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246號
SCDV,94,婚,246,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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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30日結婚。 1、惟被告甲○○任性不講理,原告乙○○於生活上若意見與 被告相左,即遭被告怒罵,嗣變本加厲動手毆打原告。94 年2月12日兩造因停車發生口角,返家後被告持濕毛巾抽 打原告手臂,隨後又打中原告左眼,致原告眼鏡鏡片掉落 、鏡框嚴重變形。原告又於94年4月11日遭被告毆打致右 手臂瘀傷5×4公分,左手臂瘀傷1.5×1公分、2.5×1.5公 分、2×1公分,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可稽。被告另於94年4月17日,自高雄返回新竹之高速公 路途中,僅因原告堅持欲將原告母親接往新竹同住,兩造 即發生口角,被告數次任性、危險地拉扯原告駕駛之小客 車方向盤,並一再用手捏擰原告之右手臂及右腿,無視原 告一再警告其疼痛,而沿途繼續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右手 臂瘀傷2×2公分、2×2公分、3×2公分及右腿瘀傷4×2公 分,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無法忍受,始於翌日向 新竹市警察局申請家暴保護,有記錄表可查。綜上事實可 知,被告自94年起經常無故毆打原告,原告隱忍多時,惟 被告並無悔改之意,是其對原告所為之虐待,已逾越夫妻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危及婚姻 關係之維繫。原告為避免發生爭執,遂於94年4月17日遭 被告身體虐待後離家。




2、原告係台灣大學碩士,現於台積電公司任工程師,平日工 作認真,93年6月間工作升等失敗,惟被告未予安慰,反 連連以「沒有用的人」等極盡羞辱之字眼辱罵原告,令原 告寒心不已。按夫妻理應相互鼓勵扶持,惟被告毫不在乎 原告感受,置原告人格尊嚴不顧。同於93年6月間,夫婦 二人第一次出國至東京旅遊,被告又因原告建議以散步方 式體會異國風情,自東京火車站步行回飯店,惟被告恐未 趕上旅行團集合時間,竟於異鄉大街,沿途不斷大聲以「 笨蛋」等難令人忍受之字眼對原告咆哮辱罵,甚引路人側 目,原告好言賠不是,惟被告依然口出惡言,不禁令身處 異鄉之原告倍感其人格尊嚴受莫大羞辱。又94年2月9日( 大年初一),於高雄老家,家人團聚之時,被告僅為修車 細故,竟於眾人面前,頤指氣使要原告上樓,一上樓後即 大聲咆哮斥責原告,不給原告留絲毫情面,惹得眾親友噤 聲不語,氣氛極為尷尬。另同月27日,原告多年未見之大 學同學攜妻及幼子北上來訪,惟被告竟又為原告加班遲到 問題,當場怒摔車門,亦使原告感覺其僅係供被告差喚之 下人,若有不順從其意,即換來不悅及斥罵。原告因無法 忍受被告上開毫不尊重原告之舉,而試圖與被告溝通,惟 被告竟以自殺或同歸於盡相脅。於94年3、4月間,被告多 次以割腕自殺脅迫原告必需立即放下工作返家陪伴。如此 一不如其意,動輒以自殺相脅造成原告心理莫大壓力。 3、綜上事實可知,被告毫不顧及原告終日需加班至深夜十點 及研發壓力之繁重工作,猶不時以羞辱、斥罵、脅迫加諸 於原告身上,是與被告相處,從不知何時被告會突然因細 故而將原告怒斥一番,從而,如此動輒得咎之婚姻生活對 原告而言形同禁錮。不但肉體遭受凌虐,身心亦同受煎熬 ,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按被告自視其家世良好 ,受過大學教育,雖原告係台大碩士,惟因具有一半原住 民血統,被告潛意識中即看不起原告,此由被告於94年4 月17日與其母電話中直接以「幹他媽的,乙○○原住民, 算我瞎了眼……」及語音留言「你是什麼東西啊!我沒有 你不行是不是啊?... 你找你家人啊,看你的家人有什麼 用處啊?... 爛人,原住民就是原住民啦,我後悔當初瞎 了眼。」等語可證。由前開被告囂張傲慢之態度,足見被 告平日係以「外勞」看待原告,至此原告有何尊嚴存在? 從而,就原告身為台積電工程師之台大碩士之社會地位及 教育程度,而遭被告如前述種種,甚以種族歧視之精神上 羞辱,原告人格尊嚴遭受侵害之嚴重性,顯已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爰依民法 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裁判離婚。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後,就裁判離婚之原 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亦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已使婚姻難以維持, 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 同一事實主張有該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 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 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 偶」之離婚請求權。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 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 有責之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1、被告個性任性不講理、與原告觀念差異甚鉅,又被告僅在 乎金錢,實已無夫妻情意,另被告其於主觀上亦無繼續維 持本件婚姻之意。兩造常為生活相處之瑣事爭吵,如原告 之母打電話來關心原告等家居生活,被告竟生性猜疑至「 原告之母每天在控制原告;或二人母子親情太好會破壞兩 造夫妻生活」,而採取胡鬧之態度看對此一親情事件,原 告理性於電話中回話請被告自制,惟竟換得被告以近乎咆 哮口語,連連聲稱要故意繼續鬧給原告看,甚者,被告以 任性地口吻要原告去維持伊等母子的感情,看原告能維持 多好啦?進而禁止原告於禮拜天南下高雄探望老母。被告 上開舉動係俗稱以「一哭、二鬧…」之方式對付原告,按 夫妻應本於情分,相互體諒,相親相愛,化解彼此疑慮, 惟被告上開無理取鬧蠻橫之任性行為,已迫使一向性情溫 和之原告,漸漸失去共同營生之情意,而無從保持婚姻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
