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未扣案偽造之票號AL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93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伍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清償其積欠乙○之會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3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街86巷1 弄8 號住處,竊取與其同住之小姨 子丁○○○所有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空白支票2 紙(2 人屬 二親等姻親,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得手 後,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丁○○○同置於上 開住處之印章蓋印在票號為AL0000000 支票之發票人欄處, 並填寫發票日為93年7 月25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 萬 元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另紙空白支票業經甲○ ○撕毀丟棄),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嗣呂春女於同 年6 月間某日,在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5號住處 ,將該紙偽造支票交付予乙○而行使,以抵償其積欠乙○之 會款。而丁○○○因發覺其所有上開空白支票遺失,於同年 6 月9 日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等手續,致乙○屆期將上開支票 提示兌領因係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首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見本院95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再本件卷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文件,公訴人、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並表示無意見(見同上 審判筆錄),復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致影響證據能力問 題,均得作為證據,亦併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8、29頁、本院94年12月30日 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 ○、乙○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12頁、23、24頁、 本院95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前揭被告偽造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丁○○○印章之行為,為 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 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為償還 積欠乙○之會款,一時短於思慮在未取得丁○○○之同意或 授權之情形而偽造有價證券,致罹重典,然其所偽造之支票 僅1 張,面額尚非鉅大,且該偽造之支票因係掛失空白票據 而遭退票,對丁○○○實質權益尚未造成重大影響,而被害 人丁○○○復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意,有本院95年2 月14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依上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認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 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此案,經歷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前揭偽造之票號AL0000000 號、發票日為93年7 月25日、面 額為5 萬元之支票1 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款、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