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1232號
TYDM,94,桃簡,1232,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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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丙○○(原名藍家川)因與乙○○間有債務糾紛,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2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 市舊遠東百貨前,透過無犯意聯絡之甲○○○向乙○○傳達 :「不還錢叫黑道去要,20萬全花完也甘願」、她年紀那麼 大才生小孩一定很寶貝,叫她帶小孩出入小心點」、「黑道 那邊已經查出她住哪裏、較常出入的地方、車子顏色、車號 ,小心點不要被撞了,還不知道是誰撞的」、「黑道一直催 何時要下手,等得不耐煩了」等語,使乙○○及乙○○家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要求甲○○○傳話予告訴人乙○○等情 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偵審中辯稱:伊 配偶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因積欠伊妻新台幣 20餘萬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成立後,告訴人 因而心有不甘,始提起本件恐嚇告訴,伊僅委請甲○○○傳 達告訴人儘速償還互助會錢,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言詞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 並經證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互核 所述情節相符,堪認信實。再參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 ○本即存有因財務糾紛,致生嫌隙,其進而出言恐嚇乙○○ 償還合會債務,尚無違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是被告空 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催討合會債務、目的單純、犯罪之手 段尚稱平和、係因一時情急始出言恐嚇、犯罪後就債務糾紛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雖犯罪後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惟仍不無可憫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丙○○尚於92年8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81 巷4 號4 樓之2 內,透過無犯 意聯絡之張振川向乙○○傳達:「我在舊遠東生意做很久了 ,找角頭老大去要錢,不怕要不到」等語,使乙○○及乙○ ○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認此部分亦屬犯有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查此節,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且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復係聽聞而來,自不得 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遍查全卷並無證人張振川有關此部 份之任何供述或證詞,自屬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份 之犯行,其犯罪顯然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其餘犯行,係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按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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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