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351號
SCDV,94,婚,351,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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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O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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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9日結婚, 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2月26日回越南,一 去不回。嗣雖經原告多次溝通聯繫,惟仍未獲被告置理。被 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戶籍 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證 人原告之父曾杏芳到庭證稱: 「我有陪原告去越南帶被告, 但被告不回來。我有與被告約好時間,後來去越南,被告也 沒有去接機,被告不理我們,我不知道她不回來的原因。」 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 92年2月26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明確,有該署94年9月30日警署資字第 0940126055號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被告返回越南迄今2年有餘,衡 情被告應無長期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與原告聯繫之理, 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參酌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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