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丁○○為使王唯任,或王唯任推出之候選人(惟無證據證明 王唯任或王𦦵樺亦知情),能於民國94年12月3 日之桃園縣 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順利當選,竟自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 ,先於94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48 巷52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賄款予具投票權 之甲○○(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3 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 投票權時,為投票予王唯任之一定行使,而甲○○於收受賄 款後,亦許以丁○○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 王唯任之一定行使,嗣因王唯任推由王𦦵樺登記參選,丁○ ○乃接續於同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同縣八德市○○街某處 ,向甲○○告以王唯任已不參選,係改由其女王𦦵樺參選後 ,即以先前交付之賄款,約使甲○○允於上開投票日改投票 予王𦦵樺,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次,丁○○復於同年 11月13日19時許及數日後之某時點,接續2 度至同縣八德市 ○○街249 號,向有投票權之戊○○表示倘於該屆縣議員選 舉行使投票權時,與其有投票權之配偶均投票予王𦦵樺,即 給與2, 000元之賄款,藉此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均為戊○○當場所拒,丁○○ 方倖然離去。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接獲線報 ,於同年11月24日傳喚甲○○、戊○○到案,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件證人甲○○、戊○○、乙○○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既未具體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查證,依上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徒空言指摘證人甲○○、戊○○、乙○○於偵查中之 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委不足採。
二、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通訊 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 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信及 書信。三、言論及談話。..」,同法第29條亦規定:「監 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 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者。」由此可知於雙方當事人談話中,其中談話一方或已得 談話之一方事先同意,基於搜證目的,而將談話內容錄音下 來,以資作為日後警方偵查犯罪證據之用,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此行為並無不法情形。最高法院亦認: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 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 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 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13日與證人戊○○談話之錄音帶,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願表明係何人所錄製,然依其於審 理中所述,其與被告談話當時,除其配偶外並無他人在場, 足見該錄音帶應係證人戊○○或其出於其授意所側錄,且其 事後復配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製作 譯文,亦徵證人戊○○側錄其與被告談話之目的,旨在蒐集 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不法事證,顯非出於不法目 的,依前開說明,該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是辯護意旨認: 該錄音帶涉及以竊聽手段不法取證,有無證據能力尚有研求 餘地云云,亦非的論。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交付3,000 元予證人甲○○,並要
求其投票予王唯任;及曾以手勢向證人戊○○示意買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 起初只幫王唯任買幾票而已,後來就沒有了,我不認識王𦦵 樺,絕未要求先前收錢之人改支持她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 我於94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在八德市○○路248 巷52號前 碰到被告,被告問我要支持誰,我說不知道,被告說如果沒 有人選,就幫忙王唯任,王唯任要選議員,之後就問我家有 幾票,我說有4 票,但我女兒在高雄不會回來投,所以只有 3 票,被告就拿3,000 元給我,並說這是3 票,1 票1,000 元,所以給我3,000 元,後來被告又於我至八德分局高明派 出所製作筆錄(即94年11月23日)前2 週之某日晚間,在仁 和街上,對我說王唯任現在不選了,換成王𦦵樺要選,他們 (指王𦦵樺與王唯任)是父女關係,並提到先前給的3,000 元改支持王𦦵樺,被告交給我的3,000 元,已經用掉了等語 明確,且經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被告於94年 11 月13 日19時許,在我住處,說要拿2, 000元給我,是我 跟我太太的錢,要替縣議員侯選人王𦦵樺買票,叫我要投票 給王𦦵樺,當時我拒絕未予收受等語;嗣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稱:被告曾於94年11月13日17時許到我家,打算給我 2,00 0元,被告說「燒酒王」(王唯任之綽號)要他幫忙「 洗票」(意指買票),是要投給他女兒,被告很明確的表示 是要支持「燒酒王」的女兒,我則對被告說,我們是民進黨 的,只支持自己的人選,不接受買票,被告說沒關係,大家 都是朋友,2,000 元買我們夫妻的,1 人1 票,我說不要, 那是「骯髒人」(閩南語),我們不要,後來被告喝杯茶就 走了,因我家的門都打開,與被告對話當時,垃圾車又正要 過來,門前很多人來來去去,因此被告沒有把錢拿出來,大 約2、3天或3 、4 天後,被告又來我家,表示要以2,000 元 買我們2 票,但我不接受,被告就沒再來了,另甲○○至警 局製作筆錄前,曾對我說被告有向她買票,她只說被告拿了 3,000 元給她,要她投票給「燒酒王」的女兒等語甚詳。而 被告於94年11月13日與證人戊○○談話之錄音帶,經本院播 放勘驗結果,雖無法全部辨識其內容,然被告確於是日有以 閩南語向證人戊○○提及:「你們2 票,我來當做1 票就好 ,不管啦... 我錢就給你,聽懂嗎?... 我給你算2 票,好 嗎?2, 000元... 我給你算2 票,就算1 票也沒關係,聽不 懂嗎?你就1 票蓋給他就好,我就2,000 元給你」等語,另 證人戊○○亦果於該次對話過程中出言:「... 那個很恐怖 ,那個骯髒人(閩南語)」等情,復有本院95年3 月15日製
