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擔任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下稱 平鎮農會)之秘書,現為平鎮農會之會員,為使其能於本屆 (第十五屆)平鎮農會總幹事之遴選時能順利獲過半數當選 理事之支持,遂於本屆可能當選會員代表或理事之人選中爭 取支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即該農 會代表選舉之前,先後至對本屆平鎮農會代表選舉有投票權 之平鎮農會會員葉雲滿,位在同市東勢三十七號之住處;陳 熀集位在同市東勢十八之一號住處;葉祥松位在同市東勢五 十七之十三號住處;李正圭位在同市高山下十一號住處;葉 日鵾位在同市○○路○段二一四號住處;葉步盟位在同市平 鎮231 之1 號住處,假問候之名行賄選之實,各交付其等紅 酒一瓶或茶葉禮盒一盒(價值各約新臺幣五百元),於交付 時並請其等能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會員代表選舉時,能 予以支持,即投票於所規劃之代表候選人,使在理事選舉時 能投票支持其所規劃之理事人選王派標、宋正盛、曾茂傳、 徐發任、楊忠強等人,再於理事選舉後,由渠等於總幹事遴 聘時,能遴聘其為平鎮農會之總幹事,而葉雲滿人於收受上 開賄賂時,基於人情之常,不予以拒絕,但亦未許以甲○○ 之請求,於前開投票日時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農會 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準備程序另併列認 社涉有同條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九 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 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 「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 「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 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 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 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 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 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平鎮農會會員 身份之葉雲滿、陳熀集、葉祥松、李正圭、葉日鵾及葉步盟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其等指證並提出經扣案之 「超級玫瑰紅」紅酒共計三瓶等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至檢察官所指農會會員處致贈「超級玫瑰紅」紅酒一瓶或茶 葉禮盒一盒等禮品,惟堅決否認有行賄違法情事。辯稱(略 以):送禮時間分別是九十三年五、六月間的端午節期間, 或八、九月間的中秋節期間,基於禮貌拜會,贈禮對象均為 在農會服務之老長官,並無其他目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依據農會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 格人員中聘任,而依據被告聲請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及平鎮 農會之函覆,總幹事之登記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登 記完成後,尚須經主管機關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進行面試 ,被告送禮之九十三年九月間,被告尚未決定是否角逐總幹 事,甚且根本未致登記期日,是否能通過中央主管機關之遴 選尚未之無把握,亦即,被告在九十三年九月間,並未經面 談而取得總幹事候選人的資格,所致贈之禮品自與選舉無關 ;又被告送禮之對象並非「候選人」,也非理事,自無權參 與理事會,與總幹事之聘任全然無關,其等自非「有選舉權 人」,被告所為不符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款之構
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證人證人葉祥松、葉雲滿、陳熀集、李正圭、葉日鵾於 偵查中均向檢察官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農曆八月間送紅酒 來,有表示希望支持其參選總幹事,及其所推舉之理監事等 語。經本院另勘驗偵查訊問光碟片,證人等雖均係在自由意 志下為此等陳述,惟其等均經檢察官以「檢舉人」之立場訊 問,不僅檢察官於報到單上註明其等為檢舉人外,觀檢察官 發問之問題為「要檢舉何事?」更足證之。又其等除葉日鵾 係於隔日單獨訊問外,其餘葉祥松、葉雲滿、陳熀集、李正 圭均係同日且共同在場接受訊問,難免受第一位接受訊問之 葉祥松證述內容之影響。審判期日經訊據證人葉祥松、葉雲 滿、陳熀集、李正圭、日鵾、葉步盟及戴阿領,除葉步盟證 述被告係致贈茶葉禮盒,價值不高外,餘均證述被告係致贈 「超級玫瑰紅」紅酒一瓶等語。而依據檢察官所提出「泰德 利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統計表一件足證,該瓶紅酒之市價約 五百元,亦非價值不斐之物,是否足為總幹事選舉之對價, 已令人懷疑。再證人證人葉雲滿、陳熀集、李正圭、葉日鵾 雖仍證稱,認為被告送禮與當年要選舉理事長及總幹事有關 ,惟亦均證稱被告要參選總幹事之事,係被告送禮之後,於 送禮當時並未明講,而是到年底在農會聽人提起始知等語。 此等內容,已與偵查中之證述有所出入。至證人葉祥松雖證 稱,被告送禮來時,心中認為多少與選舉有關;證人步盟則 證稱被告送禮來時即心知肚明,知到被告欲選總幹事,並告 訴被告會支持被告等語。惟查證人葉祥松原欲與詹光農搭配 參選總幹事及理事長,後葉祥松因繁忙而放棄,詹光農而與 證人葉步盟搭檔參選,而另一組理事長候選人為莊玉輝,搭 檔被告為總幹事,業據上述證人等證述在卷。是證人葉祥松 、葉步盟本即有規劃參與理事長選舉,其等對於可能之競選 對手為何人,較為留意及敏感,自係人之常情,而被告在九 十三年九月間前來送禮之舉,其二人朝向選舉方向思考,自 屬當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此意圖。又查證人葉雲滿、 陳熀集、李正圭、葉日鵾、戴阿領等均證稱被告在平鎮農會 長期擔任秘書退休,其等為農會之會員代表,及擔任幹部( 小組長),陳熀集、戴阿領並證稱被告並非第一次送禮,平 日也曾有送禮之舉,而證人葉祥松亦證稱,被告退休後,於 端午等年節仍會來拜訪、送禮,送些農產品,農會賣的豆拌 醬罐頭,好像有有送酒過等語。足證被告與部分證人間,平 日即有送禮往來,並非僅有九十三年九月間之送禮,是難以 被告接近中秋節的送禮行為,即遽認勢必與選舉有關。更遑 論偵查卷內尚有多達至少六十一名之平鎮農會理事,或小組
