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3 月8 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 (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罪,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緩刑期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0年5 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 年3 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 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所示案件 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92年3 月18日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二、乙○○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 有之家庭劇院組合音響7 組、音響喇叭1 組(2 個)、字畫 2 捆、銅雕藝品4 具、甕罐1 個、光學水準儀1 具、藝品14 件及古董字畫相片1 疊等物(其中木雕2 支、山水畫5 面、 墨畫11張、玉三馬玉器1 組、黑檀木如意1 組、對聯字畫1 幅、瓷器3 個、銅牛首型1 對、字畫2 捆、劍1 支、銅雕藝 品14件、相片1 疊等為翁福苓所有,於94年4 月初往前某不 詳日期,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66 巷25號倉庫遭不詳人士 竊取;另音響組合7 組、音響喇叭1 組【2 個】等為呂秋明 所有,於94年4 月初往前某不詳日期,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313 巷22號1 樓遭不詳人士竊取;再光學水準儀【水 平儀】1 組、陶瓷為陳登凱所有,於94年3 月中旬某日,在 陳登凱所有停放於臺北縣林口鄉○○村○○○街11巷口之車 號7N-3840 號自小客車車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係他人竊 盜所得來源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4 月 初某日在臺北縣二重疏洪道,竟仍以不詳金額之價格加以購
買,並於同年月9 日,將前開購得贓物載往丁○○位在桃園 縣龜山鄉○○路○ 段頂好巷2 之2 號6 樓之居處寄放,丁○ ○明知乙○○持至其住處之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上開贓物藏放於前址頂樓電梯間內 。嗣於94年4 月15日,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人員持 搜索票前往丁○○住處搜索,扣得前開贓物,始循線查獲乙 ○○,並在乙○○所有車號6509-KC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相片 1 疊(介紹古董、字畫之作者、畫作之品名、尺寸)。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無 將上開贓物寄放在被告丁○○之住處,並無在上開時間、地 點故買贓物云云。被告丁○○則坦承,被告乙○○將上開贓 物寄放在伊住處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 並不知道被告乙○○寄放之物品為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木雕2 支、山水畫5 面、墨畫11張、玉三馬玉器1 組、 黑檀木如意1 組、對聯字畫1 幅、瓷器3 個、銅牛首型1 對 、字畫2 捆、劍1 支、銅雕藝品14件、相片1 疊等為翁福苓 所有,於94年4 月初往前某不詳日期,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366 巷25號倉庫遭不詳人士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72 萬元;另音響組合7 組、音響喇叭1 組【2 個】等為呂 秋明所有,於94年4 月初往前某不詳日期,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313 巷22號1 樓遭不詳人士竊取,價值578,000 元;再光學水準儀【水平儀】1 組、陶瓷為陳登凱所有,於 94年3 月中旬某日,在陳登凱所有停放於臺北縣林口鄉○○ 村○○○街11巷口之車號7N-3840 號自小客車車內,遭不詳 人士竊取,價值6,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翁福苓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見94年度偵字第13144 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 83至84頁)、呂秋明、陳登凱於警詢(見同上偵查卷第7 至 8 頁、第13至14頁)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 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 、6 、9 頁、第45至 