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55號
TYDM,94,易,355,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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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丙○○」印章壹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78年7 月22日起至91年8 月22日間止,任職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 該公司大溪分處收費處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 轉送各項收送款項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間某日起至91年 8 月22日離職前某日止,於下列所述之時間,連續將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下述款項,未繳交予新光人壽公司,而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多次侵占入己: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欲將向新光人壽公司所辦理如附 表一所示之保單貸款交由乙○○償還新光人壽公司之際,而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侵 占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貸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新光人壽公司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壽險紅利金給付予要保 人丙○○,而將上開壽險紅利金交予乙○○之際,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且為圖掩飾犯行,先 於91年5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之刻印店,利用 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1 枚後 ,旋即於91年6 月2 日前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壽險紅利給付收據 「要保人」簽章處蓋用上開偽造之「丙○○」印章1 次,而 偽造「丙○○」之印文,並接續偽簽「丙○○」之署名1 枚 於其上,以表示丙○○已收受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之上開壽險 紅利金之意思,並持以交回新光人壽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丙○○本人及新光人壽公司。
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人欲繳交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三所示 之保險費用而將之交付予乙○○之際(上開款項係要保人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單向新光人壽貸款取得),而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連續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 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歷 次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974 號偵查卷第82 至106 頁,本院卷第11、12、18、19、23、47、48、84、85 、87、127 至131 頁),復有證人李江阿招、李瓊如杜珠 、阮李素娥、阮清三、林阿榮姚瓊娥曾鳳蘭、丙○○、 劉月梅簡榮昌、林志達、曾進財、蕭文鵬、張世明、張美 華、許金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76至112 頁、本院95年1 月 16 日 審判筆錄第2 、3 頁),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要 保人出具之聲明書、切結書、如附表一、三所示保險之保險 單借款借據、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保險單、新光長樂終身壽 險③保險單、新光新婦女壽險③保險單、保險單解約明細表 、壽險貸款利息收據、新光百年長青壽險繳費6 年期無體檢 契約要保書、匯款轉帳明細、新光新百齡壽險繳費20年期無 體檢新契約要保書、人壽年金保險要保書、桃園縣大溪鎮農 會戶名張美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新光防癌終身壽險繳費15 年期無體檢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新光年年如 意終身壽險保險單、署名林阿榮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光百年 長青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③保險 單、新光長樂壽險繳費6 年期無體檢契約要保書、新光吉祥 如意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新光吉祥如意壽險繳費20年期無體 檢契約要保書、新光安佳壽險繳費20年期無體檢契約要保書 、生存年金給付明細表、貸款舊件收取紀錄查詢、申請書、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974 號偵查 卷第4 至65頁、第115 至206 頁,本院卷第62至80頁、第13 3 至134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 信。其中關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明細,亦經本院歷次審理時 當庭提示被告一一比對無誤(見本院卷第47至48、83至87、



