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035號
TCDM,91,易,3035,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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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三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原係夫妻,現已離婚)與王思珮及其夫黃景照係舊識,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四日晚上,黃景照甲○○及其友凌勇徵等人在南投市○○路丙○○ 工作之金像獎KTV店喝酒時,因王思珮前往該店要求黃景照離開,黃景照隨後 先行離去,引起丙○○不滿,向甲○○凌勇徵提議找王思珮理論。三人遂於翌 (五)日凌晨一時許,共乘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同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一 0一之九號王思珮娘家。丙○○王思珮開門,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動手毆 打王思珮一巴掌,指責王思珮稱「你去KTV讓你先生很沒面子」等語,王思珮 欲關上大門,丙○○又以腳踢開大門,進入車庫繼續徒手毆打王思珮,並以手抓 王思珮頭髮,而王思珮亦以手抓丙○○頭髮。嗣王思珮之母乙○○聞聲自住處二 樓下來,見丙○○王思珮拉扯一起,二度趕往警衛室要求警衛報警,返回後適 丙○○甲○○凌勇徵欲駕車離去,乙○○乃擋住其車稱「我已報警,你們不 要走」等語,復引發丙○○不滿,先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下車以腳踹乙○ ○,致乙○○跌倒撞及衣架,旋又與甲○○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已下車 之甲○○抓住王思珮頭髮,讓丙○○再徒手毆打王思珮,因而使王思珮受有頭部 外傷併身體多次挫傷、鼻樑、右手臂、胸鎖骨及左膝多次挫傷;乙○○受有腹部 併左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珮、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思珮,並以手抓王思珮頭髮 等情,惟否認傷害乙○○犯行,辯稱伊係提議去王思珮住處替黃景照解釋,因王 思珮看到伊,要關鐵門夾到伊手指,伊將門推開撞到王思珮,後伊等三人欲離去 ,乙○○返回住處擋住車子說我已報警,你們不要走,伊才與甲○○下車,但未 毆打乙○○,僅與王思珮拉扯一起云云。另被告甲○○亦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丙 ○○係提議去王思珮住處解釋,當時只有丙○○下車,伊與凌勇徵在車上,看見 丙○○王思珮拉扯一起,下車將丙○○拉開,後伊等三人欲離去,乙○○擋住 車子說我已報警,你們不要走,伊與丙○○又下車,伊告訴乙○○說已要帶走丙 ○○,為何還擋在車前,因丙○○王思珮又拉扯一起,伊才將丙○○拉上車, 並未出手毆打王思珮、乙○○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思珮、乙 ○○指訴綦詳,並有顯示該二人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丙○ ○於偵查中復供承伊等要開車走,乙○○擋在車前,說我已報警好膽不要走,因



語氣挑釁,所以伊等又下車,伊與王思珮拉扯一起,伊倒地四腳朝天,不小心踢 到乙○○,甲○○要拉伊手,可能不小心拉到王思珮頭髮等語,被告甲○○供稱 伊在王思珮丙○○互扯頭髮時,將丙○○拉開等語。依常情,被告丙○○、甲 ○○及案外人凌勇徵苟為向告訴人王思珮解釋喝酒一事,未有惡意,為何選擇一 般人均已休息之凌晨一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而被告甲○○當時出手,如僅為拉 開被告丙○○,焉會拉住告訴人王思珮之頭髮,任由被告丙○○毆打告訴人王思 珮?顯見告訴人王思珮、乙○○所訴非虛,被告丙○○甲○○所辯無非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二人就 傷害告訴人王思珮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 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 丙○○尚無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事後 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思珮、乙○○損害,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 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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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