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號
SCDV,95,重訴,1,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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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叁萬肆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緯科 技公司)邀同被告乙○○林鎮國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 國(下同)①93年11月1日、②94年1月18日書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5,000,000元、②5,0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①93年11月3日起至96年11月3日止②94年1月 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①36期② 48 期;利息則均按年利率5.75%計算,嗣後依原告銀行基 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基準放 款利率加年利率1.09%計息,現年利率為6.25%;依授信約 定書第五條及借據第五條規定,若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 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 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定緯科技公司就此二筆借款均自94年11月28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合計尚積欠本金6,234,530元及自94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定緯科技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 ,而應清償全部債務,另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有關被告因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致涉 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 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定緯科技公司之營業處所雖非在 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授 信約定書3份、客戶帳務資料查詢1份、授信交易明細表查 詢單4份(以上均影本)及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1份等為證,而被告3人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 提出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人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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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