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簡字,95年度,2號
SCDV,95,竹勞簡,2,200603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譽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乙○○
           17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1,928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譽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譽寶公司)承攬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發包桃園大圳4之2號及5之5號池 改善工程,並由被告乙○○甲○○兩人合夥,由被告乙 ○○、甲○○於民國94年4 月間聘雇原告戊○○來進行整 修工程。而因被告乙○○人手不足,乃要求原告另外找來 多名工人共同工作,之後原告每天日以繼夜,從無間斷, 但每到發薪日,被告甲○○卻以手頭緊湊為由,請求原告 先代墊發放工資給其他多名工人薪資,並口頭約定等工程 全部完工之後,會將所有薪資一次付清,絕不拖欠。詎上 開工程於94年4月間開工,迨至94年7月間完竣後,被告乙 ○○、甲○○共應支付原告工資509,778 元,然被告乙○



○僅支付原告79,850元,積欠原告429,928 元工資未付, 又被告甲○○雖曾簽發支票號碼AR0000000 號、發票日94 年7月30日、票面金額7萬元之支票1 紙,及支票號碼AR00 00000 號、發票日94年7月20日、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2 紙支票竟遭退票, 嗣被告林建興雖書立其於94年7 月20日向原告調借15萬元 ,預計於94年8月2日前償還之借據1 紙交付原告,並簽發 本票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94年8月9 日、到期日94年 8月9日、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惟被告乙○ ○、甲○○仍未實際清償分文。另原告因被告乙○○、甲 ○○積欠工資未償,復遇原告所找之工人於端午節前夕來 原告家中催討金錢,乃持被告甲○○簽發之上開2 紙支票 向友人劉佩樺調借週轉,並支付友人每月3 分利息,合計 支付原告友人此部分利息12,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429,928元及利息12,000 元, 合計積欠原告441,928 元,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及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乙○○甲○○催討,均置之不理,實 有違誠信原則,被告譽寶公司亦推說與該公司無關,為此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上開金額441,928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二)被告譽寶公司則以:被告譽寶公司係將承包桃園大圳魚池 改善工程交由被告甲○○乙○○負責進行施工,雙方並 訂有工程合約書為憑,嗣被告譽寶公司已與被告乙○○等 結清上開工程款項,並將所有工程款扣除違約金、譽寶公 司代墊款及保固金110,100元後,將剩餘工程款1,046,728 元交由被告乙○○領取完畢。是被告譽寶公司既不認識原 告,亦無僱傭原告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譽寶公司給付上開 金額,顯屬無據。
(三)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94年4 月間聘雇其施作桃 園大圳4之2號及5之5號魚池改善工程,而因被告乙○○人 手不足,乃要求原告另外找來多名工人共同施作,迨至94 年7 月間工程完竣後,被告乙○○甲○○共應支付原告 工資509,778 元,然被告乙○○僅支付原告79,850元,積 欠原告429,928 元工資未付,又被告甲○○雖曾簽發上開



面額各為7萬元、1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惟經原告屆 期提示上開2 紙支票竟遭退票,嗣被告林建興雖書立借據 1紙交付原告,並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惟被告 乙○○甲○○仍未實際清償分文等情,業據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2紙,及本票、借據、工資明細表各1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乙○○甲○○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乙○○甲○○積欠其工資未償,復遇 其所找之工人於端午節前夕來家中催討金錢,乃持被告甲 ○○簽發之上開2 紙支票向友人劉佩樺調借週轉,並支付 友人每月3 分利息,合計支付此部分利息12,000元,亦應 由被告負擔乙節,雖經證人劉佩樺到庭結證:原告確有持 15萬元及7萬元之2張支票向其調現,其確向原告收取每月 3分利的利息,惟係原告主動告知願照市面上每月一般的3 分利付息,前後共向原告收取12,000元利息等語,惟按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為民法第203 條、 第205 條所明定,是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託其去調現時 ,曾應允利息以每月3 分利計算,惟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加以證明,是本院認原告既未能證明曾與被告甲○ ○間達成利率之約定,揆之上開規定,即應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方為合理。又參以被告甲○○書立之借據記 載:「本人甲○○因桃園水利會工程4之2號池及5之5號池 修繕工程於7 月20日向戊○○先生調借15萬元,預計於94 年8月2日前償還,否則願負一切法律之責任。」等情,應 認兩造係於上開15萬元之額度內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 以被告甲○○自書借款期間即94年7月20日至94年8月2 日 計算應付之利息金額為288 元,【計算式為:(15萬元x5% ÷365)x(12+2)=2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甲○○負擔借款利息之金額為288 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依原告所提被告甲○○向其借款 時所書立之借據,既未有被告乙○○之簽認,且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乙○○有向其借款,是原告主 張被告乙○○亦應負擔此部分之借據利息,自屬無據,難 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譽寶公司亦應就被告乙○○甲○○積欠 原告之工資429,928元及利息12,000 元負償還責任乙節, 惟為被告譽寶公司所否認,而被告譽寶公司既係就其承攬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發包桃園大圳4之2號及5之5號池 改善工程,交由被告乙○○甲○○負責進行施工,業據 被告譽寶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1 件為憑,且被告譽寶公司 主張其已與被告乙○○等結清上開工程款項,並將所有工 程款扣除違約金、譽寶公司代墊款及保固金後,將剩餘工 程款1,046,728 元交由被告乙○○領取完畢,亦提出經被 告乙○○確認業已領取所有工程款之4之2魚池改善工程總 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復為原告陳稱其係受僱在被告乙○ ○及甲○○二人,並聽從被告乙○○甲○○在工地指揮 工作等情,是原告既未受僱在被告譽寶公司,則其主張被 告譽寶公司應給付其受僱在被告乙○○甲○○期間積欠 之工資,顯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與被告譽寶公司成立借款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譽寶公司應就被告甲○○向其調借 所產生之利息金額負責償還,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 資429,928元及自應付款之日即94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 告甲○○應給付向其借款之利息288 元,及自應付款之日 即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乙○○甲○○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譽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