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25號
TYDM,94,訴,825,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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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
0 號)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及本票(編號:366549、366534號)貳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及本票(編號:366549、366534號)貳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乘丙○○、乙○○亟需借款而 陷於急迫之際,於民國93年9月9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318號1樓「美美小吃店」,與丙○○議價後貸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 13,500元,即以月息40分計算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 款時預扣首期及第二期利息27,000元,實際交付73,000元予 丙○○,且要求丙○○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一張,並提供其 男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經丙 ○○自93年9 月底至93年10月間,陸續返還本金暨利息11萬 餘元,惟甲○○以利滾利為由,復以丙○○積欠其友人董秀 娥25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已受董秀娥委託一併追討,要求丙 ○○陸續簽發面額分別為9 萬元、67萬元、687,675 元之本 票3 紙資為還款之擔保,迨至93年11月間,丙○○因無力還 款,遂避不見面。甲○○得悉前情後四處尋覓丙○○,迨至 93 年12 月7 日下午12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 發現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駕車緊靠丙○○行駛,將 之逼至路旁,繼而強押丙○○進入其駕駛之車號RZ-4538號 自用小客車,以此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復要求丙 ○○帶同其至桃園縣中壢市○○○ 街13巷12之1 號乙○○住 處前等候,俟乙○○返回住處之際,隨即以丙○○已為其控 制為由,強令乙○○上車,亦剝奪其行動自由;甲○○當晚 將丙○○、乙○○載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0巷「亞 運保齡球館」停車場過夜,翌日復駕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



處「家樂福賣場」地下室中過夜,迨至93年12月9 日始帶同 丙○○、乙○○至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43之2 號其岳母林詹 玉蓮住宅內看管,期間對丙○○出言恫嚇稱「你不要想逃跑 ,不管你去哪裡,都會找得到你,除了你死」等語,使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見狀亦不敢離去, 以此方法接續限制丙○○、乙○○之行動自由,其後復委由 不知情之友人張時憶致電丙○○、乙○○,佯稱係甲○○任 職公司貸放款部門的主任,使渠等誤信甲○○尚有共犯助勢 ,繼之對丙○○、乙○○出言恫嚇稱「如不還錢,則交由主 任處理,主任可能將丙○○、乙○○自高樓丟下或令渠等住 進加護病房」等語,致使丙○○、乙○○心生畏懼,丙○○ 因而應甲○○要求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 壢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暨提款卡,並由乙○○ 向其兄侯建峰借款,由侯建峰先後於93年12月10日、同年月 13日、同年月14日匯款10萬元、82,000元、18,000元,總計 20萬元至前開帳戶,不料甲○○取得前開款項後,認不足償 還利息,猶向丙○○、乙○○表示續予籌款30萬元始予放行 ,餘款19萬元則於放行後連同利息繳納,渠等因無力還款, 乃報警於93年12月17日下午2 時50分,至上址查獲甲○○, 並扣得丙○○中華民國護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各1 張、丙○○ 簽發之本票2 紙及甲○○所持餘款31,000元現金。案經丙○ ○、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乙○○、張時憶及林詹玉蓮之證詞。 ㈢卷附被害人丙○○簽發面額新台幣90,000元(編號:366549 )、687,675 元(編號:366534)之本票,丙○○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各 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4 張。
㈣扣案之丙○○中華民國護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各1 張、丙○○ 簽發之本票2 紙及甲○○所持餘款31,000現金。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違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4 條重利罪,分別願受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 344 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炳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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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