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65號
TYDM,94,重訴,65,20060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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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押)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
      許進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二三五三.○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一五,純質淨重一九三三.○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保鮮膜外包裝參份(重六四.五公克)、免稅商店手提紙袋貳個、LANCOME牌化妝品紙盒壹個及ESTEE LAUDER牌化妝品紙盒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 讓,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緣戊○○與其女性友人丙○○原預定於民國94 年6 月初一同前住泰國芭塔雅(PATTAYA)地 區旅遊(3 天 2 夜自由行),並於同年5 月間委託東南旅行社永和分公司 辦事員乙○○代辦申請護照、簽證、來回機票(同年6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出發,同年月7 日下午返回)及住宿(同年 6 月4 、5 日2 晚)等事宜,惟張女因私事無法成行,戊○ ○乃告知先前認識數月,關係良好之友人己○○(59年11月 6 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所涉共同運輸毒品 犯行尚未經移送或偵查機關移送或偵查。其二人曾於同年4 月22日至24日,由己○○出資一同至芭塔雅旅遊)。當時戊 ○○因積欠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之卡債無力清償,而己 ○○打算利用他人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境謀利,其二人乃基 於自泰國芭塔雅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戊○○陪同己○○在該地遊玩後,於返回台灣 時,為己○○攜帶海洛因進入台灣,事成後己○○將給付戊 ○○10萬元為報酬。嗣戊○○於同年6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 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3 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當晚 住宿於曼谷市,翌(4)日 午後接獲己○○之電話後搭乘客 運車至芭塔雅「HARD ROCK HOTEL 」與己○○碰面;而己○ ○為免他人懷疑,乃於同年月2 日透過台北市百威旅行社向 中華航空公司訂定同年月4 日上午編號CI693 號台北至曼谷 班機及同年月7 日編號CI694 號曼谷至台北班機之機票,刻



意於同年月4 日自行搭機至曼谷市,於轉往芭塔雅途中,以 其女友「王顥臻」方於同年月1 日在台灣申請,而借予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與戊○○之弟弟 連恆輝名義申請,惟於同年2 月間交予戊○○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其二人先前在台期間絕大多數聯 繫,均以己○○名義租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戊○○名義 租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偶而亦有與0000000000號門 號通話)。其二人於芭塔雅「HARD ROCK HOTEL 」碰面,同 住該旅館308 號房;至(當地時間)同年月6 日下午9 時許 ,己○○將其所有,內各藏有海洛因毒品1 塊(均以透明之 多層保鮮膜包裹)之LANCOME 牌化妝品紙盒1 盒及ESTEE LAUDER牌化妝品紙盒2 盒(上開3 塊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 2353.03 公克,純度百分之82.15 ,純質淨重1933.01 公克 ,空包裝重64.5公克)放置於其所有之昇恆昌免稅店(EVER RICH DUTY FREE SHOP ,僅於我國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 場【以下簡稱「中正機場」】、高雄市小港機場及金門縣金 門機場設有免稅商店)之小手提紙袋(紅色提帶)內,交予 戊○○,並告知其內係毒品,戊○○既並未拆封察看,而基 於即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同意為己○○運輸回台灣, 以取得約定報酬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雙方並約定戊○○ 將該等毒品攜帶入境後,再聯繫碰面交貨。翌(7)日 上午 己○○先行離開芭塔雅至曼谷市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 4 號班機,於同日(台灣地區時間)晚間18時30分許返抵台 灣;戊○○則於同日(當地時間)11時許自上開旅館退房, 支付包含同年月6 日住宿費及其他雜支在內之費用4241.24 泰銖(係由己○○預先交付)後,將藏放上開海洛因毒品之 化妝品盒連同其所購買之洋菸、衣服一同放入上開小手提紙 袋,再將整袋物品放入另一個同一免稅商店之大手提紙袋( 黑色提帶)內自芭塔雅搭車運輸至曼谷市,並搭乘同日(當 地時間)16時55分中華航空公司CI69 6號班機,於同日(台 灣地區時間)21時30分將上開海洛因運抵中正機場。