎麼回事,我瞭解後我 覺得應該去警局備個案,因為一個女人家自己一個人住在 那邊如果有怎麼樣是蠻麻煩的,所以我就跟他去報案。( 問:提示七七五一號偵卷第二十頁背面,你說有聽見被告 稱:不要以為你是將軍夫人就很大,自以為是,有無此事 ?)有,因為那時我在施工,聽到的是片片斷斷,因為施 工有聲音沒有聽到全部的過程。(問:你有無看到車子後 來有開走?)去報案時是坐王小姐的車,那時休旅車已開 走。...(問:有無看到王小姐打電話?)我有看到王 小姐打電話但不知他打給誰。...(問:是否有看見被 告何時把車移走?)我有看見王小姐走來走去,一直看被 告有無將車子移開,因為要去備案,被告車子移開後,告 訴人就載我去備案,因為我在工作,是告訴人說被告的車 子已移開才帶我去。(問:當日早上你到王小姐家中施工 的時候告訴人車子前面有無車子擋住?)我到時沒有,他 旁邊的位置也沒有人停。...(問:當天何人監工?) 王小姐交代事情後就準備去上班,就只剩我們施工的人。 ...(問:當天你到王小姐家的時候你看到王小姐的車 是停在何處?)王小姐原本是停在他家門口,我們當天也 有開貨車去,我們的車是停在告訴人家的門口,後來我們 去備案時王小姐的車是停在車位一。」等語)、黃金城( 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稱:「(問:提示調偵卷 第八頁,你向檢察官表示曾經看到張先生擋甲○○的車, 有無此事詳情?)有,因為我是住在上面,我早上會出來 散步,當日我走到公園的地方,有聽到王小姐的聲音,我 從公園看下去,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王小姐的前面把他 擋住,後來被告離開,王小姐也下車離開,我就繼續去散
步。(問:記不記得當天是幾點發生?)我通常是早上八 點多出來散步,至於當日是幾點我不能確定。(問:你是 看到,有無聽到聲音?)有聽到王小姐的吵聲,但沒有聽 到被告的聲音,因為被告走回他家。(問:有無看到被告 把車移開的情形?)我只有看到車子被擋的情形,後段沒 有看到。」等語)、溫光正(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 九六八號卷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 :「(問:九十二年七月間你在陽光山林社區擔任何職? )服務中心的總幹事。(問: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 ,甲○○小姐有無撥打電話到服務中心跟你求救?)就我 的記憶,是有這回事但因時間久遠詳細的時日我已忘記了 ,住戶打電話到服務中心說車子無法開出去,我們的處理 程序是我能夠到的話一定會先前往處理,那天我沒有去是 因我臨時走不開,我有請我們另外的保全組長叫劉清標前 往處理。(問:後來劉清標處理的情形如何?)組長有親 自前往查看,後來給我們的回報是車子已駛離了。(問: 甲○○打電話到服務中心的時間及撥打幾通?)我沒有特 別去記時間及撥打幾通。(問:你有無親自打電話到被告 家中、告訴人家?)據我記憶所及我有打電話到張先生家 ,但不記得是誰接的,我打電話到他家是說車子有無影響 到鄰戶的進出,我記憶中對方是回答已處理完畢。(問: 提示九十四巷十三弄的停車位,車位一到車位四是否公用 ?)均沒有登記私人的產權。(問:當時甲○○小姐打電 話給你除了說車子無法移出外還有說什麼?)因為雙方當 時我沒有在現場,但王小姐有敘明被告當時口氣不是很好 。..(問:你方稱有打電話到被告家,是在請劉清標前 往處理之前或後?)我的記憶裡不是很清楚,不知是之前 或之後。(問:打電話給劉清標前有無打電話給被告?) 我已經不復記憶。...(問:案發當時你平時都是幾點 上班?)一般服務中心是八點上班,那天我是八點或九點 上班要看簽到表,簽到表還在。」等語)、劉清標(詳本 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九十二年七月在陽光 山林社區擔任何職?)警衛組長。(問: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上午是否有到被告丙○○家中?)為了停車的問題 ,當天早上總幹事溫光正打電話給我,我就其摩托車到被 告家,當時溫光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被告家處理車子擋到 車子的事,我去被告家的時候,是被告的太太應門出來, 我就去找張先生,張先生也出來,被告跟我說叫我先走, 等一下他就會把車子移走,我就到處去巡邏,不知多久回
來,車子就開走了,但不知時間多久。(問:你有無看到 被告的車子擋到告訴人的車子?)有看到。...(問: 你去處理後,你有告知被告請他移車,之後你去巡邏,回 來之後有看到被告將車移開,時間相隔多久?)我去繞個 社區差不多要半個小時。」等語)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居家位置圖一份(詳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卷第五十頁,顯示告訴人甲○○與被 告丙○○之居住處與公用車位位置)、證人黃德鈞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日所繪之停車位置圖(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 字第九六八號卷,顯示被告丙○○之車號八K─0六六六 號自用小客車橫置於告訴人甲○○車號BU─一九九八號 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甲○○所提供該公用停車位置之 彩色照片七張(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 、證人溫光正九十二年七月份考勤表(詳本院九十四年度 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顯示溫光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案發當日係上午七時五十二分打卡,確有接受告訴人甲 ○○之求救)、證人劉清標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繪之停 車位置圖(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顯示 