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簽發、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行、帳號000000000號、面 額(新台幣)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元、到期日為93年11月30 日、票號BX0000000號、註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一紙,該本票經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後交予原告。不料原告於到期日93年11月30日提示交換 後,因被告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支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六 千一百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本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一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11543號卷查 核原本無訛(系爭本票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現存於上述 執行卷內),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到期日後之93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