其間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簡稱「北投分局」)刑警隊 偵查佐丁○○於同年5 月中旬接獲線報,得知己○○預備夥 同他人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經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以下簡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員警甲○○共同研判後 ,懷疑己○○與戊○○上開泰國行程可能攜帶海洛因入境, 遂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 臨時將其2 人列為注檢對象,並於同日22時5 分許戊○○入 境後將之帶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北邊辦公室內, 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下簡稱「台北關」)關員庚○○



檢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3 塊(含外包裝之保鮮膜3 份,均依規定交由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鑑 定及保管)及化妝品紙盒3 個、手提紙袋2 個。二、案經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其自泰國芭塔雅,經由曼谷市搭機攜帶 扣案之海洛因進入台灣,在中正機場為台北關、航警局等單 位之人員查獲之事實,並不否認,亦坦承其有運輸K他命( 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下稱「K他命」)、一粒眠(即第 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以下稱「一粒眠」)及私運管制進口物 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 辯稱:「己○○將東西交給我的時候,只有說是禁藥一粒眠 、K他命,被抓到的話,只是罰錢而已;我不知道是海洛因 ,如果知道是海洛因的話,我不會幫他帶。」等語。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94年5 月間委託證人,即東南旅行社永和分公司辦事 員乙○○代辦同年6 月3 日至7 日其本人及證人丙○○二人 至芭塔雅地區旅遊來回機票(同年6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出 發,同年月7 日下午返台)及住宿(94年6 月4 、5 日2 晚 住宿)及證人丙○○之護照、簽證等事宜,其後因證人丙○ ○有事無法一同前往,被告一人於同年6 月3 日上午9 時40 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3 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翌 (4)日 午後搭車轉往芭塔雅,並於同年月4 日住進預定之 HARD ROCK HOTEL308號房,後於(當地時間)同年月7 日上 午11時(台灣地區時間為「12時」)許自該旅館退房,自芭 塔雅攜帶扣案之內裝有LANCOME 牌化妝品紙盒1 個及ESTEE LAUDER牌化妝品紙盒2 個之免稅商店手提紙袋2 個至曼谷市 ,並搭乘(當地時間)同日16時55分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 6 號班機,於(台灣地區時間)同日22時5 分抵達中正機場 ,入境台灣,其於通關後,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員警會同證 人,即台北關關員庚○○檢查,在上開3 個化妝品紙盒內查 獲以多層保鮮膜包裹之白色塊狀物3 塊等情,迭據被告於台 北關承辦人員詢問、警訊、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丙○○、乙○○、庚○○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 張、HARD ROCK HOTEL稅務發票(TAX INVOICE)1張、台北關稅局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台北關稅局詢問筆錄 、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 張、丙○○之護照及泰國簽 證影本各1 張、乙○○名片影本1 張、東南旅行社永和分公



司行程表1 張、定房收據(SET HOTEL COUPON)及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 張、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 張(偵卷第10至15、30、36至38、41、45至47頁、本院94年 度聲羈字第36 4號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㈠第9 至11 、260 至270 、276 至280 頁、卷㈢第37、77至80、165 至167 頁 )在卷暨上開白色塊狀物(含外包裝保鮮膜3 份,均由調查 局保管)、化妝品紙盒3 個、手提紙袋2 個扣案可資佐證。 ㈡上開查獲之白色塊狀物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353.03公克,純度百 分之82.15 ,純質淨重1933.01 公克;另其外包裝,即保鮮 膜3 份(見偵卷第12、36頁)合計重量為64.5公克等情,有 該局94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09709 號鑑定通知書1 份 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是被告自泰國芭塔雅地區攜帶運 輸,途經泰國曼谷市,進入台灣地區之白色塊狀物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己○○告知上開物品係毒品「K他命」及 「一粒眠」,伊不知係海洛因等語,辯護人亦以:扣案之上 開化妝品盒外面塑膠膜並未拆開過,且被告並無使用毒品之 之前科或情形,故被告辯稱「不知所攜帶的是海洛因」,應 屬可信,被告所知輕於所犯,其所犯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罪名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警訊中兩度陳稱:「我知道那參盒化妝品內毒品, 但我不知道是裝有何種類別毒品。」等語(偵卷第9 、11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於查獲被告,正式製作警 訊筆錄前向被告了解案情時,被告亦為相同之陳述,且未 曾陳述是「一粒眠」或「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12頁)。惟被告於 94年6 月8 日檢察官初次偵訊及本院法官羈押訊問均稱「 他(己○○)說是一粒眠與K他命」等語(偵卷第46頁、 本院94年度聲羈卷第364 號卷第6 頁);其後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法官延長羈押訊問時改 稱:「他(己○○)只告訴我是一粒眠。」「K他命是警 察叫我這樣說的」等語(偵卷第65、67頁、本院94年度偵 聲字第11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訊問、 審理時又回復為「己○○告知那是一粒眠、K他命」之陳 述。被告就此點之陳述,一再變異,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陳述之真實性,已堪質疑。況且,毒梟指使他人運輸毒品 ,重點在於如何運送及交付,至於毒品種類要無告知之必 要。是被告辯稱:己○○告知所運輸之毒品係「一粒眠、 K他命」等語,亦與常情不符,要係被告圖減輕罪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⑵被告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為警查獲後採取之尿液經送鑑 定,亦無嗎啡、安非他命、MDMA等一、二級毒品陽性 反應等情,固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北 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5 頁、偵卷第73至76頁)。惟東南亞地區,尤其泰 國北部山區盛產海洛因毒品,每年自此地區偷運輸出世界 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另毒梟利用國人到泰國旅遊返國 之際,在身上或攜帶之物品(例如土產、食品、行李)夾 藏運輸海洛因進口,為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 ,亦為報章或電視等媒體上所常見。而被告案發前一年內 曾出國3 次,先至中國大陸地區將近2 個月學習水晶、天 珠,其後與證人己○○一同至泰國1 次,另與同事至帛琉 觀光1 次;又其自94年1 月間即至酒店上班(至為警查獲 止),之前幫忙家人賣菜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有其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94年度偵聲字第12 頁、本院卷㈠第66頁、卷㈢第8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雖 年僅22歲,惟以其一年內多次出國,且有能力在龍蛇混雜 之特種行業(酒店)工作多時,顯示其應有相當之社會閱 歷,對於上開經常發生之私運海洛因毒品進口等社會事實 ,不可能毫不知悉。再者,本件案發前案外人,即被告友 人毛雅萍(外號「毛毛」,於本件案發後幫忙、協助被告 家人聘請律師)之男友亦因運輸毒品海洛因被查獲羈押於 台灣桃園看守所,被告曾陪同毛女前來接見,而被告之( 前)男友廖志遠知悉此事後,曾於94年3 月間告知毛女男 友係因運輸海洛因被關之事實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本院卷㈢第156 至158 頁),並有其接見錄 音光碟(存放本院卷㈠第57頁)內編號「10」之錄音可稽 。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自國外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之事, 並非全然毫無概念。是其於證人己○○交付上開藏放毒品 之化妝品盒內時,自不可能將其內藏放者為「海洛因」之 可能性完全排除。而被告取得上開化妝品盒後,並未將之 拆封,查看其內所藏放之毒品為何等情,亦據其陳述在卷 (本院卷㈢第79頁)。
⑶本件依公訴人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固無法證明 被告於運輸扣案物品之時,明知該等化妝品盒內藏放之毒 品確為「海洛因」。惟被告案發前既知悉有人私運海洛因 進入台灣之社會事實存在,其在海洛因氾濫之泰國地區受 託運輸「毒品」到台灣,又未採取確切之行動確認所運輸



者確非海洛因毒品,即予以允諾、收受,並代為運輸,足 認其對於所運輸之毒品,縱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在所 不惜。是被告對於本件運輸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具有不確定 之故意,可以認定。辯護人以被告不知所運輸之毒品為海 洛因,其所知輕於所犯,不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亦不足採。