2、次觀,被告與其母對話及對原告之語音留言,稱「好啊! 分啊,…每天吵吵鬧鬧煩都煩死了,沒有他又不是會活不 下去」、「不可能無條件離婚,條件是由我講,贍養費, 驗什麼傷」、「這樣子過生活我也過的很不舒服啦!」、



「…不是沒有他不行啦,他媽的」、「離婚了,名字是我 的,當然就是我的,…而且今天是他自己要求離婚的,要 我簽字同意,他就是要給贍養費…」、「要離婚請便,贍 養費你就付定了,你要去驗傷,我告訴過你,你就去驗傷 啊!你要告我,我還反過來告你呢!你是什麼東西啊?我 沒有你不行是不是啊!笑死人了,沒有你不行啊,你屌什 麼屌啊,爛人原住民就是原住民啦,我後悔當初瞎了眼。 」、「不想這樣再糾纏不清了,他不要,我也不要了」等 語。且被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仍不斷以「討厭、痛恨、 豬狗牛等畜生、死後下18層地獄、去死吧、你根本配不上 我、偽君子、小人、你怎麼不去死、敗類、死番子、永遠 詛咒你將永遠的不安以及不得好死、未來你若再娶,你的 妻兒也將同樣受到這種詛咒」等侮辱、謾罵、詛咒原告等 字眼以待;甚原告之母亦遭被告以「你媽更是下賤才會生 出你這種兒子、你媽本來就是下賤、永遠詛咒你媽將永遠 的不安以及不得好死」等言語文字羞辱,此有被告分於94 年9月28日、同年10月31日、11月29日、95年1月2日所寄 發予原告之數封電子信件可憑。足見,被告不思如何改善 解決兩造爭吵等問題,僅一味指責原告,其個人主觀上亦 無繼續維持本件婚姻之意。
3、被告面臨婚姻危機時,與其親人商議,似無意化解決兩造 歧見而繼續維持婚姻;其唯一話題,僅在乎如果離婚後應 如何分「財產」。被告除處心積慮,如何分取原告之財產 外,竟於94年4月18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竊取原告之印 鑑及存摺,分自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誠泰 銀行」戶頭內,轉匯共計新台幣(下同)27萬至被告銀行 帳戶內,經原告發現告誡,被告始倖然返回,惟被告此舉 已令原告心寒不己。
4、被告反對原告侍奉其母,且嚴重歧視、排斥原告之母及其 家人。原告之父,於原告七歲之際因車禍身亡,原告之母 雖為原住民,憑其堅強之精神及毅力,含辛茹苦獨力一人 將原告及其兄姐等四人撫養成人,原告其他兄姐亦頗有成 就,分於美國攻讀博士及於國內任職教師。原告由高雄隻 身北上新竹奮鬥多年,念及母親已60高齡,今夫妻於新竹 既有三棟房屋,當接其北上同住,無奈被告連原告之母來 電關心渠等生活,即遭被告無理取鬧以對,遑論贊同原告 之母搬來同住。又於93年農曆大年初一於原告第一次接母 親及其妹妹到新竹途中,因瑣事大吵,並當場於車內對大 家說不歡迎渠等二人到新竹來玩,令原告十分不悅。甚因 原告之母係原住民,被告竟曾說出不喜歡與她一起走在馬



路上,以免同受歧視等語,更令原告氣憤難消,迄今耿懷 於胸。另原告每月固定匯生活費予母親,亦遭被告以其母 係軍眷有國家撫養反對而爭吵不己,原告上開所為,無非 僅係盡人子應盡之基本義務,惟竟遭被告無理阻擾。被告 既身為子媳,理應孝敬婆婆長輩,惟竟於人前背後辱罵歧 視長輩,從而,被告輕藐原告及其家人之態度,除前述所 言外,再由被告稱「嫁給他,他家又沒有什麼東西,不想 講的很清楚是給他留點顏面,... 李秀虹(被告之妹)要 結婚,至少是新房子好不好,什麼的,我住那是什麼房子 啊!」等語,益見被告輕視原告及其家人之傲慢態度。人 格尊嚴既係人之基本權利,兩造為夫妻應互信互諒、相互 尊重,惟全不見被告對原告及其家人基本之尊重,按原告 個人遭羞辱,基於維繫婚姻之念尚勉以容忍;惟涉及辛苦 養育原告之母親及原告家族成員之尊嚴,已令原告無法再 容忍,從而,被告高傲任性之之心態,實為造成破壞 本件婚姻之最大因素。
5、綜上所述,本件婚姻關係破裂,既係因被告上開之蠻橫任 性不講理個性所致。被告雖不願離婚,但被告亦無維繫婚 姻的意願。且觀諸被告對原告之母及家人為不當羞辱之言 行,致身為人子之原告難以容忍,因而兩造爭執口角不斷 ,顯已破壞夫妻和諧生活關係。亦顯見確已無法滿足雙方 感情上彼此親密、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心理需求,而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並足見本件婚姻確已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 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為請求裁判離婚。(三)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 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之 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近年多受被告言語及 行動上之羞辱,被告甚且如上述將難得團聚之和樂家庭氣 氛破壞了。原告不得已,基於蒐集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事由 之正當理由,於94年4月間遭被告傷害後始錄音,此並非 如國家公權力違法監聽,是系爭錄音應有證據能力。原告 前於起訴狀所附之談話錄音,係被告與原告、其婆婆及其 母之對話,內容多屬抱怨、侮辱、藐視、謾罵原告為主, 尚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且本訴原告根本未介入誘導而錄音 ,從而,上開錄音並未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最近判決意旨,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 段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上開所附之談話錄音其證 據能力。縱所附之對談錄音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主動自願