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既坦言有向證人甲 ○○、戊○○買票,可見渠等間之交情非惡,倘非確有其事 ,證人甲○○、戊○○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以設詞 構陷被告之理,是其二人前揭證述,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至被告上開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至辯護意旨雖謂:由錄音帶內容觀之,被告並未向證人戊○ ○夫妻提及票要投給誰,證人戊○○竟仍狡稱「被告明確表 示要支持燒酒王的女兒」,足見其證述不可採云云。然查: 上開被告與證人戊○○談話之錄音帶,經本院播放勘驗結果 ,其錄音品質非佳,而無法全部辨識其內容,已如前述,是 辯護人徒憑此一內容尚未能完整辨識之對話錄音,即遽認證 人戊○○係為坐實被告入罪,始為前揭證述云云,自非有理 。
㈢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2號偵查卷第69 、7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車號4732-LH 號白色廂形車係庚 ○○所使用,另上開偵查卷第7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人 (監視器顯示時間為94年11月12日14時33分),乃己○○、 庚○○父子等情,則經證人庚○○於審理時到庭指認無訛, 且有照片2 張、汽車保險單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 可考。而證人戊○○固於警詢時以祕密證人身分,指稱:我 於94年11月12日14時50分,有見到王唯任與其子王豑頡到被 告家中拜訪,有里內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為證云云,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既自承就王唯任之身形、面貌並不熟悉,則其警詢 中之指訴或係出於誤認,尚難憑此推認證人戊○○即有構陷 被告之意,辯護人執此而認證人戊○○前揭證述不實云云, 亦難採憑。
㈣另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交 付3,000 元賄款暨告知改投票予王𦦵樺之詳細時間、扣案3, 000 元是否被告所交付之賄款等節,所述雖有不同,但就被 告確有交付3,000 元,並約其投票予王𦦵樺而為一定行使等 重要情節,其證述則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均吻合無誤 ,且其與被告素無怨隙,在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屢 次為相同指述,足徵其上開證述應非虛構,尚難僅因其交付 賄款之詳細時間等細節部分之證述不一,即逕認其所為證言 均不足採。再者,證人證述差異之成因非一,或出於記憶錯 誤,或出於敘述脫漏,非不能於審判中透過詢問或詰問以究 明真相,是證人甲○○既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及辯護人交 互詰問後已證述明確,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之基礎,辯護 意旨摭拾證人部分證詞之瑕疵,即謂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要屬無據。
㈤再辯護人雖又辯以:嗣後王唯任並未登記參選,惟按買票之 行為人身分,應自登記為侯選人開始,是被告幫王唯任買票 ,並不構成賄選買票罪之任一行為態樣云云,然查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端正選風,肅清賄選,觀之該 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未規定行為人以登記參選為 要件,且若以行為人登記參選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如在選 舉前遭查獲賄選之情事,嗣後刻意不登記參選,反而會造成 法所不罰之情形,而構成法律漏洞,致有心賄選者皆循此漏 洞,而競相於選舉前實施賄選,則前開立法目的不僅無法達 成,反而變相鼓勵行為人在選前賄選,自非適宜。故辯護人 此部分辯解,顯與立法目的有違,尤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被告丁○○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之構成要件固 無變更,但罰則已由舊法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400,000 元以上4,0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上 10,000 ,000 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 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 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另 所謂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此係就目的條件而為之規 定,稱「約其」即要約或約使,屬單方意思,一經此行為, 其罪既已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則非所問。是被告就其 交付賄款予具投票權之甲○○,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3 人,投票予王唯任、王𦦵樺,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甲 ○○以受賄意思受領之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舉選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 一定行使罪;又被告向有投票權之戊○○表示,倘投票予王 𦦵樺,即給與賄款,然皆為其所拒,顯見戊○○並無受賄之 意思,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僅達於行求之階段,係犯 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亦係犯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容有未洽。 被告交付賄賂予甲○○1 次後,雖先後約其投票予王唯任、 王𦦵樺;並曾2 度向戊○○行求賄賂,均為戊○○所拒,但
