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287號
TYDM,95,壢簡,287,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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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60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 年09月14日晚上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道路橋柱編號203 號旁之「信榮環境工程行」時,踰越該處 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之鐵欄杆縫,接續多次徒手竊取該行所有 之鐵條共70條(約值新台幣2500元),得手後正將該等鐵條 搬到門口欲以機車載離之際,為該行員工甲○○發覺報警查 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上情無誤,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中所述發覺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現 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案被告所踰越之鐵製欄杆 ,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其性質應係類如竹籬,在住宅 之外,用來防盜之安全設備;又按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 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 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8年台上字第1367號及49 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將上開鐵條搬 至門口,即已將該等之物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不因未及載走 而有不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竊盜未 遂罪,參照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其先後多次搬運鐵條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僅 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年近80,生活困苦,以拾荒為生 ,僅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犯罪,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所竊之物因未能得手,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 不大,雖終能坦承犯行,但犯後仍一度於內勤偵訊中否認犯 罪,態度非佳,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 終仍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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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