長,或會員代表王派標、宋正盛、李寶煥、邱隨烈、徐發任 、莊訓浴、曾盛鍊、曾廣宗、游元良、黃家康、黃新發、黃 銘承、葉祥山、鄧仲敦、鍾陳義、鍾陳鑑、謝新銅、王年雲 、宋晃盛、宋添盛、胡昌宏、莊松夫、莊進昌、莊慶喜、陳 進金、曾義治、葉祥寬、廖元春、劉邦郁、劉興萬、鄧業發 、謝禎井、劉興燈、魏新炫、王信明、王陳霧、王興進、江 禮財、吳富溪、宋古發、宋娘枝、沈文環、林玉竹、莊玉隆 、莊英南、陳有田、陳新振、黃金龍、葉秀日、鄧仁針、鄧 安賢、盧朝宣、謝新王、謝新隆、謝禎福、王興郁、何初錢 、張為鑑、莊訓麟、陳聯厚、曾茂傳等人,均證稱未收到被 告致贈之紅酒或茶葉禮盒。
五、又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所指行賄罪之客體有二:一為「 財物」,一為「其他不正利益」。所指財物之意義應不難理 解,而與各種公職選舉罷法所稱之「賄賂」意義相當,係指 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其他不正利益」則應指財 物以外,其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 之利益而言。被告所致贈之茶葉禮盒或紅酒,後者價值約五 百元(前者檢察官未能舉證價值),以中秋節慶相互間之送 禮往來,尚稱適當,至是否足認為賄選之財物,則應視與投 票權之行使間有無對價關係。所謂「對價關係」,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八九三號判例及歷次判決均一再強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更謂(略以):該賄賂財物或不正 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始屬相當等語。如細繹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案例事實,固係 針對候選人發放「蘋果碗」禮品,認為進口單價不超過三十 元,核與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 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三 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之行政命令相符。惟該案判決仍 強調判斷標準「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該案係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所為判斷, 認候選人於當時情狀所發放之「蘋果碗」禮品,尚不足以動 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堪認僅係被告主觀上加深 選民對其印象之用。換言之,禮品的客觀價值並非唯一且絕 對判斷標準,所謂「三十元」之價值僅係行政機關函釋之參 考標準,尚不得拘束法院依個案情節之判斷。本院以為,是 否構成賄選之對價關係,在受賄者一方同屬被告之下,自難 期待其會承認因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為特定投票權之行使, 而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甚微之物品,如上述判例所稱「
蘋果碗」禮品,或常見之節慶禮品,如本案之茶葉或紅酒等 物,其主觀上當然希望能獲得收受者之支持,簡單的說:焉 有不想當選的候選人?候選人行求或交付之任何物品,當然 都有使選舉權人投票給該候選人之一定行使之意圖。而收受 物品之投票權人,決定投票予何人,未必係因該物品價值此 單一因素之影響,鄰里、親誼,甚或已經愈來愈難發見的關 於農會改革之政見等,均有可能。換言之,自行為人要求、 交付物品之角度觀之,豈非一有行求、交付即應成立?惟自 收受物品之選舉權人角度觀之,如欲要求達「意思合致」, 又甚難成立?!此類與選舉相關之行賄、受賄罪之矛盾及不 確定性,可見一斑。惟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 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 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 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大法 官並特別明示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判斷標 準有三:⑴其意義非難以理解;⑵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⑶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相違(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三二、五二一、五四 五號等解釋意旨)。首先,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 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以 文宣附著於價值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之行政命令, 即係本法主管機關為符明確性要求所為努力,司法實務自得 以之為判斷標準,惟該三十元之客觀價值,應自消費市場, 亦即一般零售商之客觀市價為準,業如前述。其次,候選人 或選舉權人之主觀心態亦為重要之判斷標準。如上所述,被 告固然有意參選遴聘為總幹事,其深耕農會會員之舉,自得 想見,被告長期擔任平鎮農會秘書,於退休後藉其與會員代 表、小組長,甚或理、監事之公誼關係,於端午、中秋等節 慶,登門拜訪請益,自屬人之常情,若謂被告心中並無一絲 尋求支持之意圖,當屬矯情,惟至少檢察官所能證明者,在 卷內多達至少六十九位會員中,僅有葉祥松、葉雲滿、陳熀 集、李正圭、葉日鵾、葉步盟、戴阿領及曾萬正八人,收受 被告紅酒或茶葉禮盒,相較之下,被告送禮之規模顯不相當 ,如何遽斷其間有「對價關係」?此外,自第十五屆農會選 舉的舉行時程觀之,更難謂被告已符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之構成要。
