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786號
TCDM,91,易,2786,200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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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張慶宗
  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與丙○○係姊妹關係,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債務糾紛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0二八號判決乙○○應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宣告丙○ ○以六十萬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乙○○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收受上 開判決正本後,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無資力之朋友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就乙○○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第二十五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九六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台中市○區○○路八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 事實,仍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通謀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由甲○○以房 屋價格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土地價格七十五萬零六百元,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五 千八百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房地,嗣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建得,於九十年四月十 八日,持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將上開虛偽不實之房地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 課稅之正確性及丙○○對債權之追索(嗣損害債權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嗣因丙○○調閱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始查知上情。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 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是真買賣並非假買賣云云。經 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代書劉建得於 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一份、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各一份、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中山地所四字第一五三八七號函 及函附之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調上開民事卷宗審 閱無訛。被告乙○○甲○○雖辯稱本件係真買賣云云,惟查,1、被告乙○○ 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得知其敗訴,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即簽訂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委託代書辦理買賣之過戶事宜,其時 機已有可疑之處。2、再者,被告二人雖供稱買賣價款為五百八十萬元,然辦理 買賣過戶之契約書記載之價款卻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價格顯不相符,差 額頗大,且被告二人陳稱並未另外訂立買賣契約,此與一般買賣房地時會就真正 之買賣價格另外訂立契約之習慣亦有不符。3、另檢察官於偵查時隔離訊問被告 二人有關買賣價款如何給付時,被告乙○○係供稱:其中三十萬元,在九十年八 月中旬起半個月內分三次付,每次十萬元,剩下五百五十萬元由甲○○承受抵押 貸款等語;而被告甲○○則是供稱:九十年九月或十月間,分三次付,每次十萬 元,三次付的時間約在一個多月,向其他銀行貸款等語,其二人就付款時間之供 述亦明顯不符。雖被告二人嗣後提出被告甲○○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之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明細,表示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七 日各給付被告乙○○十萬元云云,惟除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該筆十萬元係轉入被告 乙○○帳戶外,其餘二筆均係現金提領,實難以證明係給付予被告乙○○。4、 又被告二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月二十日即辦妥過戶事宜, 卻於九十年八月中旬(依被告乙○○所言)才開始付款,此並不合常理。雖其二 人辯稱係因被告甲○○沒有錢,所以才從九十年八月中旬開始付款云云,然被告 甲○○既無資力,被告乙○○卻在無任何擔保下,急於在九十年四月間將系爭房 地過戶予被告甲○○,實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二人雖供稱其餘價款五百五十萬 元要由被告甲○○承受云云,惟查,一般房地買賣之承受貸款,係指買受人經銀 行同意後承受貸款義務,貸款清償義務人由出賣人變更為買受人,出賣人則脫離 貸款債務關係,無庸再對銀行負清償義務,是以銀行雖已設定抵押權,而有追及 效力,然因買受人與出賣人之清償能力未必相當,且抵押標的物之價值可能有升 降,故銀行在同意變更貸款義務人之前,必需對買受人及標的物重新徵信,以審 核是否同意由買受人承受貸款及可得承受之範圍,但本件被告甲○○之支票帳戶 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即已拒絕往來,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中竹 山字第一六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甲○○信用狀況早已不良,且依被告 甲○○提出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摺明細所載,被告甲○○之帳戶內最 多時僅有三、四十餘萬元,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帳戶餘額更僅剩二千元,其實際上 並無承受五百五十萬元高額貸款之可能。況被告二人均坦承,在買賣之前並未向 銀行表示要辦理貸款變更設定,而買賣後亦未前去辦理貸款變更事項,且被告乙 ○○坦承:其在過戶之前有打電話問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職 員陳明照(公訴人有部分誤載為陳照明)是否能轉貸,陳明照告知其房子價值沒 有辦法貸到五百萬元,如要轉貸要先清償一部分貸款等語,另以證人陳明照亦證 稱:伊記不太清楚乙○○之前有無向其詢問過轉貸之事,但以其銀行作業程序, 其在客戶要求轉貸時,都會重新核定買價及市價,一般是以七成計算,換算出來 的額度和擔保品的現欠會有一些差額,沒辦法全數由買受人全部承受等語,可見 被告乙○○甲○○早已知悉無法由被告甲○○承受五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則其 二人所稱買賣中之五百五十萬元價款要由被告甲○○承受貸款云云,顯屬無稽。 5、再查被告乙○○既供稱:伊係為免行實行抵押權,拍賣價格過低,才自行尋 找買主急於出售等語,其明知自己無力清償貸款本息,而被告甲○○亦無力清償



貸款本息,則雖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甲○○,然被告甲○○亦無法給付買賣 價金給被告乙○○,被告乙○○在無法變更貸款義務人、又無法取得資金之情況 下,顯無法避免遭受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之結果,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6、末查本件房地若確由被告甲○○買受,並約定由被告甲○○承受銀行 貸款,則於貸款義務人無法變更承受時,雙方自應就其間權利義務、價金給付及 貸款清償各項問題,另詳為約定處理才是,然質之被告乙○○:如果被告甲○○ 無法承受貸款時,原買賣價款如何處理?被告乙○○卻供稱:不用向甲○○要, 直接讓銀行拍賣云云,則被告乙○○僅於取得三十萬元現金後,不但失去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尚且要負擔銀行貸款之五百餘萬元,此與真正之買賣常情有違,益 見被告二人實無買買系爭房地之真意,渠等上開買賣行為,確屬二人通謀虛偽所 為。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辯稱,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 堪認定。
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且各種不同移 轉登記之原因,其所憑稅標準各有不同,是以如明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仍以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 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課稅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劉建得代為辦理 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但所為已影響告訴人權益及破壞我國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暨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乙 ○○與告訴人丙○○為姊妹關係,因債務糾紛,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被告甲 ○○幫助其友人即被告張淑娟亦一時失慮至罹法律,且告訴人已具狀表明無追究 之意,是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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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