其分別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 舉動應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依接續犯理論,分別論 以包括之一罪。公訴人於論告時認被告約使甲○○先後投票 予王唯任、王𦦵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亦屬誤會。 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先後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各1 次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雖有行求、交付階段之區別,惟其均屬 投票行賄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 定行使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交付賄賂約使 甲○○投票予王唯任,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雖未據 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即約其投票予王𦦵樺部分,既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 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 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 、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 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 治之根基,被告為求王唯任或王唯任推出之候選人王𦦵樺, 得以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及行求賄賂之行 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 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 ,且其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 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宣告禠奪公權5 年,稍 嫌過重,故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示懲儆。三、至扣案之現金3,000 元,並非被告所交付之賄賂,業經證人 甲○○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而為警搜索查扣之名冊1 張、便 條紙1 紙,及楊秀娥、劉景妹、曾秋香、范楊秀蝦等4 人之 身分證影本共4 紙等物,則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到庭 指稱:楊秀娥等4 人之身分證影本,是其等4 人欲經由我介 紹參與國民黨婦女會時,交予我填寫資料,另我為聯絡陳雪 前來收取婦女會資料,及便於聯絡鄰居童淑珍收掛號信等, 才陳雪等2 人之資料,寫於該便條紙上等語,被告復辯稱: 該名冊是3 年前辦中秋晚會之名冊等語,本院復查無證據證 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用以交付甲○○之賄賂3,000 元,因收受賄賂者即甲○○係 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雖甲○○已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 察官就上開賄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4年10月初某日,尚有在同縣 八德市○○街途中交付現金2,000 元予乙○○,並約其行使 投票權時要投票予王𦦵樺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訊據被告固坦言有交付2,000 元予證人乙○○之情事,惟堅 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因乙○○先前曾向我借錢,我 才拿2,000 元借他,並非向其買票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其論據。然 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固向檢察官證稱:(問:今年三合一 選舉有無向你買票)有,94年10初某日18時許,被告騎機車 在我們社區馬路上遇到我,他走過來塞2,000 元給我,我不 知被告為何塞2,000 元給我,但因這陣子是選舉,風聲很多 ,有傳說被告在幫別人買票,但不知是幫誰買票,我懷疑他 給的2,000 元是賄選,所以還他等語,然細繹其證述內容, 被告顯未有何約使證人乙○○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且由證人 於同次偵查中亦自承:我沒有確切的證據檢舉被告等語觀之 ,益徵證人所謂:懷疑被告交付之2,000 元係賄款云云,純 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無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結稱:被告交付之2,000 元應 該是我向他借的,之前我有去被告家向他借2,000 元,但因 被告忙於幫人紋身,我即離開,而被告交付2,000 給我時, 並未表示要我投票給誰,我向被告借錢與王唯任無關,我不 認識王唯任,對選舉亦無興趣,經警察約談時,因被告曾交 付所借之2,000 元,警察又表示已鎖定被告,我開始會怕, 因此無法表達我內心的想法等語,足見被告所辯:與證人乙 ○○間係借貸關係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前 揭所指賄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