之「語音留言」,則無侵害通訊隱私之虞。從而,被告於 上開「語音信箱」所為之留言,當有證據能力。另有被告 於94年9月至95年1月間寄發予原告之數封電子郵件供參酌 。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為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辯稱:除上所述之外, 反訴被告係因於94年4月11日及同月17日二度遭反訴原告傷 害,為避免兩造再有更大衝突及不快,而暫時離家並至警察 局為家暴通報,從而反訴被告顯非無故離家。況反訴被告亦 時有返家,並非全然一去無音訊。反之,反訴原告於前述爭 吵傷害後,亦北上桃園暫居,嗣始返回新竹戶籍地。此觀反 訴被告早已94年6月15日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函說明「…離家 期間曾返家多次,亦發現反訴原告不在該處…」云云,足徵 反訴被告所稱並非「臨訟杜撰」,反訴原告所稱,無一日回 家履行同居義務,顯非事實。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則辯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全為不實指控。 1、被告一介弱女子如何對原告施暴至不堪同居。所謂94年2 月12日被告以溼毛巾抽打原告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若為 此主張,需舉證之。另原告主張94年4月11日遭被告毆打 致右、左手臂瘀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診斷證明 書所載「瘀傷」情形,乃非常輕微,一般人於日常活動中 原極易造成。又謂94年4月17日車輛行駛中,被告用手捏 擰原告右手臂,其於翌日申請家暴保護,提出家庭暴力調 查紀錄為證。惟該家庭暴力調查紀錄表,與原告起訴之主 張相互矛盾,不足為該項事實之證明,原告謂施暴地點在 「車上」,但家庭暴力調查紀錄表卻填載施暴地點在「家 中」,明顯矛盾。且原告主張多次受被告暴力對待,但卻 於家庭暴力調查紀錄表第四點「被害人(即原告)及其家 庭成員是否遭受身體上不法侵害?」,勾選「否」,足證 原告主張不實,被告並未對其身體施暴,故原告所述不足 採信。
2、原告所主張精神上之虐待種種事實,均非實情,請原告一 一舉證以明。原告提及被告94年3月間曾自殺一事,此乃 肇因於原告無端吵著要離婚,且意念甚決,被告與之相戀 8年,而結婚才2年,此事對被告而言是嚴重打擊,無法承 受如此無情之對待,又想到被告為了配合原告的工作自高 雄來到新竹,若離婚將孤身一人,因而想不開自殺。凡此



原告均知之甚明,今反於訴訟中謂被告係以此相脅,稱此 為精神虐待,被告情何以堪,此益見原告之無情。 3、原告主張其近年因受被告言語及行動上之羞辱,才以竊錄 之方式證明之。惟若被告平日確有有侮辱原告之言語、行 動,最直接有效並為法所許之蒐證手段,乃錄取夫妻二人 日常生活中之對話,而非配偶與第三人之對話。此反足證 明被告平日並無不當言行,否則早被錄下。因原告不具備 法定離婚事由,才以竊錄之方式,而所錄者又都是被告面 臨婚姻觸礁時之情緒反應及與第三人間之通話,其內容根 本無法證明被告平日有侮辱原告之言行。
(二)兩造間根本無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係原告自94年 起不斷要求離婚,又說不出具體原因,兩造關係才開始緊 張,嗣原告變本加厲,索性於94年4月17日離家出走迄今 ,離家前還預先安裝竊錄裝置,原告始為有過失之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無權請求離婚。 1、兩造自大學起相戀約8年,91年11月30日結婚,至93年11 月30日結婚才滿2年,不料94年起,原告態度丕變,居然 以被告不尊重婆婆無為人媳樣之空泛、不切實際理由,要 求離婚,實際原因均不明說。純係原告對被告感到厭倦, 即百般挑剔、排斥被告,以達其離婚之目的。然感情變淡 、無新鮮感,豈是構成離婚之正當事由,雙方有義務努力 經營婚姻生活,而非逃避,此乃對婚姻應有之尊重及責任 。何況兩造家庭單純,一向二人生活,被告與原告母親間 較沒有話語,關係雖不至熱絡,但未曾逾矩,相敬如賓, 家裡僅兩人世界,婚姻有狀況純屬兩造間問題,原告此時 將其他親人捲入本案,實為牽強。被告認其罪名莫須有, 故拒絕離婚,原告即不斷與被告爭吵,雙方和諧關係始生 變,經常為此起爭端,錄音帶所錄者即此期間為此之爭執 。在此之前兩造婚姻和樂,根本無所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原告見目的未達,最後索性離家出走,自94年4月17 日離家迄今未歸,除了某日回家剪斷竊錄之線路及取走錄 音盒。原告無正當理由遺棄被告,自為有過失之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權請求離婚。 2、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所載錄音日期,可知原告離家前就預 先在家中安裝竊錄工具,經被告委託專業人士搜索,發現 原告係從電腦網路線內之電話線接線以連接錄音盒,再於 離家後之某日趁被告上班不在家時,回家將該線剪斷,取 走錄音盒內之錄音帶。惟現場仍查獲剪斷之線路及錄音盒 ,原告之犯行甚明。甚至被告懷疑原告與其母串連一氣, 在要求協議離婚不成後,預先為其訴請離婚之途鋪路,由



其母故意每日清晨七點半來電吵人,說是叫人起床。,預 料被告個性直必會有所反應,再以此為呈堂證據。原告之 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至此被告對 原告只有「痛心疾首」可形容,其既知彼此均為高級知識 分子,如此行為與其身分豈相當、適合?此行為已將兩造 之關係破壞殆盡。
