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063號
TCDM,91,易,3063,200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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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一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搭乘蕭益信(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X六─二五 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七三號前時,因該車前保險桿擦 撞地面,適告訴人范綱宏與其友人賴建志康雅蘭、陳志安在旁,告訴人范綱宏 見狀大笑,被告乙○○甲○○遂要蕭益信停車並下車,與告訴人范綱宏發生口 角,被告乙○○甲○○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被告乙○○持木棍,被告甲○○ 則持拆換輪胎用之扳手,分別毆擊告訴人范綱宏之身體,致告訴人范綱宏受有上 背部與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范綱宏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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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