50頁),堪認上開物品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 ㈡又上開贓物係被告乙○○如何約於94年4 月9 日,載送至被 告丁○○位在上址住處頂樓樓梯間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具結證稱 明確(見94年度和退字第1044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94年度 偵字第13144 號偵查卷第72頁、第77至78頁、本院95年1 月 20日準備程序、95年2 月22日、95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 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37至41頁),被告乙○○自承與被告丁○○ 並無任何恩怨嫌隙關係,被告丁○○為警查獲打電話通知被 告乙○○前來,而被告乙○○至被告丁○○住處為警查獲, 又在其車上扣得與上開古董藝品、字畫贓物有關之相片,足 以證明證人丁○○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足堪採信,是被告 乙○○辯稱,被告丁○○要伊把罪扛下來,要屬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供稱,上開 贓物係伊於94年4 月初某日在二重疏洪道購得等語,應堪信 實。證人即被告乙○○之父、母親甲○、丙○○○於本院審 判時證稱,被告乙○○於94年4 月9 日有在家裡,因為我們 約好15日要去宜蘭玩,所以4 月9 日星期六,這些親戚就到 我們家,來我們家問被告乙○○是否要與我們一起去玩,被 告乙○○說他不要去,親戚說去玩當天遊覽車沒有小姐,所 以希望乙○○可以去,因為他可以幫我們選歌,他會使用點 唱機,後來被告乙○○就答應我們(見本院95年2 月22日審 判筆錄)等語,然證人甲○、丙○○○所述關於與其親戚要 去宜蘭玩,與被告乙○○供述要去南臺灣或東部玩,並不相 符,被告乙○○自承與其父母親鮮少一同出遊,對於與其父 、母親及親戚聚餐談論出遊情事,記憶應當鮮明才是,況且 被告丁○○僅謂,為警查獲前約1 星期,被告乙○○將上開 贓物載運至伊住處寄放,並非確定就是94年4 月9 日,而證 人甲○、丙○○○均依照起訴書記載之94年4 月9 日,證述 被告乙○○有在家與親戚聚餐談論出遊之情事,抑且關於在 家中聚餐在場之人是否包括證人甲○、丙○○○之女兒,證 人甲○、丙○○○證述及被告乙○○供述均支吾其詞,言詞 閃爍,顯見證人甲○、丙○○○上開證述,要屬偏頗迴護被 告之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乙○○購得上開翁福苓所有價值高達472 萬元之古董、 字畫、呂秋明所有價值高達578,000 元之音響器材及陳登凱 所有之水平儀器之交易地點竟在二重疏洪道,被告復未具提 指明店名,顯不尋常;被告又如何能夠同時在一處購買古董 、字畫及性質不相同之音響器材,出賣人所交付與被告之古 董、字畫、音響器材,與出賣人持有該批物品之地位是否, 被告均未提及,對出賣人何以會持有如此多之古董、字畫及 音響器材?又出賣人何以要出賣此批古董、字畫、及音響器 材?其有無處分此批音響器材之權限?等問題皆未要求出賣 人為合理之說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情況證據,應可認 定被告乙○○購買上開物品時,其主觀上應有對其所購買之 物有贓物之認識。又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被告乙○○載運過來的東西很多,可能是贓物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13144 號偵查卷第27頁、第78頁),而被告丁○ ○於本院審判時供稱,與被告乙○○認識不久,沒有什麼交 情,被告乙○○載運物品至伊住處時,伊太太在家,被告乙 ○○按伊家電鈴,他說她有一些音響、喇叭要寄放到伊家, 伊馬上答應下樓,看到一部車,車子裡面有這些東西,伊就 叫被告乙○○搬到頂樓電梯間,被告乙○○與他兩個朋友就 把東西搬到6 樓頂的電梯間,被告乙○○答應說要送1 組喇 叭給伊等語,被告丁○○與被告乙○○相識不久,交情非深 ,即同意被告乙○○將上開價值不斐之物品寄放在伊住處頂 樓之電梯間,又不欲其妻知悉,且短暫寄放物品即可獲得價 值非少之喇叭1 組,是被告丁○○寄藏被告乙○○載運上開 物品至其住處頂樓電梯間時,難諉為不知上開物品來源可疑 ,足認被告丁○○對於上開物品為贓物應有所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分別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 乙○○所故買之贓物,雖分屬3 被害人失竊之物,惟其購買 時僅知其為贓物而購買,並不知該贓物之分屬3 被害人所有 ,仍祗成立1 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示 前案紀錄,於92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92年3 月18日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對於 上開物品為贓物有所認識,猶執意故買或寄藏而增加贓物查 緝之困難,所為實屬非是,上開古董、字畫贓物價值高達47 2 萬元,另音響器材價值高達578,000 元,所生損害鉅大, 且被告乙○○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堅不吐實,被告丁○○ 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