122 、128 至130 頁),核與卷附之保險單借款借據、聲明 書等資料所載相符。至於被告各次侵占各筆款項之時間,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自89年間開始侵占的,是每 次有保戶將款項交給我的時候,我就沒有拿回公司,將之侵 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與各保戶於聲明書所載之 時間及卷附之保險單借款借據記載情節互核稽照,亦屬相符 ,而為可信。而按業務上侵占持有物之要件,所侵占之他人 所有物,係其因執行業務關係所持有,為其要件。查被告係 受僱於新光人壽公司擔任大溪分處收費組組長(參見本院卷 第133 、134 頁之申請書、契約書),其所負責執行之業務 範疇,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以:「(問:被告在新光人 壽公司大溪分處收費處擔任組長之具體職務內容為何?)招 攬保險契約、收受保費、收取客戶請他轉交公司的款項」、 「(問:當客戶向公司以保單辦理貸款後,而欲償還公司之 時,被告可否前去收取款項?)可以,公司容許被告代收客 戶轉交給公司的各種款項」、「(問:被告代收續期保險費 之權限?)被告就第一期以後之保險費是可以代收的」、「 就續期保險費被告可以代收,因為被告是收費組組長,不是 一般的業務員,所以被告就每一期的保險費都可以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則被告持有保戶交付之貸款 轉送款、續期保險費、及新光人壽公司交付之保戶壽險紅利 金轉送款等款項,即屬因執行業務關係所持有。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 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新光人壽公司大溪分處 收費組組長,負責招攬保戶、收取保戶繳交之保險費及款項 轉交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將所收取之前開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稱事後已償還新光人壽公司 10萬元一節,應不影響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罪。次按刑法上之 文書,係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而在「壽險紅 利給付收據」之「要保人簽章」欄蓋用印章、簽署姓名,即 足以表明該人已如數領取壽險紅利給付款項用意之證明,具 有收據之作用,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冒用丙○○名 義,偽造丙○○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壽險紅利給付收 據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又起 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自89年12月間某日起之侵占保戶交付償 還貸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與被告其餘業務 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罪2 罪間,有原因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原起訴意旨 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就此部分當庭補充( 見本院95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規定就此等新增之罪名,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 之程序,而由被告充分防禦在案(同上筆錄第2 頁、95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頁),併予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職務之便,自89年起,夥同不 知情之保戶向新光人壽公司佯稱辦理保單貸款,而取得所貸 得款項,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參見本院95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問:就告訴人 所指涉嫌詐欺之部分,有何意見?)本件被告涉嫌詐欺之部 分與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均屬牽連犯,請求依法判決」,另參 照起訴書及93年度偵字第16974 號偵查卷第1 頁告訴人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行為 人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 成要件,苟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本人之交付財物,並未 陷於錯誤,即難課以詐欺罪。而依卷內證據以觀,係各要保 人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貸款,經新光人壽公司核貸後准 予撥款,此過程中,被告並無直接對之施用任何詐術行為, 縱要保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貸係因被告慫恿、鼓動所致,然 其等向告訴人申貸之意既非虛偽,對告訴人亦不構成詐術之 施用。而新光人壽公司出借上開款項,係基於各要保人以保 單質借、為賺取利息之目的所為,縱被告事後侵占各要保人 交還之款項,此亦應係其內部員工管控上疏漏所致,要不能 以此逕認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之初,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 誤可言。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迄未成立和解



,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所得金額 甚鉅、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壽險紅利收據,雖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收繳於新光人壽公司所有,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沒收,至其上「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丙 ○○」印文、署押各1 枚,暨偽造之丙○○之印章1 個,既 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要保人 │ 保單號碼 │貸款日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
├──┼────┼─────┼──────┼──────┼─────┤




│一 │林河源 │T0000000 │86年4月25日 │89年間某日 │70,000元 │
│ │ │ │ │ │ │
├──┼────┼─────┼──────┼──────┼─────┤
│二 │林志達 │GD461647 │87年2月18日 │90年2月28日 │6,000元 │
├──┼────┼─────┼──────┼──────┼─────┤
│三 │林志達 │TC816528 │87年10月29日│90年2月28日 │71,000元 │ │
├──┼────┼─────┼──────┼──────┼─────┤
│四 │劉月梅 │RY318542 │88年5月18日 │90年10月25日│150,000元 │
├──┼────┼─────┼──────┼──────┼─────┤
│五 │蕭文鵬 │5A441600 │89年1月26日 │90年4月4日 │160,000元 │ │
├──┼────┼─────┼──────┼──────┼─────┤
│六 │蕭文鵬 │T0000000 │89年1月26日 │90年4月4日 │150,000元 │ │
├──┼────┼─────┼──────┼──────┼─────┤
│七 │江連村 │R0000000 │89年3月7日 │89年4月21日 │151,000元 │ │
├──┼────┼─────┼──────┼──────┼─────┤
│八 │曾進財 │R0000000 │89年5月17日 │90年9月10日 │69,000元 │ │
├──┼────┼─────┼──────┼──────┼─────┤
│九 │張世明 │R0000000 │89年5月24日 │89年5月24日 │96,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十 │張世明 │SN572663 │89年5月25日 │89年5月25日 │90,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
│十一│簡榮昌 │T0000000 │89年11月23日│90年7月31日 │110,000元 │
├──┼────┼─────┼──────┼──────┼─────┤
│十二│曾鳳蘭 │SN497047 │89年11月23日│90年12月14日│63,000元 │
├──┼────┼─────┼──────┼──────┼─────┤
│十三│阮李素娥│RA373094 │90年1月16日 │90年1月16日 │73,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十四│阮李素娥│5A396985 │90年1月16日 │90年1月16日 │142,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十五│阮清三 │RA373082 │90年1月16日 │90年1月16日 │80,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十六│阮李素娥│TP046468 │90年4月11日 │90年4月11日 │79,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
│十七│許金榮 │T0000000 │90年4月18日 │90年6月間某 │200,000元 │ │