3、原告謂被告只在乎原告為其賺進多少錢,把原告當成奴才 云云,全非事實。兩造結婚時,原告並無存款,被告則帶 著50至60萬元之婚前財產嫁給原告。婚後的第一間房子, 即係以被告之婚前存款支付自備款36萬元,其餘二間亦係 由被告支付自備款或法院之法拍保證金。即因原告無現金 ,所有自備款全由被告一人支付,貸款才由原告支付,且 迄今不過支付約40萬元,反觀被告所付自備款將近170萬 元,包括登記原告名下者,亦係被告支付,足見被告不計 較之情。且原告向來工作所得自己存下,並未固定給被告 家庭生活費。茲原告稱被告婚後兩年便有兩間公寓,被告 只在乎原告為其賺進多少錢云云,似指被告平白自原告處 獲得許多錢財,特此釐清。關於竊盜部分,兩造之存摺及 印章向來均放一起,雙方均有權使用。94年4月17日原告 離家,適逢需繳納房屋貸款,被告一如往常取用存摺及印 章,另一方面想到若原告沒錢用就會回家,於是除了付貸 款外,確實提領了原告帳戶內的27萬元,匯入專扣房貸之 被告名義誠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此為兩造於偵查中所不 爭,足證被告確為供扣繳房貸,同時防犯原告在外亂搞,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18日原告回家打包物品時,被告 主動告知款項被領之事,其仍欲離開,被告見無可挽回, 同日即將款項原封不動還回原告帳戶內,被告本即無意侵 占款項。就此事件而言,被告為盼原告回來,方法確有不 當,但其原本就有權使用,並無任何不法。
4、原告母親及妹妹到新竹途中,被告並未說不歡迎渠等二人 到新竹。乃因當時被告很累,不想說話,原告就質問被告 是否不高興原告母親及妹妹來新竹,被告在原告一直逼問 下,才回答「是啦是啦」,被告並未主動說不歡迎原告母 親及妹妹到新竹。
(三)上開竊錄之錄音帶於民事案件無證據能力: 1、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未 如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 234號民事判決則認:「至於我國雖於民事訴訟法中就所 謂證據排除法則未加規定,但查『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 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



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等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 明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153號、78年度 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均已有明載,是我國民事實務上並非 毋庸考慮證據之證明能力,換言之,依據前述最高法院之 見解,我國民事法院仍得藉由審酌證據之證明能力,而得 到與證據排除相同之效果。至於民事審判中得以排除證據 之標準為何雖有待立法釐清,或由實務自個案中遂步累積 ,但不能因此即稱我國現行民事實判中,不能排除任何證 據甚明」等語。
2、原告明知其離家後,家中電話為被告一人使用,故意於離 家前私設竊錄設備,連續竊錄數日,再於某日潛回家中剪 斷線路,取走錄音帶。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之竊 錄罪,遭其侵害通訊隱私者有數人,含被告及被告之父、 母等人。另,系爭錄音帶內所錄原告母親每日清晨七時三 十分左右來電,被告問其最近幾天都在清晨來電是有何事 時,原告母親稱「叫人起床啊」,隨即數次嘿、嘿、嘿地 虛笑,此顯然原告母親對錄音係知情,且故意配合原告每 日清晨來電,促使被告有情緒不佳之反應,再持以為呈堂 證物。故該錄音應不具證據能力。並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夫妻互負扶養及同居之義 務,為民法所明定。而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惡意 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 之一種義務之不履行而言;且配偶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不同,乃包括被扶養者之全 部生活需求,例如生活費的給予、日常生活之協力扶持、 生病時的照顧等等。反訴被告自94年4月17日無端離家出 走迄今未歸,95 年1月25日開庭時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稱 反訴被告仍有回家云云,絕非事實。自94年4月17日起迄 今已近一年,反訴被告從無一日回家履行「同居」義務, 更遑論所謂之生活協力扶持、照護等,反訴原告詢之所住 何處,反訴被告均不願說明,故近一年期間過著有名無實 之夫妻生活。至於反訴被告所稱其離家是因94年4月11日 及17日二度遭反訴原告傷害,為避免兩造再有更大衝突及 不快,非無故離家云云,乃虛妄之詞。診斷證明書所載「 瘀傷」傷勢極其輕微,於日常活動中本極易造成,並未達 「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反訴被告不過為自己感情背離 之行為找藉口,其離家為無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二)反訴被告離家後,反訴原告欲維繫彼此十多年之感情,多 次挽回,然反訴被告為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向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及竊盜之告訴,惟事實上並無犯行亦無 何損失,卻挾刑案逼反訴原告分配財產予反訴被告,否則 不撤回告訴。反訴被告分配財產不成,於95年1月中旬打 數通電話騷擾反訴原告母親:「你們全家都要霸佔我的財 產,你們全家都會變成乞丐... 」,反訴被告之思想、行 為已完全失控,反訴原告對彼此婚姻已徹底失望。且反訴 被告於離家前預先裝置竊錄工具,24小時竊錄反訴原告與 第三人之通話,尤破壞夫妻間之基本之信任基礎。信任基 礎乃婚姻之要素,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夫妻間之真摯情 愛盡失,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此種境地,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 聲明(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遭虐待致不堪同居、兩造間已無 法維繫婚姻部分,提出兩造間、被告與其母間的電話錄音 為證,被告則辯稱該錄音內容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而取得 ,無證據力,應為證據排除等語。然查:
