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ON P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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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MSAK 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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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7日下午5 時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賴朱梅
通 譯 楊由漢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MUNON PHINIT共同行使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姓名為YUSUF RONG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0 0000號)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偽造之統一證號:BC 00000000號)各壹張均沒收。
TAMSAK SANEH共同行使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姓名為INKONG THANONG 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偽造之許可證號:00-0 000000號)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偽造之統一證號 :MC00000000號)各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MUNON PHINIT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合法來臺之泰 籍勞工,原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七十五號之「達生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生公司)工作,因認達生公司之 薪資較低,欲自行另覓工作賺錢,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年 約四十歲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聯絡,由MUNON PH INIT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上開公司交付其所有之照 片一張予該名泰籍男子,約一個月後,該名泰國籍男子, 遂在上址將偽造之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姓名為YUSUF RONG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 00000號)及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核發黏貼有MUNON PHINIT照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張(偽造之統一證 號:BC00000000號)交予MUNON PHINIT,MUNON
PHINIT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予該名泰籍男子 ,以為酬謝。MUNON PHINIT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自達 生公司逃逸,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攜前開偽造之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街五巷二之一號之「中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 公司),向該公司經理梁志章應徵工作,而持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暨YUSUF RO NG本人。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前 述中勤公司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張。
(二)TAMSAK SANEH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合法抵臺之泰籍 勞工,原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上四湖三十號之「潤泰全 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工作,因認潤泰公司 之薪資較低,欲自行另覓工作賺錢,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 年約三十六歲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聯絡,由TAMS AK SANEH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泰 國餐廳內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予該名泰籍男子,約一星 期後,該名泰國籍男子,遂在上址將偽造之由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核發姓名為INKONG THANONG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00000號)及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核發黏貼有TAMSAK SANEH照片之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各一張(偽造之統一證號:MC00000000號 號)交予TAMSAK SANEH,TAMSAK SANEH即當場交付二千元 予該名泰籍男子,以為酬謝。TAMSAK SANEH旋於同年十二 月四日自潤泰公司逃逸,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攜前開偽造之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前往桃園縣龜山 鄉○○○街五巷二之一號之「中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勤公司),向該公司經理梁志章應徵工作,而持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暨IN KONG THANONG本人。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 分許,在前述中勤公司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偽造之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張。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NON PHINIT、TAMSAK SANEH迭
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梁志章證述詳實,且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姓名各為YUSUF RONG、INKONG THANONG 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許可證號分別為: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 分別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姓名 各為YUSUF RONG、INKONG THANONG並分別黏貼有被告MUNO N PHINIT、TAMSAK SANEH照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 一證號各為:BC00000000號、MC0000000 0號)各一張扣案可佐,而前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確係偽造一節,業經前開核發單位函覆本 院在案,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勞 職外字第○九五○五○二五三九號函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中縣警外字第○九五○○三三一二六 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投警外字 第○九五○○○五一九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 應依法論科。
(四)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皆屬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二人偽造前開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自足生損害於核發單位 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核發前開證件之正確性及YUSUF RONG、INKONG THANO NG本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MUNON PHINIT、TAMSAK SANEH就前揭犯行,分別與姓名 年籍不詳年約四十歲及三十六歲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分 別以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同時 持以向中勤公司經理梁志章行使,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雖有 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然被告二人僅係出資 向前述二名泰籍男子購買本件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以圖繼 續留在臺灣工作,且其二人均係外籍勞工,是否知悉外僑 居留證上尚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存在,容有可疑,故 其二人就偽造公印文之部分,尚難逕認與前揭偽造外僑居 留證之泰籍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自無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扣案偽造之姓名為YUSUF RONG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偽造
之許可證號:00-0000000號)及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偽造之統一證號:BC00000000號)各一 張及偽造之姓名為INKONG THANONG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00000號)及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偽造之統一證號:MC00000000號) 各一張,分別為被告MUNON PHINIT、TAMSAK SANEH出資購 得,自為其二人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偽造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既經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內政 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及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照 片各一張,故此部分自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賴朱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朱梅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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