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5年度,277號
SCDV,95,竹簡,277,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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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277號
原   告 皇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81巷2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原告,
經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 及被告國內採購單各乙份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為 真實。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95年度竹簡字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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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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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磊微製造│交通銀行新竹│81,375元 │94年11│94年11│CS818155│
│ │股份有限公│科學工業園區│ │月30日│月30日│7 │
│ │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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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磊微製造│交通銀行新竹│81,375元 │94年12│94年12│CS818155│
│ │股份有限公│科學工業園區│ │月30日│月30日│8 │
│ │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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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