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
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1月8 日下午,駕駛車號IH-7309 號自用 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18時40分許,行經該公路北向57公里又180 公尺處時(屬桃 園縣大溪鎮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 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依序由楊淑敏所駕之車牌號碼P9-1 166 號自小客車、林至勇所駕之車牌號碼8635-DB 號自小客 車及邱垂棟所駕並搭載其妻乙○○之車牌號碼G2-6509 號自 用小客車,因行駛在其前方之車輛突然減速慢行,楊淑敏等 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亦隨之減速,然甲○○見狀已煞車不 及,而不慎以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 楊淑敏所駕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並推撞由林至勇所 駕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再推撞由邱垂棟所駕並搭載 其妻乙○○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因而使乙○○受有 外傷性後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 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自首肇事,進而 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未 依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 不慎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楊淑敏所駕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車尾,並推撞由林至勇所駕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車
尾,再推撞由邱垂棟所駕並搭載其妻乙○○之上開車號號自 用小客車車尾,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因其本身之體質造成,並非伊駕 車碰撞造成,與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關於被告甲○○自白如何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 車前狀況,致不慎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楊淑敏所 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並推撞由林至勇所駕之上開車號 自用小客車車尾,再推撞由邱垂棟所駕並搭載其妻乙○○之 上開車號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之事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邱垂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指 述之本件車禍發生情節相符(見93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偵查 卷第5 、6 頁、本院9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 月 10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診斷證明書2 紙,及車 禍現場、車損照片19幀附卷可稽(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83 1 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 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 及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楊淑敏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 推撞由林至勇所駕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由邱垂棟 所駕並搭載其妻乙○○之上開車號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而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有過失甚明。茲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 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 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 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 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 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向告訴人車禍後就醫之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查詢告訴人診療情形,經該醫院以 93 年11 月8 日(93)恩醫事字第01762 號函檢送告訴人病 歷資料函覆謂: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因頸部疼痛及左上肢 麻痛至該院求診,告訴人主訴於92年11月8 日發生車禍之後 ,才有如此症狀,經檢查告訴人之頸椎間板破裂突出併神經 壓迫,告訴人於92年12月6 日入院,92年12月8 日手術,92 年12月15日出院,探究告訴人之病因,因與92年11月8 日車 禍發生相當接近,故外傷之可能性為第一考慮,但無法完全 排除原先有退化性問題,而因車禍使得情況惡化等語,有該 函附卷可稽(附本院卷),本院為求慎重再將恩主公醫院病 歷資料等,及告訴人車禍後至臺北市國泰醫院就診之病歷資 料同時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一、傷者於車禍 後一週漸次產生頸部疼痛併左肩上臂疼痛,故恩主公醫院邱 建才醫師意見甚為中肯,即『外傷之可能性為第一考慮,但 無法排除原先有退化性問題,而因車禍而使得情況惡化。』 。二、由追蹤治療病歷記載傷者仍有腰薦脊椎退化疾病,似 無法完全歸責於車禍所造成,故研判傷者乙○○應有退化性 關節炎之體質,若為車禍甩鞭式傷害造成頸部椎間盤(板) 突出之因果責任應不大於60%至80%」等語,有該所94年10 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4003657 號函附法醫所(94)醫鑑字第 153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按(附本院卷),據此足 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後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 害,應係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 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到場處理之警員一一詢問 何人駕駛肇事之車輛,被告向處理警員表示係其駕駛等語( 見本院95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違規,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 ,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因其本身體質之因素所受之傷害,且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車禍肇事, 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佐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 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