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39號
TYDM,94,選訴,39,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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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桃園 市選區候選人徐榮祥之胞兄,亦為「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 會」、「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惟僅係 桃園縣桃園市徐氏宗親會之會員;詎其為使徐榮祥能順利當 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4年 10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 段398 號「淞園海鮮餐廳」內,藉由舉辦「徐坤 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及「桃園縣94年度重陽敬老表揚大會 」之名義,席開26桌(以下簡稱本件餐會),每桌10人,合 計餐費共計新台幣95, 540 元(每桌餐費3 千元,洋酒共1 萬5 千2 百元,果汁840 元,茶1200元,啤酒300 元),廣 邀具有投票權及不具投票權之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會員 、桃園縣桃園市徐氏宗親會理監事及會員、桃園縣汽車貨運 同業公會理監事及代表共約250 人,現場並備有沖茶器200 個(每個市價120 元)、血壓計38個(每個價值900 元,5 個送給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會員,其餘欲送給桃園縣桃 園市徐氏宗親會會員,以下統稱為敬老禮品),藉以送予上 開宗族協進會及宗親會會員,現場並支出2 萬元邀請樂團演 奏。席間並由甲○○帶領徐榮祥或委請在場之人將徐榮祥推 薦予住居所設於桃園市具有投票權資格之人,以使徐榮祥順 利當選桃園縣議員,使上開人等享用免費之餐飲及獲贈禮品 而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甲 ○○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
㈠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於上 開時、地舉辦餐敘,並免費提供餐飲及贈送禮品,與徐榮祥 、妻子、母親逐桌敬酒,該次餐會之經費除一部份向縣政府 申請補助外,其餘均由自己經營之公司或自己支付等語。 ㈡證人徐榮祥呂盈秀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徐榮祥有到場拜票,且被告有上台一同請託支持



等語。
㈢證人徐塗溪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該協進會往年之支出並不包括餐敘費,去年亦無贈送沖茶 器及血壓計,樂團演奏費亦非由協進會支出,該會每年舉辦 重陽敬老活動之經費只有5 萬元至8 萬元不等,被告本次餐 會向協進會請款81,370元,其中沖茶器之費用並未核銷等語 。
㈣另依偵查卷第62頁「活動經費」之記載該次餐會總經費係59 萬8 千元,其中淞園海鮮餐廳結帳單記載當日餐費支出已達 80,340元,演奏費之支出為65,000元,金戒指及麵線之支出 為69,479元,沖茶器之支出為3 萬元,況被告自承發放每個 900 元之沖茶器38個合計亦達34,200元,顯然此次餐會之支 出較其於93年度重陽節賀禮支出53,950元高出甚多。 ㈤此外,並有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重陽敬老名冊、 扣案之沖茶器、血壓計、麵線、徐榮祥選舉名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三、惟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件餐會 係經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於94年3 月間會員大會 決議所擬舉行重陽節敬老活動及表揚之公益活動,並由該協 進會第1 屆第4 次理監事會議決定執行細節,當日與會之桃 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會員並不限於桃園市地區,還 包括有高雄、基隆、宜蘭各地區,與會之桃園縣汽車貨運商 業同業公會成員則僅3 人,其等戶籍均非在桃園市。活動經 費來源除由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支付88,000元、 桃園縣政府補助9 萬元外,亦有於餐會當場募款支應,不足 部分才由伊捐助,舉辦餐會僅因伊係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 族協進會第1 屆理事長,乃欲求表現所致,且辦活動一定要 有節目,延請樂團演奏,亦屬合理。