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簡上字,94年度,1號
TYDM,94,選簡上,1,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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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壬○○
即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桃選簡字第二號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十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壬○○係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楊麗環之弟,因其在台南聖 母廟擔任秘書之友人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告知其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偕同謝麗菁、庚○○、黃陳錦 雲、丁○○(原名郭李文)、郭耀彬等(均不具立法委員桃 園選區投票權)至桃園縣拜訪福興宮委員會委員,而委請其 代訂餐廳,用以招待福興宮委員會之委員。壬○○知悉該餐 會中將有具立法委員桃園選區投票權之人出席,為輔選楊麗 環能順利當選,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 ,委由不知情之己○○代其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三0五號之「緣圓客家小館」訂席二桌。同年月二十九日 十六時許,戊○○、謝麗菁、庚○○、黃陳錦雲、丁○○及 具立法委員桃園選區投票權之甲○○、丙○○、癸○○、辛 ○○、乙○○等(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至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二0九號楊麗環競選總部與壬○○會合, 壬○○因當晚於陸軍總部另有餐會,便請己○○負責招待後 先行離去,由己○○於同日十九時許帶眾人至緣圓客家小館 用餐。同日二十一時四分許許,壬○○結束陸軍總部之餐會 後,趕至緣圓客家小館,隨即支付戊○○等人之餐飲費用共 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並於敬酒中請求眾 人支持楊麗環,藉此交付享用免費餐飲等不正利益之方式, 要求與宴者中具立法委員桃園選區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



舉中投票與楊麗環。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蒐獲情資 後,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後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壬○○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案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證人甲○○、丙○○ 、癸○○、辛○○、乙○○於警詢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係前揭證人於案發後未逾一個月,經警在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作成等情況,亦認為適當為證據, 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宴請具立法委員桃 園選區投票權之甲○○、丙○○、癸○○、辛○○、乙○ ○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辯稱當日係戊○○邀宴,戊○○係為廟會而來,而其付 帳之事亦僅戊○○知悉,甲○○等人均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
㈠具立法委員桃園選區投票權之甲○○、丙○○、癸○○、 辛○○、乙○○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緣圓 客家小館用餐,該次餐會費用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 由被告壬○○支付等情,除據被告壬○○供述明確外,並 有信用卡簽帳單及結帳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 年度選他字第一二0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是被告壬○ ○有於前揭時、地宴請具立法委員桃園選區投票權之甲○ ○、丙○○、癸○○、辛○○、乙○○等人,洵堪認定。 ㈡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後來了一個人,自稱楊麗環 之弟弟,他來後也是說選舉到了,請我們支持楊麗環」、 「自稱楊麗環弟弟之人也同說請我們投票給楊麗環」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一二0號偵查卷宗第八八);證 人辛○○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壬○○也是請我 們支持楊麗環,告訴我們楊麗環很危險,請我們支持她一 票等競選語言」、「壬○○也同說他姊姊這次很危險,請 我們支持她一票競選語言。」、「被告二人均有要求我們 支持楊麗環」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一二0號偵查 卷宗第七三至七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第 一一頁);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了一個人 ,自稱楊麗環之弟弟,‧‧‧他有順便提一下請我們支持 楊麗環」、「壬○○己○○二人他們有一起來敬酒沒有 錯,‧‧‧,因為當時壬○○的姐姐選舉,他也會跟我講 一下,因為這是人之常情」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 一二0號偵查卷宗第六四至六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一七頁),前揭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且渠等與被告壬○○復無任何仇怨,證詞自屬可採,是 被告壬○○有於前揭宴席間請癸○○、辛○○、乙○○等 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支持楊麗環一情,即堪認定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於偵查中係表示被告 壬○○並未有拜票之行為,如被告壬○○有拜票亦是人之 常情,此部分係其自行想像云云,惟證人癸○○於偵查中 並無遭任何不正方法之訊問,證詞亦經具結,且與證人唐 順貴、辛○○之證述相合,是以其先前之證述為可採信。 ㈢當日戊○○偕同謝麗菁、庚○○、黃陳錦雲、丁○○、郭 耀彬等至桃園之目的係為拜訪福興宮委員會之委員及友人 ,業據證人戊○○、庚○○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一 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一一至一二頁),自堪認定。又 被告壬○○供述,因戊○○對桃園較不熟悉,故其餐宴及 住宿即委由其安排一情,復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見 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九五頁),堪認屬 實。
㈣證人戊○○證述:「到了壬○○約定的地方也就是壬○○ 的住處,原本他是跟我說那是他的住處,到了之後才知道 是他姐姐的競選總部廣場,後來碰面後壬○○約我進去總 部泡茶、休息,於是我就在那邊等甲○○跟我的電話聯絡 ,就在該處等甲○○」、「(問:餐後是否回楊麗環的總 部?)有,因為我們的車子停在那邊」、「大約是四點或 四點半到達楊麗環的總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六、七、八頁);證人甲○○證稱: 「戊○○先告訴我壹個地點是在桃園市○○路附近,他叫 我過去那邊找他」、「我車子停在楊麗環總部那邊,我車



