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5年度,211號
SCDV,95,竹簡,211,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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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各筆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康和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 日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付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7 9,186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各筆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合計 2,779,186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各筆金額均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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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行 庫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票 據│
│號│ │ │ (新臺幣) │ │ │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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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喬光電科技│中國信託商業│ 1,389,593│91年07│93年05│93年05│BX0091│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新竹分行│ 元 │月30日│月31日│月31日│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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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國喬光電科技│中國信託商業│ 1,389,593│91年07│93年07│93年08│BX0091│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新竹分行│ 元 │月30日│月31日│月02日│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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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