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986號
TCDM,91,易,2986,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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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
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七十 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七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繼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七十七年間減刑而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案件,經 本院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七十八年 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 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復經撤銷上開假釋 ,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與本案不構成累犯)。其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監理站旁巷內,見懸掛 號碼KQQ─二七九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LOD一一八號機車(車牌號碼LOD ─一八二號機車係陳林寶鳳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龍井 鄉○○村○○○路三九四號前失竊;另號碼KQQ─二七九號車牌一面,係徐隱 堂所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號 前失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一支插於電門並未取下,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插在機車上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上開懸掛號碼KQ Q─二七九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LOD─一八二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做為載運 拾荒撿拾廢紙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丙○○騎乘上開 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路一五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 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嗣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上開車牌號碼LOD─一八二號機車失竊報案人(被害人陳林寶鳳之友人 )甲○○、號碼KQQ─二七九號車牌失竊之報案人乙○○(被害人徐隱堂之子 )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各二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影本三份、查 獲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等犯罪之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不佳,而其犯罪目的、動機在圖一己私利,竊取機車 供己工作使用,犯罪之方法、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 害非鉅,並迭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原 插在上開機車電源開啟孔,並非被告所有,業被告供明在卷,上開鑰匙一支尚非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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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