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437號
TYDM,94,簡上,437,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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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於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七日,向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一0七號旺旺電子專 賣店購入本件伴唱機主機,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雖 明知「入來阮夢中」、「越頭看情路」、「辛酸過一暗」、 「放阮一個人」、「聰明人糊塗心」、「世事多變」等音樂 著作(下稱本件六首音樂著作)有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重 製之可能,仍基於非法重製之不確定故意,容任知情之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所經營之「藏瓏坊」店內,將 此等音樂著作擅自灌錄重製於前開伴唱機主機內,而共同侵 害金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金通公司是否業經著作權人丙 ○○專屬授權而具有本件合法告訴權尚有疑問,且本件六首 音樂著作係上訴人向旺旺電子專賣店合法購得本件伴唱機主 機後,由該專賣店人員前往上訴人店內提供灌錄服務,上訴 人信任此部分歌曲之灌錄為合法,未再逐一查證是否業經授 權,此與一般事理無違,不能認定上訴人有非法重製之故意 云云。經查:㈠本件六首音樂著作業經其著作權人丙○○自 九十一年三月起專屬授權予本件告訴人金通公司一節,有丙 ○○出具之證明書及丙○○與金通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各一件 附於本院卷可稽,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㈡訊據證 人即旺旺電子專賣店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旺旺 電子專賣店於出售伴唱機主機後,僅協助客戶聯絡製造廠商 將主機送回廠內灌錄歌曲,伊未曾自行幫客戶灌錄歌曲等語



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上訴人又未舉 證證明為其灌錄本件六首音樂著作之成年男子與證人乙○○ 或旺旺電子專賣店有何相關,上訴人辯稱其信任旺旺電子專 賣店人員新灌錄歌曲之服務為合法云云,即難認有據,況證 人乙○○另證稱:客戶購買營業用主機時,伊會跟客戶說要 申請公播證,並提供申請單讓客戶填寫後,代為送件申請, 但期限一年到期後,須由客戶自行申請延長等語(見本院上 開審判筆錄),上訴人既坦承係向證人購買營業用伴唱機主 機,又確有申請授權公開演出證書之事實(授權期間自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有該證 書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可查,足見上訴人於購入本件伴唱機 主機時,對於其中灌錄之歌曲須得相關著作權人授權一節, 已經知之甚詳,上訴人復自承上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 前往其店內灌錄本件六首音樂著作時,並未提出相關著作權 證明等情不諱,上訴人本身亦未取得合法授權,上訴人就灌 錄此部分音樂著作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可能,自不能 諉為不知,綜上各情,上訴人既明知灌錄此部分音樂著作, 恐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仍容任該男子將本件六首音 樂著作灌錄於其營業用伴唱機主機內,其具有以擅自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情極明灼。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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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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