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592號
TYDM,94,交聲,592,2006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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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 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處 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另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 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 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 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 通事件,自有準用。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GIV-881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2 月23日1 時34分許,在臺北縣三 峽鎮○○路與大同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為舉 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所於94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整 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 本各1 份在卷足憑。嗣雖有就上開裁決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之 異議書在94年10月20日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惟該異議書僅記 載受處分人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於狀末並無



甲○○之簽名或蓋章,則本件聲明異議是否係甲○○本人提 出,顯有疑義,經本院於95年3 月2 日以裁定命異議人甲○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內補正簽名或 蓋章,且經查異議人甲○○現因另案在台南軍事監獄執行中 ,該裁定則於95年3 月14日已由本院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於 異議人甲○○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異 議人甲○○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謂已合法提出異議之聲明。 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子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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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