㈣又被告辯稱:己○○係於94年6 月6 日晚上將上開毒品交付 時,方請其運輸毒品等語。惟查:
⑴被告原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後自94年2 月間起其弟弟連恆輝名義登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亦交由其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係供其親友撥打,00 00000000號係給(酒店)客人打,用來過濾客人的等情, 亦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㈢第60、80、81頁)。另依上開 2 門號於94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期間之通聯紀錄觀 之,前者其通聯筆數為1645筆,後者為243 筆,此有上開 2 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稽(本院卷㈠第31至45頁、卷㈡第2 至126 頁)。由上開事實,顯示被告平日多係以00000000 00號門號對外與其親友聯繫。惟被告94年6 月3 日至7 日 出國至泰國芭塔雅與證人己○○「一同旅遊」期間,均無 使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同年6 月 3 日上午9 時45分出國前在桃園縣大園鄉靠近中正機場附 近有通聯之情形,其後即無通聯紀錄)之情形。被告對於 其此次出國未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一節,亦坦承其 事,並辯稱:出國之前就向電信公司申請暫停接聽,但可 以撥出去。..(妳去泰國主要是私人旅遊?)那時候心 情不好,因為那時候之前的男友(廖志遠)會打電話給我 等語(本院卷㈢第60、82頁)。依其所述,其當時出國, 並將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停止接聽之目的,似乎係為逃 避與前男友之聯繫,並出國散心。惟依其於同日所述,其 本次在泰國期間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另當時其男友 廖志遠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同上卷第 82頁。依同卷第115 頁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函顯示,該門號之用戶登記為「鍾玉玲」,惟 其記載之帳單地址為「台北市○○區○○路2 段131 號2 樓【廖志遠】」,與本院卷㈠第51頁「台灣桃園女子監獄 收容人接見表」中「6 月14日接見人廖志遠」之姓名、地 址均相同,是被告所稱該門號係廖志遠使用,應可採信) ;而該案外人廖志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同年月6 日14時35分亦有撥打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通話之紀錄(本院卷㈠第44頁),被告於審理時亦供



稱:其在泰國時廖志遠有打電話給伊等語(本院卷㈢第15 8 頁),顯見當時被告與案外人廖志遠間仍有聯繫之情形 。是被告此次至泰國期間刻意迴避使用平日使用之000000 00 00 號門號,恐非如其所述「逃避與前男友之聯繫」如 此單純而已。另參酌被告於94年4 月22日至24日與證人己 ○○第一次出國至泰國芭塔雅「旅遊」期間,亦無使用該 0000 000000 號門號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34頁94 年2月 22日上午9 時23分出國前及同年月24日晚上21時26 分 回 國後在中正機場有通聯紀錄外,其間均無通話紀錄),被 告二度與證人己○○在泰國期間均刻意避免使用平日經常 使用之00 00000000 號門號,其如此行為,更啟人疑竇( 證人己○○此二次出國,亦有相同之情形,詳如下列第㈤ 點第⑴目所述)。
⑵又案外人廖志遠於上開接見過程中曾提及「(有些事)曾 跟被告『點過』(「提醒過」之意)」,被告對此坦承其 事,亦供稱:廖志遠是在94年3 月間告知「毛毛」男友運 輸海洛因毒品被羈押之事,所「點」的就是有運輸毒品的 前例等語(本院卷㈢第157 頁)。另被告於案外人,即其 表哥連斌翔接見時,亦提及「之前有人叫伊不要這樣做, 伊可能心存僥倖,想賭一賭」(存放於上開接見錄音光碟 檔案編號「D13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事,並 供稱:此係指上開廖志遠於94年3 月間告知「毛毛」男友 運輸海洛因毒品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㈢第158 頁)。參酌 被告坦承案發當時其積欠卡債60萬元之事實(同上卷第15 3 、154 頁),足認被告於本次出國前(有可能在94年3 月間)其言行間透露出「替人運輸毒品,獲得報酬,以清 償卡債」之念頭,否則案外人廖志遠何來無事「害怕被告 做出愚蠢的事情(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被告所言)」,而 以「毛毛男友運輸海洛因被羈押」之事「點」被告之理? 是被告於本次出國前已有為人運輸毒品謀利之意思,應可 認定。
⑶被告於本次出國前既已有為人運輸毒品謀利之意思,且於 出國後刻意不使用其平日常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認定 被告於出國前之某時業已與證人己○○就運輸毒品有相當 程度之謀議。被告辯稱:己○○係94年6 月6 日晚上才要 其運輸毒品等語,亦非可採。
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於同年6 月4 日至同年 月7 日至芭塔雅,且與被告一同住宿於同一房間內,惟否認 扣案物品係其交付予被告及同意給付被告10萬元作為報酬等 情(本院卷㈢第45、52、64頁)。然而,上開事實涉及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且所運輸 之海洛因數量龐大,自難期非當場查獲之證人己○○坦承犯 行。惟依下列事實,足以認定證人己○○係本件犯行之主謀 者:
⑴上開扣案物品係證人己○○於94年6 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 芭塔雅HARD ROCK HOTEL308號房內交付被告,要其帶回台 灣後,再交付予證人己○○,證人己○○並同意給被告10 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台北關、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陳述在卷。
⑵被告與證人己○○於案發前認識數月,且曾於94年4 月22 日至24日搭乘同一班機往返泰國,同遊芭塔雅等情,此為 被告於警訊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 二人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各1 張(偵卷第7 頁、本院卷 ㈢第37、38、50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 證人己○○申請,自90年10月26日起租用,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申請,自91年4 月16日起租用, 且其二人於94年4 月至同年6 月3 日被告出國前,多以此 二門號通話,此亦據其二人陳述在卷,並有泛亞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94年10月18日泛警09 412676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磁片列印之該門 號用戶基本資料及94年4 月16日至同年6 月30日通聯紀錄 資料各1 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94年11月17日法警09476895號函檢附之上 開0000000000號門號94年5 月17日至同年6 月30日利用台 灣大哥大公司網路漫遊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 份(本院 卷㈠第72、123 至163 、224 至245 頁)、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94年10月12日函及檢 附之0000000000號94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雙向通聯 紀錄各1 份(本院卷㈡全部)。而證人己○○於94年4 月 22日至24日與被告一同出國至泰國芭塔雅及同年6 月4 日 至7 日與被告先後至泰國芭塔雅期間,其0000000000號門 號均無通聯情形(此由本院卷㈠第129 、161 、244 頁通 聯紀錄可稽)。而證人己○○於94年6 月4 日至7 日到芭 塔雅旅遊期間,係使用其女友王顥臻名義,於同年月1日 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此亦據證人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94年10月11日法警09467052號函檢附 之0000000000號門號租用人資料及94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至29頁)。依據上開門號



申辦時間及申辦後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申辦後,僅於翌 (2)日 晚上撥打2 通電話,後於同年月4 日上午8 時許 在中正機場內收取2 通簡訊外,直至證人己○○到達泰國 後方密集使用,且多係用以與被告聯繫,顯示該門號係專 為證人己○○此次泰國行程所用。證人己○○如非準備利 用被告運輸毒品,顯無須在此次出國期間,停止使用其平 日使用之門號,而以其女友新申請之門號與被告聯繫。 ⑶證人己○○於此次出國前即已知悉被告欲前往芭塔雅一事 ,此業據其二人所陳述在卷(本院卷㈢第46頁。惟其二人 對於是否被告主動邀約一點,有不同之說詞)。而其二人 在台期間關係良好,二次出國均係同住一個房間,另證人 己○○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同上卷第47至50頁),參酌 其二人於同年4 月間同一班機出入境之事實,依常理除非 有特殊情況,其二人此次出國亦應同一班機進出。惟證人 己○○此次竟刻意避開與被告同日出境,且知悉被告係預 定同年月7 日回國,竟刻意搭乘不同班次之飛機回國(證 人己○○雖辯稱:「那時候班機不知道訂的到訂不到同一 個班機,有可能沒有班機,我就直接跟百威說差不多那個 時間回來就好了」等語【見同上卷第54頁】。惟被告此次 回國所搭乘之94年6 月7 日CI696 號班機「可載人數為 313 人,實收289 人」等情【亦即該班機仍有24個空位】 ,此有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06年2 月8 日2005TPED E00007A 號函【同上卷第119 、120 頁】。是證人所辯「 沒有班機或訂不到同一個班機(位置)」,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己○○搭乘同日CI694 號班機 ,於同日晚上18時許返抵中正機場出境後搭乘野雞車,警 方人員跟監至台北縣林口鄉之麥當勞後跟丟等情,亦據證 人丁○○證述在卷(同上卷第162 頁)。依理證人己○○ 既已離開機場北上,其自應返回其台北市住居處。惟依其 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同日 晚上22時4 分許曾在收受1 通簡訊,其基地台位置為「桃 園縣蘆竹鄉○○街15號5 樓頂」,此有其通聯紀錄可稽( 本院卷㈠第26頁)。由此顯示,證人己○○於同日22時許 被告搭乘之班機抵台期間,返回桃園地區,且身處鄰近桃 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附近,其欲接應被告之目的不言可喻 。