此次贈送予老人之禮品 較上次所贈送者更為低廉,限於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 進會70歲以上的老人(沖茶器和麵線)、徐氏宗親會80歲以 上之老人(血壓計和麵線)等對象,另5 個血壓計伊則給自 己親叔叔、嬸嬸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件餐會為桃園 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於94年3 月27日擬定之事,與94 年底之選舉活動並無關連,倘該活動有任何不法情事,何以 獲得桃園縣政府之補助,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每 年均有舉辦敬老活動,此次亦僅是依循往例辦理,而扣案之 物均無夾帶任何競選文宣,顯然被告並無賄選之意圖,到場 拜票之候選人尚有同選區之候選人汝志超詹江村等人,被 告請託支持徐榮祥,只是單純禮貌性之請託,並無約使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關係,活動現場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女警在場全程參與,豈有賄選之可能,如果被告真 的要賄選,又豈有94年度贈品價低於93年度贈品,且並非人 人均有之理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而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作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而證據資料在 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若無法以客觀之方法 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即不 得以此項證據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此乃當然。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賂投票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其要件,詳析其犯罪構成要 件有三:㈠行為之客體(賄選對象)必須是有投票權人;㈡ 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㈢須有約使有投票權人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上開要件,不論係在何階段 之賄選行為態樣,均須符合,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以出於行 賄之犯意,而有約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且其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 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始足當之。而此種對價關係,除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加以判斷 外,同時取決於授受雙方間之主觀認識,並應審酌個案具體 情況綜合為斷,此雖無絕對之標準,然尚不得將任何人際間 之交誼往來,於遇有選舉請託支持之時,即一概認屬不正利 益之賄賂行為,乃屬當然。
五、經查:
㈠關於賄選行為客體及是否具有投票權之要件: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賂投票罪,必 以有投票權人作為賄選對象,已如前述。而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並非任何人均有投票權,是 以賄選對象是否具有投票權,乃攸關賄賂投票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該當與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此應 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作為本院認定



之憑據。然查本件起訴書記載:「廣邀具有投票權及不具投 票權之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會員、桃園縣桃園市徐氏宗 親會理監事及會員、桃園縣汽車貨運同業公會理監事及代表 共約250 人,現場並備有沖茶器、血壓計,藉以送予上開宗 族協進會及宗親會會員,現場並支出2 萬元邀請樂團演奏。 席間並由甲○○帶領徐榮祥或委請在場之人將徐榮祥推薦予 住居所設於桃園市具有投票權資格之人,以使徐榮祥順利當 選桃園縣議員,使上開人等享用免費之餐飲及獲贈禮品而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就此種記 載所述,關於「不具有投票權之人」部份,本無該當犯罪構 成要件之可能;而關於「具有投票權之人」部份,並未說明 其賄選對象之真實姓名為何,及是否確係候選人徐榮祥選區 內之有投票權人。且公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始 終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賄選對象係何位真實之人,及其是否確 係有投票權之人,致本院無從判斷賄選對象係有投票權人之 事實存在與否。況且,據起訴意旨所記載之「徐坤英公派下 宗族協進會會員、桃園縣桃園市徐氏宗親會理監事及會員、 桃園縣汽車貨運同業公會理監事及代表共約250 人」,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陳稱:「(問: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 會的會員有無地區上之限制?)沒有」、「(問:徐坤英公 派下宗族協進會的會員是不是都是桃園市區域內之居民?) 有些是高雄、基隆、宜蘭,分佈很廣」、「(問:桃園縣桃 園市徐氏宗親會的會員是否都是桃園市的居民?)不一定, 有的戶籍已經遷走了」、「(問:桃園縣汽車貨運同業公會 到場之成員都是桃園市的居民?)不是,當天該會只有邀請 3 人到場,其中一個是八德市的蕭玉印、一個是蘆竹鄉的邱 顯章、另一個是大溪鎮的簡勝斌」、「(問:當天到場的桃 園縣桃園市徐氏宗親會理監事都是桃園市的人嗎?)