1、隱私權之保護,雖未明文入憲,但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價 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號、490號、535號解釋文,已 明示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 憲法價值之一,自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例 如,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增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隱私權 已成為人格法益保護之客觀範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及通訊保障監察法等規定,均為隱私權之憲法價值在下 位法律中實現之具體事例。又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 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內涵之一,包括受程序通 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 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 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訴訟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失權效規定,法 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之侵害。是以允許 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 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訴訟權之 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



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問題。憲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換言之,應權 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 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 認其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001號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可參。 2、再者,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 程序非必然採用之,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 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 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 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 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 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 ,加以權衡後決定之。因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國家強大司 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 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 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 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 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 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 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除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 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92號判決、94年度 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可資參考。
3、經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錄音內容,其取得 係原告以裝置於兩造住所之電腦網路線內之電話線連接錄 音盒錄得,雖不無以竊錄方式侵害被告隱私之嫌。然此錄 音內容涉及兩造婚姻狀態,兩造婚後一向二人生活,故其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僅為兩造所知,舉證極度不易。原告 提出該證據,致被告及其父母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難謂 重大,而原告請求離婚之緣由發生於兩造日常生活之中, 難以書面為證,則原告竊錄被告與其親友間非公開之談話 ,始能完整呈現該緣由,於原告自有重大舉證利益。再者 ,原告並無介入誘導致有被告及其親友誤引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 量,本院權衡原告與被告、被告之父母之利益後,認並未 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故准許原告於本訴利用該錄音 內容證明其有請求離婚之正當理由。
(三)原告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所謂不堪 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 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9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足資參考。且基於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 保,故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就具體事件,衡量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 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 居之虐待,亦有釋字第372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亦須從夫妻 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 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 之虐待。因此,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396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70年度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近年受被告言語及行動上之羞辱,顯有不 堪同居之虐待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1)原告雖提出驗傷單、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為證,惟觀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瘀傷」情形,一次為右手臂瘀傷5×4 公分,左手臂瘀傷1.5×1公分、2.5×1.5公分、2×1公分 ,另一次為右手臂瘀傷2×2公分、2×2公分、3×2公分及 右腿瘀傷4×2公分,瘀傷面積並不大,乃一般人於日常活 動中原極易造成。又原告主張多次受被告暴力對待,但卻 於家庭暴力調查紀錄表第四點「被害人(即原告)及其家 庭成員是否遭受身體上不法侵害?」,勾選「否」,二者 已有不符,尚難據此遽認原告受有虐待。況原告就致該二 次受傷之爭執原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縱此 二次傷害為真,依其情狀、傷勢、次數以觀,亦僅係夫妻 間偶起勃谿,顯無致不堪同居之程度。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及原告之工作壓力,不時以羞辱 、斥罵、脅迫加諸於原告,雖經證人原告之妹厲文花( 62年9月12日生)到庭證稱:「今年大年初一早上在我們 旗山家裡,哥哥汽車故障要送修,被告找不到哥哥,哥哥



後來回來,被告就要哥哥上樓,當時有親友在樓下,家庭 氣氛就改變了。我們家人都在各地工作,大部分只有在過 節時候見面。清明節時大家在燒冥紙,被告就不願過來幫 忙,站在一個角落,讓人家覺得她不高興,整個氣氛就變 了」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固 可證明被告與原告家人互動不佳,然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 ,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難以一致, 處世之態度、對事之角度與認知及表達方式亦因而相異, 若雙方未能相互體恤調適時,婚姻衝突自屬難免。且原告 所提供之錄音皆是被告面臨婚姻觸礁時之情緒反應,並無 法證明被告平日有侮辱原告之言語。
(3)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其母間之對話:「幹他媽的,乙○○ 原住民,算我瞎了眼... 」,及語音留言:「... 你找你 家人啊,看你的家人有什麼用處啊?笑死人,沒有你不行 阿,... 爛人,原住民就是原住民啦,我後悔當初瞎了眼 。」,被告口出穢言侮辱原告及其家人,使原告遭受精神 上羞辱,其人格尊嚴遭受嚴重侵害,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惟查,該段錄音之內容 ,既是被告與其母親間之對話,並非對原告為之,尚難謂 之係對原告施以虐待;況母女間評論女婿之缺點,或有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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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