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87號
TYDM,95,易,287,2006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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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十月,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六十八 日,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原為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十八日,刑期終了日期 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因假釋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 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九十五巷二弄十號三樓東霖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 霖公司)營業處所應徵司機,並由東霖公司負責人乙○○面 試後試做一日,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受雇在東霖公司 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東霖公司之車輛並依東霖公 司之指示以運輸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利 用業務之便,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九十五巷口前,為運輸貨物而持有屬東霖公司所有因靠 行登記於路豐貨運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七 八六 號一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裕豐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之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依公司指示前 往桃園縣蘆竹鄉、臺北縣土城市再載運貨物至臺中地區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東霖公司同意,擅 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侵占入 己,並供自己私下承接客戶委託載運貨物俾賺取運費,且失 去與東霖公司之聯絡,期間乙○○除依甲○○於應徵時親自 填載之「應徵人員表」上所登載之通訊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八一六號找尋甲○○及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 貨車均未發現甲○○及車輛外,另以乙○○所使用由徐秀春



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甲○○於「 應徵人員表」上所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計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撥打五通、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撥打 七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撥打四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 日撥打四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撥打一通、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四日撥打一通,因均無法覓得甲○○及車號八八七─
GR號營業大貨車,乙○○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 十三時五十分許,前往轄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 派出所報案車輛遭侵占。直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十 九時五十八分許,當甲○○駕駛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 貨車私下載運廣告看板到臺北縣中和市○○街後,於返回途 中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四十七巷口前,由於前方有 車禍警方正在處理致交通壅塞,甲○○遂駕駛車號八八七─
GR號營業大貨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胡國祥 駕駛車號一四七─LC號營業小客車在甲○○所駕車號八八 七─GR號營業大貨車之同向右側,甲○○駕駛之車號八八 七─GR號營業大貨車中間車身擦撞到胡國祥所駕駛車號一 四七─LC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而發生交通事故,甲○○為免 影響交通並將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駛至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三十五號中油加油站內等候警方前來處理, 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二十分許,因警方依甲 ○○所駕駛之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查驗並通知車 主東霖公司之負責人乙○○前來後,東霖公司始尋回前開遭 侵占之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
三、案經被害人東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通常程序審判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九 十五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五年 三月六日簡式審判筆錄)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詳 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警詢筆錄、同卷第七一頁至第七



二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桃 簡字第一八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余金水(詳本院九十五年度 桃簡字第一八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 人陳明進(詳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號卷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胡國祥(詳偵查卷第三二頁 至第三三頁警詢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新店派出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案件陳 報單(詳偵查卷第七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EN00000000(詳偵查 卷第二七頁,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 許,親自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車輛 遭侵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詳 偵查卷第二八頁,載乙○○領回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 貨車、引擎號碼六D00-000000號、中華牌白藍色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詳偵查卷第二九頁,載車號八八 七─GR號營業大貨車於新領牌照當時之登記車主為裕豐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所填載之「應徵人員表」( 詳偵查卷第三十頁,載被告甲○○應徵司機,永久住址為苗 栗縣師潭鄉丰林村鹹水號,通信地址為桃縣龜山鄉○○路○ 段八一六號,電話為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詳偵查卷第三一頁,有關被告甲○○駕駛車號八八七─
GR號營業大貨車與胡國祥駕駛車號一四七-LC號營小客 車發生車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三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詳偵查卷第三六頁,載被告甲○○切換車道時 ,未注意外側車輛,胡國祥之車輛已往外側閃避,仍與被告 甲○○車輛發生擦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偵查卷第三七頁,載被告 甲○○胡國祥酒測值均為0MG/L)、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偵查卷 第三八頁)、胡國祥駕照、行照、強制保險卡及被告甲○○ 全民健康保險卡、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行照及強 制保險卡(詳偵查卷第三九頁,載被告甲○○所駕駛車號八 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之登記車主為路豐貨運有限公司, 設址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八六號一樓)、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被告甲○○胡國祥和解書(詳偵查卷第四十頁)、 車禍現場照片十一張及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照片



三張(詳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同卷第四九頁至第五 十頁)、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詳偵查卷第七 六頁至第九十頁)、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八一六號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附本院九十五年度桃 簡字第一八二號卷內)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在東霖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並持 有東霖公司之車輛以運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甲○○前曾因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告甲○○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 行、犯罪手段、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輛侵占供己私下運送貨 物惡性非輕,惟犯後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已返還予被害人東 霖公司、被害人東霖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甲○○之生活狀  況、爺爺王居財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此有王居財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及王居財戶口資料在卷可 證,兼衡考量被告甲○○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侵占 之車輛價值、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東霖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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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豐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霖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