我只知 道來的是桃園市徐氏宗親會的理監事,但是不是桃園市的居 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其中就「桃園 市徐氏宗親會」、「桃園縣汽車貨運同業公會」到場之人此 一部份,綜觀全卷,並無到場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無法證 明其等是否具有候選人徐榮祥選區內之投票權;另就「徐坤 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到場之人此一部份,雖有卷附第1 屆 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94年度重陽敬老名冊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偵查卷第80至92頁、第101 至 113 頁),然該名冊亦僅係記載發放敬老禮品之對象,並不 能證明該名冊所載之人即係當日實際到場之人。況且,依其 內容所載,名冊上所載之人戶籍地有在桃園縣蘆竹鄉、台北 縣林口鄉、桃園縣桃園市、基隆市、桃園縣大園鄉、台北市



、台北縣中和市、台北縣樹林鎮、台中市、台北縣鶯歌鎮等 遍佈台灣各地(參見上開名冊及所附之身分證件影本資料) ,其中戶籍地在於桃園市區域內之人,可謂寥寥無幾。綜此 ,起訴意旨以「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桃園 市徐氏宗親會」、「桃園縣汽車貨運同業公會」會員,作為 指訴被告賄選對象係住於桃園市而有投票權之人之憑據,難 謂有何相當之證據力足以證明,而依證據裁判原則,自不得 僅由上開「桃園縣」之團體名稱,進而推測、擬制被告賄選 對象即係住居於「桃園市」而具有投票權之人,乃屬當然。 ㈡關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之要件該當與否: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賄賂投票罪之規定 ,係以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作為要件 。公訴意旨關於本件「『淞園海鮮餐廳』席開26桌,每桌10 人,合計餐費共計新台幣95, 540 元(每桌餐費3 千元,洋 酒共1 萬5 千2 百元,果汁840 元,茶1200元,啤酒300 元 )」、「現場並備有沖茶器200 個(每個市價120 元)、血 壓計38個(每個價值900 元)」、「現場並支出2 萬元邀請 樂團演奏」等認係被告所交付,無非以被告自承有墊付上開 費用、證人徐塗溪證述及卷內之相關費用收據等為其主要論 據(見偵查卷第32、36頁、38至39頁、46頁、63至71頁), 然查:
1.關於本件餐會活動之舉辦、發起,原係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 宗族協進會於94年3 月27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 ,以會員343 人表決通過於94年9 月間舉行「重陽節敬老關 懷活動」,並授權予該會理事會處理(參見本院卷第29、30 頁、第94至100 頁),遂由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 理監事於94年9 月10日召開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由 與會之24名理監事表決通過上開重陽敬老活動於94年10月8 日舉行,嗣因原訂場地客滿,而改於94年10月10日(星期一 )在淞圓海鮮餐廳舉行一節,有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94至 100 頁之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會員大會議程、計 劃書、94年度工作計劃書、理監事聯席會之會議紀錄、桃園 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函文、桃園縣政府94年9 月28日 府社行字第0940269666號同意備查之函文等件可稽。顯然本 件餐會之舉辦、敬老禮品之發送,係基於桃園縣徐坤英公派 下宗族協進會團體決議所為,並非被告個人意思可以單獨決 定,實難認被告有何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況出名邀 請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桃園市徐氏宗親會、桃 園縣汽車貨運同業公會等會會員到場者,觀諸卷附之邀請函 文之形式上記載,亦係「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



,均非被告(參見偵查卷第50、59頁,本院卷第32頁),益 見本件餐會之提供、敬老禮品之發送,其主辦者應係桃園縣 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之團體,並非被告個人,則可否單 憑被告係擔任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之理事長一職 ,即逕認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團體舉辦之本件餐 會、敬老禮品之贈送,係屬被告之行為,顯屬可疑。 2.雖據被告供承:「(問:前述餐敘活動費用資金來源為何? )目前餐費及紀念品採購費用均由我暫時墊支」等語(見偵 查卷第5 頁)。然其緣由,亦據其陳述在卷:「已向桃園縣 政府、桃園市公所及八德市民代表會主席徐中俊要求補助, 但都只獲得口頭允諾,還沒有收到任何現金,所以目前由我 暫時墊支」、「其中沖茶器和血壓計都還沒有付款」(見偵 查卷第5 頁);而證人呂盈秀亦證稱:「徐坤英公派下宗族 協進會有祖產留下定期存款利息,作為辦理宗族活動之經費 ,不足之部分並有向桃園縣政府等單位申請補助」(見偵查 卷第10、47頁);證人徐塗溪證稱:「我是桃園縣徐坤英公 派下宗族協進會財務長,今日理事長拿單據向我請款81,370 元」(見偵查卷第13、38頁):證人徐榮祥證稱:「這個活 動一部份經費由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基金支付, 一部份向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爭取補助」(見偵查卷第 16、41頁),證人徐塗溪呂盈秀徐榮祥之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因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 違法取得等情況,本院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核證人呂盈秀等人上開所述與被告供述係屬相符,可見被 告所述,相當可信。