六、依據農會法相關規定,各級農會設置理事及監事,其產生方 式,係由農會會員先選出「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表選舉 理、監事,理、監事未必具會員代表身分,祇要具會員身分 者,均得為候選人。而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農會法第二十五條 有明文規定。足見總幹事並非選舉產生,而必須先經主管機 關(中央農委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遴選,除農會法 明定有積極及消極資格之限制外,主管機關尚訂有「農會總 幹事遴選辦法」,辦理資格審查等相關事項,諸如面談遴選 等程序。換言之,農會幹部選舉之時程,甚為冗長。經查臺 灣地區各級農會第十三屆各農會幹部之任期至九十四年二月 十五日屆滿,第十五屆之選舉時程,從九十三年底即密切展 開,其中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為改選公告日 期;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至七日辦理會員代表登記;九十四年 一月十日至十四日辦理理監事登記。九十四年二月九日為會 員代表投票日,三月四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間接選舉理監事 ,三月十四日召開理監事會,互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同日 應由理事長聘任總幹事。而理事長必須自主管機關遴選合格 之總幹事中擇一聘任。總幹事之登記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至十日,經資格審查合格者,始送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遴選面談,經認定合格者,轉送各農會辦理聘任之。又查第 十四屆平鎮農會登記總幹事者有被告及詹光農二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舉行面談,經審查結果二 人均合格,農委員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函送合格名冊予桃 園縣政府。分別有本院向平鎮農會、桃園縣政府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函查,各該機關之函覆在卷可證(平鎮農會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日桃平市農總字第4328號、桃園縣政府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府農輔字第095034273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農輔字第0950163946號函)。 是被 告致贈紅酒或茶葉禮盒之九十三年八月、九月間,距同年十 二月的改選公告日期有四至五個月之久,且當時被告根本未 能登記總幹事遴選,更遑論被告是否能通過主管機關嚴格之 審查程序,成為合格之總幹事人選,未可得知。固然總幹事 由理事長聘任之,而理事長之選舉日係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之前的理事選舉係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會員代表選舉係九 十四年二月九日。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會員中何人得選上 會員代表,進而選上理事等,均屬未定之天,亦即葉祥松、 葉雲滿、陳熀集、李正圭、葉日鵾、葉步盟、戴阿領及曾萬 正,雖係「第十三屆」之理事會會員代表,惟當時「第十四 屆」之幹部改選尚未登記,其等究竟是否登記參選、是否得 選上代表、理事等,更難確定,是否構成農會法第四十七條 之一第二款之「有選舉權人」(或第三款之「候選人」), 厥為爭點。如收受財物者不構成本條之「有選舉權人」或「 候選人」,上述事實難明之處,即屬無足重要,蓋即令被告
有以之為代價之「賄選」之意,亦不符本條要件。七、查所謂「有選舉權人」,其意義即指「有投票權之人」,如 依字義解釋,自須行、受賄時已具「投票權」者始當之。惟 如此解釋造成行、受賄者往往提前其行、受賄之時點,以規 避刑罰之規定,實務對此爭議尤烈。最高法院為解決此項爭 議,曾就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所謂「有 投票權人」著有決議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 四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 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 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 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 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 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 ,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 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 四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 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 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 ,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 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等語。