被告丙○○之車號八K─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橫置於告 訴人甲○○車號BU─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後)等附卷 可稽,參以被告丙○○業具狀供明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二日上午十時許購物回來,因無法將車停回原位,只好先 將車子停在告訴人甲○○車輛之後,益徵告訴人甲○○指 稱被告丙○○將其車號八K─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橫停 於其車號BU─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後乙節,應非子虛 ,可以採信,綜上,被告丙○○所辯其停車的位置不記得 有無擋到告訴人甲○○的車輛,係警衛劉清標到其住處告 知其車輛阻擋到告訴人甲○○的車輛其始知上情云云,核 非事實,應係事後避就卸免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雖以當初房東出租該房屋時,係告知前開公用 停車位為私人車位,故始誤認告訴人甲○○佔用其車位云 云為辯,惟查被告丙○○除於偵查中業供明當天告訴人甲 ○○並沒有上班,其有將車子移開讓告訴人甲○○開車, 該車位是沒有『專屬』的等語(詳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 二六號卷第三四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稱:「 (問:是否停車擋住甲○○的車子?)沒有,當天她沒有 上班,我有將車子移開讓他開車,當時我以為他停到我的 車位。(問:車位是否有專屬?)沒有。」等語),足徵 被告丙○○應知悉前開車位係屬公用車位,況參諸被告丙 ○○復供明當日告訴人甲○○確有告知該車位係屬公用車
位乙節(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四年 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二頁稱:「...後來我們雙方各持己 見,他說這個車位是公用的..」等語及本院九十五年三 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稱:「...後來我去買菜回 來,她將她的車停在我平常停的停車位,就是為了這件事 我們有發生爭執,我說這個車位不是你的你為何要停在這 邊,她說這個車位是公有的,所以我跟她有發生一些爭執 ...」等語),核與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然被 告丙○○非但不將其車號八K─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自 告訴人甲○○車號BU─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後移離 ,反而執意返回其租住處,其有妨害告訴人甲○○行使該 車號BU─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駕車離去之犯意甚明, 另觀諸前開公用車位有四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 除被告丙○○平日使用之該特定公用停車位外,尚有餘位 等情,除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外,並據證人黃金城( 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及證人劉清標(詳本院九十四年度 壢簡字第九六八號卷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分別結證在卷,然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上午十時許,購物回來僅因見告訴人甲○○之車號BU─
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平日使用之特定公用車位 ,雖旁邊仍有空餘之停車位,惟竟因此心生不滿,旋將駕 駛之車號八K─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橫停於告訴人甲○ ○車號BU─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車輛處之後方, 直至警衛劉清標前往交涉處理後始行駛離,另參酌被告丙 ○○停放車輛之位置係橫置於告訴人甲○○停放車輛處之 後方,告訴人甲○○已無法將其車號BU─一九九八號自 用小客車駛離,被告丙○○又如何利用此等方法叫告訴人 甲○○將車輛駛走,準此,被告丙○○有妨害告訴人甲○ ○行使其車輛權利之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丙○○所辯誤 以為該車位係屬私人車位,當天只是要告訴人甲○○將車 開走,沒有要阻止告訴人甲○○去任何地方之故意,亦係 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 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 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 ,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 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 判決意旨亦有明揭。