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96號
TYDM,95,易,196,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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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4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及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醜」之成年男 子結夥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4年9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攜帶所有供竊盜所用、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枝、螺絲起子1 枝、鉗子 1 枝等工具,侵入丙○○所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63號 「國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電公司)內(侵入住宅 未據告訴),著手以上開工具剪斷竊取電纜線2 堆(價值約 新台幣5000元),適為丙○○發現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之 員警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乙○○甲○○所有供竊盜使 用之活動板手1 枝、螺絲起子1 枝、鉗子1 枝(如附表所示 )。甲○○及「阿醜」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乙○○甲○○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遭竊之 情節相符,並有丙○○出具之贓物領據1 紙及蒐證照片6 張 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乙○○甲○○所有供竊盜 使用之活動板手1 枝、螺絲起子1 枝、鉗子1 枝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乙○○甲○○之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甲○○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 示物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成年男子結夥3 人共



同竊取財物,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本件被告侵入他人工廠內竊取電纜線,已剪斷電纜線並捆成 2 堆而隨時可攜離,自已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屬未 遂,尚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原不宜輕縱 ,惟念其因己身經濟因素,致罹刑章,且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鉅,犯後又坦承犯行,具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活動板手1 枝、螺絲起子1 枝、鉗子1 枝 為被告乙○○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數 量│ 沒收法條 │
├──┼─────┼─────┼───┼────────┤
│1 │鉗子 │甲○○ │1 枝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2 款 │
├──┼─────┼─────┼───┼────────┤
│2 │活動板手 │乙○○ │1 枝 │同上 │
│ │ │ │ │ │
├──┼─────┼─────┼───┼────────┤
│3 │螺絲起子 │乙○○ │1 枝 │同上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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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