⑷另本件係證人丁○○於94年5 月間接獲檢舉,指稱證人己 ○○有利用他人運輸海洛因入境之情形,洽請證人,即航 警局員警甲○○協助調查,因而查知證人己○○與被告此 次至泰國後返國可能攜帶毒品,而予以注檢而查獲本案等



情,亦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丁○○ 提出之偵查報告1份可稽(本院卷㈠第94、95頁、卷㈢160 至164頁)。亦即本件之原始線索係指證人己○○有利用 他人運輸海洛因之意圖,而非被告利用他人運輸或掩護其 運輸毒品。參酌證人己○○此次出國前後有上開不合常理 之情形,顯示被告稱扣案毒品係證人己○○要求其帶回台 灣之陳述,應屬真實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證人己○○共同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 告之甲類第4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 運進口。核被告自泰國芭塔雅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進入我國國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證人己○○間就 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 1 個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被 查獲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認係證人己○○ 要其運輸扣案海洛因之人,辯護人因而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 條 所稱:「犯第4 條第1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係指供出其毒品之上手來 源者而言。本件證人己○○固係指使被告運輸毒品之人,惟 其等間係共犯關係,已如前述,要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所稱之「毒品來源」不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 3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誤會。然查被告係71年11月19日出生,此有其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稽,其於本件案發時年僅22歲,年少識 淺,此次因積欠卡債,鋌而走險(惟實際上尚未獲得約定報 酬),為人利用而犯下此重大犯罪,且其於偵審中已據實將 證人己○○指使之情節供出,雖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其犯 罪情節尚堪憫恕,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如 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運輸入台之海洛因,淨重高達 2.3 公斤,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加速毒品之泛濫,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其 行為之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對於主要之事實尚能坦白供述,



對於共犯己○○之犯行,亦能據實陳述,尚具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小手提紙袋 (紅色提帶)1 個、LANCOME 牌化妝品紙盒1 個、ESTEE LAUDER牌化妝品紙盒2 個及包裝海洛因之保鮮膜3 份(重 64.5公克)均係共犯己○○所有,另大手提紙袋(黑色提帶 )1 個係被告所有,均係供包藏、運輸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 ,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證人己○○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雖係供其犯本件 運輸海洛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品,惟此係陳某女友所有之物 ,己○○回國後1 、2 天即返還其女友等情,業據其陳述在 卷(本院卷㈢第62頁),是該門號及手機並非共犯己○○所 有之物;另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手機雖係被告 所有,且於此次出國時使用,惟被告自94年2 月間即開始使 用該門號及手機與包含證人己○○在內之親友及客人通話、 聯繫,此已如前述,並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可稽,被告並非為 此次犯罪取用該門號及手機;且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 告曾以上開門號及手機與證人己○○聯繫運輸毒品之事,是 尚難認定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 之用。從而,上開二門號及手機即不得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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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