查被告丙○○將車號八K─0六六六 號自用小客車橫阻於告訴人甲○○車號BU─一九九八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車輛處之後方,既足以妨害告訴人甲○○ 行使該車號BU─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且強制 罪所稱之強暴,既不限於直接施諸於告訴人甲○○為必要 ,間接施之於告訴人甲○○使用之車號BU─一九九八號 自用小客車而影響於告訴人甲○○行使權利亦會成立,縱 令告訴人甲○○當日並未上班,然告訴人甲○○既已因被 告丙○○之行為無法對車號BU─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 行使其駕駛外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亦成立強制罪, 是以被告丙○○所辯當日告訴人甲○○沒有要去上班,其 不認為駕車阻擋告訴人甲○○車子之行為係屬於強暴、脅 迫之行為云云,核與判解及事實不符,無從採憑,自無從 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一、強制罪,依實務見解 ,雖不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亦抱括間接施用於物而影 響於他人,但必須被害人在場,查案發當時告訴人甲○○ 既未在場,縱被告丙○○有對告訴人甲○○車輛施加強暴 ,自不構成強制罪;二、被告丙○○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因為:(一)案發前被告丙○○一直認為自己有使用 該公用停車位之權利。(二)如被告丙○○之犯行成立, 則無非所有併排停車之人或其他停車時擋到他人出入者, 均會成立強制罪。(三)證人甲○○、黃德鈞、黃金城、 溫光正所言前後矛盾,就案發時間是上午八點或十點、停 車位置係在車位一或車位二、擋住之時間係一小時或兩小 時均前後矛盾,故不可採信,且案發當天告訴人甲○○並 未要上班,自無妨害告訴人甲○○之權利。」云云,為被 告丙○○置辯,惟查:
1、案發當日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丙○ ○駕車返回租住處時,因發現其平時停放車輛之公用停車 位已遭告訴人甲○○將其車輛停放於該處,遂前將其所駕 之車輛直接橫置於告訴人甲○○車輛停放車輛處之後方, 且往告訴人甲○○住處按電鈴,復與告訴人甲○○發生爭 吵,告訴人甲○○當場向被告丙○○表明該車位係屬公有 後,被告丙○○於告訴人甲○○在場時,其所駕駛之車號 八K─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橫阻告訴人甲○○之車號B U─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卻未將車輛移開即馬上離開之
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詳如前揭理由欄貳實體 部份一之被告丙○○供述),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 節相符,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明當初於將車輛橫 置於告訴人甲○○車輛停放處之後方時已知該車位係沒有 專屬,及被告丙○○前來按告訴人甲○○住處電鈴時係對 告訴人甲○○揚言稱:「車位是我的,今天你敢停,我就 不讓你出去,你今天就不要給我走」等語,另被告丙○○ 於與告訴人甲○○爭吵離開之際,當時被告丙○○亦明知 其所駕之車輛猶仍橫置在告訴人甲○○車輛停放車輛處之 後方,且告訴人甲○○於被告丙○○離開後,有前往被告 丙○○租住處請求被告丙○○將車輛移開,然被告丙○○ 置之不理,告訴人甲○○始轉向社區服務中心求助於總幹 事溫光正,並由溫光正指派警衛劉清標至被告丙○○租住 處請被告丙○○移車後,被告丙○○始將車輛駛離,顯見 被告丙○○將車號八K─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橫置於告 訴人甲○○車輛停放車輛處後方之際,告訴人甲○○有在 場,否則告訴人甲○○又何必陸續前往被告丙○○租住處 、求助於服務中心,是辯護人以被告丙○○於車輛停於告 訴人甲○○車輛停放車輛處之後方時,告訴人甲○○並未 在場,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執前開與本案不同之裁判而 比附援引認為被告丙○○之行為不構成強制罪,是辯護人 前開稱告訴人甲○○於被告丙○○將車輛橫置時並未在場 並非事實,自無從執前開非事實之事而為有利於被告丙○ ○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被告丙○○一直以為自己有前開停車位之使用 權,故被告丙○○並不構成犯罪云云,然被告丙○○於偵 查中業自承於將車輛橫停於告訴人甲○○車輛停放處之後 方時,已知該車位沒有專屬,且後被告丙○○於本院多次 供稱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按電鈴後,已由告訴人甲○○ 再次向被告丙○○表明該車位係屬於公用等情,亦如前述 ,惟被告丙○○非但未將車輛移開,反而逕自返回其租住 處,留下告訴人甲○○,被告丙○○顯係明知前開車位非 屬私人專用停車位,辯護人前開置辯亦與被告丙○○供述 之內容不符,無從採憑;另辯護人所稱如被告丙○○成立 犯罪,無非其他併排停車及其他停車時擋到他人出入者皆 會成立犯罪云云,惟查併排停車或其他停車擋到他人出入 是否會成立強制罪,仍須視當時情況而定,倘併排停車或 其他停車擋住出入口時,並無強制罪之故意,如內側車內 無人且併排停車者有留電話俾使人可以隨時聯繫,於他人 請求移車時亦隨時可移走等等,則與強制之構成要件不合
,反之,亦有可能成立強制罪.查本件被告丙○○非但與 告訴人甲○○吵架時,於告訴人甲○○在場時已將車橫置 於告訴人甲○○停放車輛處之後方,復於告訴人甲○○要 求被告丙○○移車時,猶置之不理,此種狀況與一般併排 停車或其他停車擋住出入口並無妨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不同 ,是辯護人持前開與本件情況不同之置辯為被告丙○○辯 護,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 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 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 信。」、「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