│ │ │ │ │日 │ │
├──┼────┼─────┼──────┼──────┼─────┤
│十八│李江阿招│5A965386 │90年7月20日 │90年7月20日 │90,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十九│杜 珠 │RN976740 │90年7月25日 │90年7月26日 │66,000元 │
├──┼────┼─────┼──────┼──────┼─────┤
│二十│江慈華 │HA183122 │90年7月25日 │90年11月16日│120,000 元│
├──┼────┼─────┼──────┼──────┼─────┤
│二一│張美華 │R0000000 │90年7月31日 │90年7月31日 │123,000 元│
│ │ │ │ │後某日 │ │
├──┼────┼─────┼──────┼──────┼─────┤
│二二│姚瓊娥 │R0000000 │90年7月18日 │90年7月23日 │100,000元 │
├──┼────┼─────┼──────┼──────┼─────┤
│二三│姚瓊娥 │R0000000 │90年8月7日 │90年8月9日 │161,000元 │
├──┼────┼─────┼──────┼──────┼─────┤
│二四│張美華 │3AHI1945 │90年9月3日 │90年9月3日後│36,000元 │
│ │ │ │ │某日 │ │
├──┼────┼─────┼──────┼──────┼─────┤
│二五│張美華 │EBH88152 │90年9月3日 │90年9月3日後│21,000元 │
│ │ │ │ │某日 │ │
├──┼────┼─────┼──────┼──────┼─────┤
│二六│李瓊如 │TM646629 │90年9月12日 │90年9月12日 │216,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二七│李瓊如 │RP917145 │90年9月12日 │90年9月12日 │140,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二八│李瓊如 │R0000000 │90年9月12日 │90年9月12日 │33,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二九│江連村 │5A630225 │90年9月20日 │91年5月22日 │40,000元 │
├──┼────┼─────┼──────┼──────┼─────┤
│三十│江連村 │5A628950 │90年9月20日 │91年5月22日 │40,000元 │
├──┼────┼─────┼──────┼──────┼─────┤
│三一│林阿榮 │00000000 │90年9月27日 │90年10月2日 │687,000元 │ │
├──┼────┼─────┼──────┼──────┼─────┤
│三二│林阿榮 │G0000000 │90年10月8日 │90年10月11日│140,000元 │ │
├──┼────┼─────┼──────┼──────┼─────┤
│三三│林阿榮 │3AHC4319 │90年10月16日│90年10月17日│73,000元 │




├──┼────┼─────┼──────┼──────┼─────┤
│三四│林阿榮 │EBH28040 │90年10月16日│90年10月18日│43,000元 │
├──┼────┼─────┼──────┼──────┼─────┤
│三五│林盧連 │T0000000 │91年2月25日 │91年2月25日 │250,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三六│林盧連 │00000000 │91年2月25日 │91年2月25日 │388,000 元│
│ │ │ │ │後某日 │ │
└──┴────┴─────┴──────┴──────┴─────┘
(附表二)
┌────┬──────┬─────┬───────┬───────┐
│要保人 │保單號碼 │侵占金額 │侵占日期 │偽造之文件名稱│
│ │ │ │ │與偽造之署押、│
│ │ │ │ │印文之數量 │
├────┼──────┼─────┼───────┼───────┤
│丙○○ │SN453857號 │7,028元 │91年6 月2 日前│給付日期91年6 │
│ │ │ │幾日 │月2 日之「壽險│
│ │ │ │ │紅利給付收據」│
│ │ │ │ │上「要保人簽章│
│ │ │ │ │」欄處偽造「黃│
│ │ │ │ │接枝」之署押及│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見93年度偵字│
│ │ │ │ │第16974 號偵查│
│ │ │ │ │卷第68頁) │
└────┴──────┴─────┴───────┴───────┘
(附表三)
┌───┬────┬─────┬─────┬─────┬──────┐
│編號 │要保人 │貸款之保單│代繳保險費│ 侵占金額 │ 侵占日期 │
│ │ │編號、貸款│之保單號碼│ │ │
│ │ │日期、貸款│、欲代繳之│ │ │
│ │ │金額 │保險費用及│ │ │
│ │ │ │已代繳之保│ │ │
│ │ │ │險費用 │ │ │
├───┼────┼─────┼─────┼─────┼──────┤
│ 一 │游麗育 │GD607031號│1.GD607031│ 91,592元 │90年9 月27日│
│ │ │BA206404號│ 號,欲代│ │後某日 │
│ │ │貸款日期均│ 繳91年5 │ │ │
│ │ │為90年9 月│ 月27日起│ │ │
│ │ │27日,貸款│ 共計2 年│ │ │




