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1117號
TYDM,94,桃簡,111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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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許,由乙○○駕駛 向不知情之黃士賢所借得之車牌號碼6C-9418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甲○○,前往桃園縣復興鄉○○村○○段1022地號河床 處(該處位在國有林區域外),擅自將因不詳原因漂流至上 開地點之國有財產樟木1 支(材積0.58立方公尺、直徑60公 分、長1.6 公尺,價值新臺幣118 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 貨車上載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行經桃園縣復興鄉仁澤村臺七線20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 站三光分站技術士范盛堯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94年4 月1 日漂流 木會勘紀錄1 份、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 份、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 份、現場照片及履勘漂流木照片6 張、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4年7 月4 日竹授 溪政字第0942491624號函暨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 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林務局召集相關單 位研商漂流木處理原則會議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 正犯。聲請人雖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然觀諸卷內各項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在林務主管機關實力監督下



竊取前述樟木1 支之事實,惟侵占漂流物罪與竊盜罪客觀上 皆係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而以不法手段占有領 得財物,復同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2 者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6年 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2 人侵占之 漂流物價值有限,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均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皆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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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