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399號
TYDM,95,壢簡,399,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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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7月、06月確定;又於 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02年08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7月確定;上開04罪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04年01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又於87年間, 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03年、0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07年10月確定 ;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02年01月19日與上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07年10月接續執行;執行中又於92年02月18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06月14日始期滿,竟不知悔改。 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其身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0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包(此部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另案偵辦)駕駛友人徐永祥所有之 車牌號碼KH─1598號自用小客車充做計程車(即白牌計程車 )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39 號前。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便依警員乙○○、甲○○接獲線報,駕駛無任何 警用或公務用標示,外觀與一般小客車無異之車牌號碼8U─
92 23 號小客車(偵防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帶查 緝毒品交易,見丙○○停車於該處認為可疑,乃先將該8U─
9223 號 小客車停於KH─1598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並由 警員乙○○下車至丙○○車旁向丙○○出示警察證件,表明 警察身分,欲盤查丙○○之身分。丙○○惟恐身上所持之上 開毒品為警查獲,為便於逃離該處,明知乙○○、甲○○係 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之犯意,駕駛該KH─1598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警員 甲○○、乙○○所管領,且警員甲○○仍在車上之該8U─
9223號小客車右前方而施強暴使該8U─9223號車身右前方受 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即駕車逃逸。警員甲○ ○、乙○○乃駕車外掛警鳴器自後鳴笛追趕,丙○○駕駛前



開車輛由環北路前行至環北路與慈惠三街口處迴轉回環北路 直行,再右轉中福路,又左轉延平路,於同日23時37分許,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69號前,又失控擦撞隨後追趕之8U ─9223號小客車後,所駕KH─1598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打滑向 左側翻,經警員甲○○、乙○○將其自車內救出逮捕,並起 獲其身上所持上揭毒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 警員乙○○、甲○○報告情節相符,並有路線圖01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01份、照片1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0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01份、行車執照影本01份、車 損維修單影本01份可稽。又該8U─9223號車雖係以小客車充 為偵防車,然無任何警用或公務用標示,外觀與一般小客車 無異,此有前開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可按;尚難認被告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被告自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檢察官亦認被告不 成立該罪,僅附予說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對警員02人所直接管領之 物施強暴,所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祇成立一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同日在桃 園縣中壢市市○○路69號前,又接續以所駕車輛衝撞警員之 8U─9223號小客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 明在桃園縣中壢市市○○路69號前,係其緊張失控撞及隨後 追趕之該8U─9223號小客車,其車並失控打滑而翻車等情, 核與警員乙○○、甲○○之報告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擦撞係其車輛一時失控所致,此部分尚非故意施強暴;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此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於假 釋期間,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盤查其身分時,因惟恐身上 所持毒品被查獲,竟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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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