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812號
TCDM,91,易,2812,200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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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起,任告訴人泓惠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泓惠公司)、農大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大公司)在臺中、 南投等中部地區之經銷商,負責上開公司於該地之肥料銷售事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雙方口頭約定被告得以該公司名義銷售該公司之肥料,銷售後應將屬於上開 公司所有之底價款項交回,超過之銷售價格則充作被告之利潤。詎料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將所收取之上開公司客戶即 證人吳泰井等多人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餘元,未依雙方之約定繳 回上開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因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之財產,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嫌,惟依公訴人所指被告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係被告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經銷契 約之約定,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銷售肥料,而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底價款項,未 依約交付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已之方式違背其任務,而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按如成立犯罪,實應屬業務侵占罪);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經銷告訴人之肥 料所得之款項,並未約定給付之時、地,應視被告所經銷肥料之相關農政單位補 助款核發後,被告始與告訴人結算應給付之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 確;且公訴人起訴亦認被告經銷肥料所收取之金錢應何時給付告訴人,並無時間 、次數之限制,且有相當決定之權限。從而,被告所經銷之區域雖依公訴人所指 係在臺中、南投地區,然被告並非一經向購買肥料之人收取款項後,即需在收款 地與告訴人結算給付應付告訴人之款項,而係嗣後再另行結算,是尚難認販賣肥 料之處所即係犯罪地;亦即果被告於收款後,至應付款之時期,另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將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已,其犯意之發端及行為之遂行,當亦 非在經銷肥料之販賣地,本院自無管轄權。又被告之住所地址設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一號,實際亦居住於該處,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亦 非在本院轄區;足認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應無管轄權,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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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大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