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562號
TYDM,94,交聲,562,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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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13日壢監裁罰字第裁
53-D9A28662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三、經查:異議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DR-5535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台66 線行駛,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黃承武駕駛巡邏 車在後,見異議人所駕車輛忽左忽右,駕駛行為不穩定,遂 在台66線關爺南路口,將異議人車輛攔停盤檢,見異議人滿 身酒味,欲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即藉詞要礦 泉水漱口並等待30分鐘,迨30分鐘過後,異議人仍藉詞不配 合進行酒測,黃員遂呼叫同仁前來支援,迨支援警力抵達, 異議人始願進行酒測,惟因未達酒測器吹氣標準,經黃員按 下酒測器之強制鍵,始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 院95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 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伊 在94年10月12日晚間9 時30分許,有與朋友一起吃羊肉爐並 喝啤酒,從伊喝完酒離開不到5 分鐘就被警察攔下酒測,伊 才喝完酒精濃度最高,伊才要求警察要半小時喝水的時間, 伊後來配合吹氣,但伊沒看到酒測值顯示出來,就被警察帶 回派出所等情置辯。然查酒精濃度測試器係經由受測者之呼 氣測得其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倘受測者吹氣不完整或是只 含著不吹,機器因無法感應酒氣,而無法顯示結果,故受測 者若有上述情形,則需多次進行測試,本屬可能。再本件異



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際,該測試儀器業已先歸零,並正 確顯示儀器型號(RBT IV)、序號(3792)、日期(0000-0 0-00)、分析器編號(016627)、溫度(26C)、 時間(22 :43)、測定值(0.56 MG/L)等 節,且該檢測單並經異議 人親自簽名確認,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足憑,是該儀 器並無失準、功能失常或操作不當情形甚明。而況,異議人 違規當日確有飲酒,亦據異議人於其所撰之聲明異議狀中載 述明確,有卷附異議狀可參。證人黃承武於本院調查時並證 稱:「是異議人前面都不配合吹氣,後來我按了強制鍵之後 ,數值就已經出來了,我也有給他看,在讀取資料的過程中 ,從頭到尾都有給他看機器」等語明確,而證人黃承武身為 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 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可能,證人之 證詞自屬可採。抑且,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所觸犯刑法公 共危險罪嫌案件(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61號),復經本 院於94年12月15日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空言辯稱:伊就是沒有看到酒測 器有數值出來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異議人另 辯稱:伊在現場雙手就被警察抓住,酒測單上的名字是回去 派出所才簽的云云,然查證人黃承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當場我們告訴他酒測值是0.56毫克,他不簽,又說不準,而 且他的情緒很激動,前面又一直不配合,所以我們就當場逮 捕他,帶他回派出所,才給他簽名」等語詳確,則依證人所 述,係因異議人無故拒不在酒測單上簽名,且異議人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同一酒 後駕車行為併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犯罪,是員警對異議人 以其觸犯刑法罪責而進行逮捕、偵查程序,與本件因酒後駕 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裁罰程序自屬無涉, 異議人此部所辯,洵非的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4 萬9 千5 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核無 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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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