子停在那邊是因為戊○○跟我說剛好那邊有停車位,所以 才會停在那邊」、「(問:後來你說吃完飯後大家再一起 到楊麗環的總部,並且自動置於桌面上的簽到簿簽名並且 留電話,有何意見?)有此事。」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七、八頁);證人丙○○證 陳:「用餐後江某有帶我們至楊麗環總部簽名並要我們支 持楊麗環」(見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一二0號偵查卷宗第 四八頁背面);證人辛○○證述:「餐後我是走路回總部 喝茶」、「楊麗環確實未到餐廳內,我們回到競選總部喝 茶」(見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一二0號偵查卷宗第六九頁 、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八頁),核與證人庚 ○○、癸○○、乙○○之證言大致相符,是被告壬○○於 餐會前先透過戊○○將甲○○、丙○○、癸○○、辛○○ 、乙○○等人約至楊麗環競選總部,並於餐會後復帶眾人 返回競選總部一情,自堪認定。
㈤被告壬○○利用安排戊○○等人餐會之機會,將眾人約至 楊麗環競選總部,於席間復請癸○○、辛○○、乙○○等 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支持楊麗環,餐後又帶眾人 返回競選總部,此種種行為,均足以使參與餐會之人感覺 餐會之目的與選舉相關,足徵被告壬○○有對於有投票權 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㈥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僅以行賄之一方表示意 思已足,不以他方允受為必要,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罪則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進而有賄賂之交付及收受行 為始能成立。經查,證人辛○○證稱有見到係被告壬○○ 簽帳付款(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而證 人甲○○、癸○○、乙○○、丙○○雖均證稱不知該次餐 會係被告壬○○付款等語,惟渠等亦證述該次餐會渠等並 未付帳(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十 、一五、二十頁),而依被告壬○○之行為,足以使參與 餐會之人感覺餐會之目的與選舉相關,業如前述,辛○○ 、甲○○、丙○○、癸○○、辛○○、乙○○亦明知該次 餐會係由他人付款,仍為用餐之行為,是被告壬○○與辛 ○○、甲○○、丙○○、癸○○、辛○○、乙○○間就該 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之交付,意思表示自已達合致,依前 揭說明,被告壬○○之行為,已達交付不正利益之階段。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 九三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壬○○於立法委員投票日 將屆前,藉戊○○與甲○○、丙○○、癸○○、辛○○、 乙○○聚會之機會,以宴請該等有選舉權人之方式,其意 顯在希望甲○○、丙○○等有選舉權之人於投票時因曾享 受被告壬○○所提供之用餐利益而支持楊麗環,其所為係 為約使有投票權之人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不正利 益甚明。
㈧綜上,被告壬○○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壬○○行為後,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六八八一號令修正 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該條文原為「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 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處 斷。核被告壬○○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壬○○於同 時、地以一宴客行為,向多數有投票權之甲○○、丙○○ 、癸○○、辛○○、乙○○等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因其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 單純一罪。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支付餐費,然 否認其目的在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是其上開陳述尚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不符 ,一併敘明。原審依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壬○○共同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犯行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已修正施行,原審判 決未及依法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核有未洽;㈡被告己 ○○就被告壬○○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如後述 ),故原審認被告壬○○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尚有未洽,被告壬○ ○指摘原判決不當之理由,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甚鉅,被告壬○○竟以交付不 正利益之方式,圖謀使其姐楊麗環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 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惟其素行尚佳、出於手足情感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 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壬○○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擔任第六屆立 法委員候選人楊麗環之助理,與被告壬○○為使楊麗環能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壬○○指示己○○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三0五號之「緣圓客家小館」預訂二桌宴席, 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三十分許, 在上開餐廳二樓「福廳」內,以二桌共計一萬二千一百七 十七元之價格,宴請具有投票權之甲○○、丙○○、癸○ ○、辛○○、乙○○五人及住居所在台南之不具投票權人 戊○○、謝麗菁、庚○○、郭李文黃陳錦雲五人暨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二人。嗣壬○○己○○於該次餐會中 ,藉機向在場之人請託支持楊麗環或委請在場之人將楊麗 環推薦予住居所設於桃園縣具有投票權資格之人,使楊麗



環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使上開人等享用免費之餐飲而交 付不正利益,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己○ ○違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 旨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己○○違反違反公職人員舉選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己○○之部分供述,證人甲○○、丙○○、癸○○、辛 ○○、乙○○等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不 否認有受被告壬○○之託代訂餐廳,並引領戊○○、甲○ ○、丙○○等人至緣圓客家小館用餐,席間有請眾人支持 楊麗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犯行,辯稱僅係受被告壬○○所託而訂席,不知該次餐會 係由被告壬○○付款等語。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己○○供陳:「(問:是否知道餐會是何人支應?何 時知道?)不知道是何人支應。我是到了選舉完隔天被帶 到地檢署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審判筆錄第二二頁),核與被告壬○○供述:「(問:當 日餐會己○○是否知道你要簽帳?)‧‧‧。因為我到餐 廳時沒有看到人,我才問櫃台小姐,才知道他們還沒有付



錢,我是要請我台南的朋友。但己○○並不知道我要簽帳 ,他從頭到尾只帶他們去餐廳,這就是他幫我的忙而已。 」一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0頁 ),被告壬○○係於抵達餐廳後方為付款之行為,而非於 委請被告己○○代訂餐廳之初即告以此次餐會將由其付款 ,故被告己○○並不知被告壬○○有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是被告己○○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 意,自堪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己○○ 與被告壬○○間有何犯意之連絡,參諸前揭判例要旨,雖 被告己○○有於餐會中請餐會眾人支持楊麗環,亦難認被 告己○○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犯行。原審認被告己○○所為涉有賄選罪嫌等情,尚 有未洽,爰撤銷原判決而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己○○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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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