且參照卷內桃園縣政府94年9 月22日府 社行字第09402637 21 號函、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 會94年11月5 日坤錦字第94039 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34、 35頁),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所舉辦之本件餐會 、敬老禮品之贈送支出費用,確自桃園縣政府獲得9 萬元之 補助,而本件餐會舉辦當日,經到場之駿榮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捐助贊助金10萬元、徐中俊捐助1 萬2 千元、徐金全贊助 6 千元、徐錦茂贊助1 萬元、徐金福贊助3 千元、徐文夫贊 助5 千元、徐達夫贊助3 千元、邱顯章贊助5 千元、簡勝斌 贊助5 千元、蕭玉印贊助5 千元、徐金郎贊助2 千元、吳衍 義贊助3 千元一情,亦有贊助名冊、感謝狀等件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顯見本件餐會、敬老禮品等費用, 係多方資金匯集而成,尚非被告一人支出,豈可單以被告於 費用收據簽名一情,而認本件餐會、敬老禮品係出於被告所 交付之利益。
3.至證人徐塗溪之證述,僅能證明該次活動確有本件餐會、敬



老禮品等支出,而卷附之費用收據等件,亦僅能證明各項支 出費詳細之數字情形,其上雖或有被告之簽帳,然此與被告 抗辯僅係墊付一情並不相悖,且據上述2 所列各項證據以觀 ,此等費用收據並不能排除非被告支出之可能,在證據法則 上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而客觀上亦無方法足以排除此 等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費用收據 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事實認定之依 據。
㈢關於約使不行使投票權或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要件該當與否 :
1.公訴意旨以「席間並由甲○○帶領徐榮祥或委請在場之人將 徐榮祥推薦予住居所設於桃園市具有投票權資格之人,以使 徐榮祥順利當選桃園縣議員,使上開人等享用免費之餐飲及 獲贈禮品而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而認被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予徐榮祥之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云云,並以被告自承有帶同徐榮祥敬酒請求支持 等語、證人徐榮祥證述逐桌敬酒請求支持等語、證人徐塗溪 證述被告請求在場之人支持徐榮祥等語,及扣案之徐榮祥競 選名片25張為其主要論據。
2.然按交付賄賂罪雖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 付,其犯罪即已成立,然必以受賄者已收受賄賂,且係基於 受賄之意思,始足當之,如授受雙方之間並無任何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合意,抑或被告所為之交付行為 ,並無足使收受者認識所交付者係約使不行使投票權或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屬欠缺。 3.經查,本件縱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席間」有向在場之人請託 支持之事實為真,然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行為,且上開 「敬酒請託」之舉,亦係在宴飲已經開始之後所為,則與會 之人於開始宴飲之初,主觀上焉能有何受賄之認識,進而收 受該次餐飲之利益,實難想像。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在餐會中是否有發放贈品予與會之人?)沒有 ,是報到的時候就依照老人名冊發放」(見本院卷80頁), 可見敬老禮品之發放猶在本件餐會宴飲開始之前,則收受者 於領取之初,如何認識「投票予徐榮祥」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對價關係,亦屬可疑。況,依卷內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 族協進會相關邀請函文以觀,係以:「主旨:本會重陽敬老 活動擬表揚本會及桃園市徐氏宗親會及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 同業公會80歲以上長者,擴大舉辦年度崇高敬老文化」(見 偵查卷第50、59頁),又衡諸本件餐會舉辦之時間,係94年 10月10日,其農曆時間則為9 月初8 ,與九九重陽節(農曆



