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37號
TYDM,95,易,237,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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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MARASAR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KUMARASARUKKALIGE SURANGA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KUMARASARUKKALIGE SURANGA 係民國93年11月24日合法來臺 之斯里蘭卡籍人士,於逾來臺停留期限後,為留臺工作,竟 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4年8 月間 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交付偽造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及代為安排工作之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5,000 元;代為安排工作15,000元 )及其本人照片1 張,予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斯里蘭卡籍成年男子,由「阿偉」偽 造KUMARASARUKKALIGE SURANGA 名義(出生日期、護照號碼 、居留事由、居留地址均係杜撰)、其上蓋有偽造「內政部 印」公印文1 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後,交予KU MARASARUKKALIGE SURANGA 隨身攜帶,並偕同其前往張啟陽 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街118 巷89號之固陞有限公司 (下稱固陞公司)應徵工作,由KUMARASARUKKALIGE SURANG A 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供張啟陽核對身分而行 使,使不知情之張啟陽僱用KUMARASARUKKALIGE SURANGA 在 公司內工作,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之正確性及固陞公司。嗣於95年1 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UMARASARUKKALIGE SURANGA 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固陞公 司負責人張啟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非法在臺工 作之時間及應徵工作之相關情節均相符,而被告應徵工作時 所持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偽造證件,亦有卷附被告年籍



及入出境資料1 份與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 僅姓名、照片與被告之資料相符,餘出生日期、護照號碼、 居留事由、居留地址均與被告之資料不符)可資核對,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 屬特許證之一種,又其上「內政部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 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 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 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 判例要旨、86年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 造其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持之 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司法院 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斯里蘭卡籍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 斷。公訴人起訴時,雖未引用偽造公印文所犯法條,惟事實 欄已有相關記載,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補充,本院自應加以審 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 狀況、知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外國人 ,且為非法居留者,有前開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 份可證,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附於上開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無從分離且已併同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諭知沒收公印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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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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