決議 因而認為,各級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 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 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 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 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 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 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 ,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 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 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 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 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 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參見 最高法院九十年七月三日第六次刑事庭總會決議)。最高法 院因而亦有採此見解之判決出現(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四0五四號判決意旨)。此項決議及判決見解,固然 顧及台灣社會人民之法感,也係深諳並兼顧我國之選舉文化 及賄選現象,惟如此解釋畢竟與文義解釋有所扞挌,始終難 以避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批評。罪刑法定原則下,擴
張解釋或目的性擴張之法律適用,並非不許,惟應限於對被 告有利之擴張,如係對被告不利之擴張,自有違罪刑法定原 則之虞。是上述對於「有投票權人」之擴張(但可能合於體 系及目的)解釋,自應僅適用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百四十四條所適用之選舉,或其他性質相近之選舉為宜。又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投票權,於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其範圍,選舉權固為投票權之一種, 但以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為限,商會職員之選舉,並非政治 上之選舉,自不包含在內,至同條項所謂其他投票權,係指 選舉以外之政治上投票權(例如鄉鎮自治職員選舉及罷免法 所定罷免之投票),非指政治以外之選舉權而言。最高法院 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意旨參見。是政治上之選舉 固然得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以下規定,進而有上述決議 意旨之適用,惟如非政治上之選舉,仍應謹守罪刑法定原則 ,禁止為不利被告之擴張解釋。查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 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 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固 然農會選舉或與地方政治利益有關,惟就法而論,畢竟農會 選舉並非政治性之選舉,應排除於上述擴張解釋之範疇。又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決意旨曾認對於尚未當 選農會會員代表者,要求當選農會代表後,要投票予所推出 之理事候選人,「屬嗣後之目行為」,「並非要求於其參選 之農會代表選舉,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等語。足認對於尚不 具會員代表者所為之「要約」、「承諾」,非屬農會法第四 十七條之一所規範之賄選範圍。是被告在並無法特定何人為 會員代表,更無從特定何人為理事、理事長之時,縱有致贈 禮品或有所嗣後為一定支持之要求,亦非該條刑罰處罰之行 為。
八、末按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對 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亦有處 以刑罰之規定。並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農會法第四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 為是否屬本條項預備犯之犯行。查本條固係以農會聘任總幹 事為處罰主體,惟其行為時間明定係「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 記之日起」,且行賄對象係「理事或理事候選人」,是至少 應係會員代表產生,完成理事登記之日,始有本條之適用, 而所謂「預備行為」,屬犯罪行為之階段行為,乃著手構成 要件前之準備行為。最高法院第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六四號、 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意旨參見。換言之,必須是「理事候
選人登記日」之後,例如,被告購買財物或開始為各項不正 利益之準備行為,始屬本條所欲處罰之預備行為,正如辯護 人所言,被告行為時,尚未選出會員代表,更無理事登記可 言,既無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被告所為當不屬本條所欲處罰 之預備行為,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 指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 事證,以及所得適用之法條,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崔 秉 君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