9 月初9)恰 隔一日,反而與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舉 辦日期12月3 日相隔甚遠。再者,自當日會場之佈置詳細審 究,僅見現場掛有「94年度重陽節敬老文化表揚大會」紅布 條(參見本院卷第37、41、110 頁現場照片3 幀),並無任 何競選標誌。於本件餐會舉辦之前,當日活動先係「報到」 、「管弦樂演奏」、「介紹來賓及致詞」、「會員敬老表揚 」、「明心箏樂團演奏」,亦有大會議程表在卷可稽(參見 偵查卷第51頁),除敬老活動之外,並無其他與選舉造勢有 關之活動。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當庭勘驗扣案之沖茶器 、血壓計、麵線,勘驗結果為:麵線及血壓計上面並無贈送 者之名稱,沖茶器外包裝紙盒上貼有「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 宗族協進會理事長甲○○敬贈」,打開包裝後,其內之沖茶 器並未貼有任何贈送者之字條(見本院卷75頁審判筆錄之記 載)。綜此客觀情勢,顯然與會之人並無可能認識「投票予 徐榮祥」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其間之對價關係,其參與宴 飲、收受上開敬老禮品之際,主觀上應無任何受賄之意思, 實堪認定。
4.再者,候選人徐榮祥亦為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之 一員,遇有該會年度盛事,前來參與本件餐會,憑添宗族熱 鬧之氣氛,亦屬常情,參以被告辯稱:當天還有同選區候選 人汝志超詹江村也有前來拜票等語,而被告與徐榮祥係手 足血親,藉此席間向眾人請託支持其胞弟,實乃為人兄長之 義,亦合乎人情事理,尚不能以此認其主觀上有何行賄之意 思。
㈣公訴人雖以本件餐會活動係歷年所無,而所發放之敬老禮品 其中有單價高達900 元之血壓計,亦為歷年所無,而認被告 有藉此為徐榮祥選舉造勢云云。然經審酌卷內資料,桃園縣 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所為重陽節敬老活動之舉辦,僅係 依循往例所為,此有徐坤英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即桃園縣徐 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之前身)收入支出結算表、桃園縣徐 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收入支出結算表(見偵查卷第122 頁 )在卷可稽。而本件敬老禮品之發放,係按照年齡限制對象 ,對於恰滿70、80歲及90歲以上之長者,分別贈以1.5 錢、 2 錢、3 錢之金戒指(參見偵查卷第100 頁),係以年長之 程度區別禮品之價值,另對於70歲以上(徐氏宗親會部分) 、80歲以上(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部分)之長者 則贈送麵線、沖茶器,而上開具有受領資格之長者,大抵均 非桃園市區域內之人,已如前述(參見上開名冊),顯然上 開敬老禮品之贈送,並未考量選舉權之有無,而係專以長者 年齡為其主要區別,倘被告有何藉此為徐榮祥選舉造勢之意



,豈有差別待遇受賄者所受之利益,且對於計算上可能較為 多數之不具上開年齡要件卻具有選舉權之人,未予禮品之贈 送,反與賄選目的、效果相違。且,關於敬老禮品之價額如 何,本涉及各年度經費、發放人數規模之問題,公訴人以其 間一、二價差之處,據以推測被告投票賄選之舉,亦嫌速斷 ,難認可採。況被告陳稱:去年送的是肉鬆,單價是240 元 至280 元,今年改送沖茶器,單價是12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由此未見公訴意旨所指特別價高之處。而單價為 900 元之血壓計僅有38個,其中部分尚為被告送予自己血親 所用一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是其價 額雖屬相對高昂,然均無法證明與選舉造勢有何關連之處。 至於此次活動舉辦歷年所無之餐會、樂團演奏,亦據被告陳 明:「因為我是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第一屆之理 事長,我要表現給鄉親看」、「大會要感恩老人家,辦活動 一定要有節目」(見本院卷第83、84頁),綜觀全卷資料, 實非不可採信,是卷內各項收據、費用明細等積極證據,既 尚不足以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藉以徐榮祥選舉造勢之事實,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乃屬當 然。
㈤況,依卷內桃園縣政府94年9 月22日府社行字第0940263721 號函所示,該份公文右下角處批示「擬:一、屆時請相關單 位配合職至會場實施犯罪預防宣導。二、陳核。巡官林至聰 0928(指9月28日)、第一組組長楊明畢0928」,而經主管 在右批示「可0928」,並蓋有縣長朱立倫小官章(參見偵查 卷第56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預辦預防 犯罪宣導場次一覽表記載至淞圓進行犯罪宣導之行程一情( 參見偵查卷第55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犯罪宣導員警 進行宣導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41、110頁),可見本次餐 會當日職司犯罪偵查工作之警員有到場進行犯罪預防宣導。 然查卷內並無其等陳報賄選事證之資料,倘被告確有賄選行 徑,豈查無任何不法事證之理。
㈥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賄選 之犯意,客觀上本件餐會或敬老禮品之贈送係被告所交付, 亦非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核與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 分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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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