│ │ │金額合計為│ 保險費用│ │ │
│ │ │13萬元 │ ,已繳交│ │ │
│ │ │ │ 91 年5月│ │ │
│ │ │ │ 27 日 之│ │ │
│ │ │ │ 保險費用│ │ │
│ │ │ │ 19,460元│ │ │
│ │ │ │2.BA206404│ │ │
│ │ │ │ 號,欲代│ │ │
│ │ │ │ 繳91年5 │ │ │
│ │ │ │ 月27日起│ │ │
│ │ │ │ 共計2 年│ │ │
│ │ │ │ 保險費用│ │ │
│ │ │ │ ,已繳交│ │ │
│ │ │ │ 91 年5月│ │ │
│ │ │ │ 27 日 之│ │ │
│ │ │ │ 保險費用│ │ │
│ │ │ │ 9,390 元│ │ │
│ │ │ │3.編號 │ │ │
│ │ │ │ 3AHM7307│ │ │
│ │ │ │ 號,欲代│ │ │
│ │ │ │ 繳91年8 │ │ │
│ │ │ │ 月31日起│ │ │
│ │ │ │ 共計2 年│ │ │
│ │ │ │ 保險費用│ │ │
│ │ │ │ ,已繳交│ │ │
│ │ │ │ 91年8 月│ │ │
│ │ │ │ 31日保險│ │ │
│ │ │ │ 費用 │ │ │
│ │ │ │ 4,770 元│ │ │
│ │ │ │ 。 │ │ │
│ │ │ │ 4.ECH3647│ │ │
│ │ │ │ 6 號, │ │ │
│ │ │ │ 欲代繳 │ │ │
│ │ │ │ 91年8 │ │ │
│ │ │ │ 月31日 │ │ │
│ │ │ │ 起共計2│ │ │
│ │ │ │ 年保險 │ │ │
│ │ │ │ 費用, │ │ │
│ │ │ │ 僅代繳 │ │ │
│ │ │ │ 91 年8 │ │ │




│ │ │ │ 月31日 │ │ │
│ │ │ │ 保險費 │ │ │
│ │ │ │ 用4,788│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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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蕭劉菊枝│TB976069號│1.TB976069│239,217元 │90年6 月22日│
│ │ │貸款日期為│ 號,欲代│ │後某日 │
│ │ │90年6 月22│ 繳90年7 │ │ │
│ │ │日,貸款金│ 月20日起│ │ │
│ │ │額合計為32│ 共計2 年│ │ │
│ │ │萬元 │ 保險費用│ │ │
│ │ │ │ ,僅代繳│ │ │
│ │ │ │ 90 年7月│ │ │
│ │ │ │ 20 日 保│ │ │
│ │ │ │ 險費用 │ │ │
│ │ │ │ 69,303元│ │ │
│ │ │ │ 。 │ │ │
│ │ │ │2.GB019467│ │ │
│ │ │ │ 號,欲代│ │ │
│ │ │ │ 繳90年7 │ │ │
│ │ │ │ 月20日起│ │ │
│ │ │ │ 共計2 年│ │ │
│ │ │ │ 保險費用│ │ │
│ │ │ │ ,僅代繳│ │ │
│ │ │ │ 90 年7月│ │ │
│ │ │ │ 20 日 保│ │ │
│ │ │ │ 險費用 │ │ │
│ │ │ │ 11,48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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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