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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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四一九地號,面積一二六五點零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肆佰貳拾萬分之貳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壹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19地號,面積126 5.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移轉予原告,嗣 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9日具狀,將前開請求之聲明擴張 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19地號,面積1265.0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 移轉予原告,核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縱被告不同意,原告亦得為之,合先敘明。二、查系爭土地買受人李少維業於81年1 月20日意外歿世,遺有 繼承人妻李徐福妹、子甲○○、女李員香及李金鳳4 人(長 子李東光生於42年3月1日歿故無繼承權),惟經繼承人李員 香、李金鳳於81年6 月間與李徐福妹、甲○○四人完成遺產 分割協議,協議本件李少維向被告購買土地所生之請求權歸 由李徐福妹及甲○○共同繼承,又經李徐福妹於93年7 月25 日將上開請求權讓與原告甲○○。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 列其餘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父李少維生前於67年12月17日,以每台甲新臺幣(下 同)900000元計算,總價款177300元,向被告購入其所有坐 落當時舊編地號新竹縣竹北鄉○○○段麻園小段第107 號、 第103-6號,共計1.3689公頃,持分3分之1 ,其內被告所分
耕之103-6 號土地號內水尾二坵田,經實測面積為0.1910公 頃(即0.1970台甲)之田地,約定待日後可能分割時賣方應 無條件蓋章辦理不得刁難,並於68年12月9 日價款全部收清 後移交李少維收管。上開103-6、107號田地,嗣經台灣省政 府87年2月18日以府地六字第141972 號公告區段徵收,徵收 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依新竹縣政府27782號 函示,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可依87年公告現值計算,以①全 部申請發給抵價地、②全部領取現金補償、③部分領取現金 、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等三種方式為補償。被告上開土地經 徵收後,選擇以領取抵價地方式接受補償,並經新竹縣政府 93年6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30071104 號函,公告被告獲配發 其上簽號167、母號0063、子號1001號、分配面積1265.06平 方公尺、評定單價16600元、街廓編號63-1號、權利價值000 00000 元之抵價地,上開土地並經重編為如聲明所示地段地 號,於93年8月6日經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為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於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交付其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業於93年8月6日自新竹縣政府受領徵收後之抵價地作為 補償,原告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伊因徵收而受領抵價地之中,相當於87年徵收時公告 地價每坪4500元合計0000000元價額(4500元× 1910平方公 尺=0000000元)計算之持分之土地。依據被告94年3月9日呈 報狀稱此次區段徵收,被告合計有3 筆土地(原買賣之麻園 小段103-6號、107號及另筆同小段109 號)被徵收、依持分 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合計被告應領之補償地價為0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係全額申請領回抵價 地而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則為00000000元,故此次徵收應領 抵價地權利價值(即公告現值)與徵收補償被告前售原告父 土地被徵收時公告現值0000000 元,依上配比計算,原告自 得請求補償物中相當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元價值之土地,系爭配回之新竹市○○段419號土地權利 價值既為00000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持 分00000000/00000000即0000000/0000000。(三)又李少維立約購入土地並經交管耕作後,業於81年1月20 日 意外歿世,遺有繼承人妻李徐福妹、子甲○○、女李員香及 李金鳳4人(長子李東光生於42年3月1日歿故無繼承權), 惟經繼承人李員香、李金鳳於81年6 月間與李徐福妹、甲○ ○四人完成遺產分割協議,協議本件李少維向被告購買土地
所生之請求權歸由李徐福妹及甲○○共同繼承,又經李徐福 妹於93年7月25日將上開請求權讓與原告甲○○,並經2人於 同年9月2日以新竹郵局第11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從而原 告為本件請求,亦屬有據。
(四)原告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19 地號 ,面積1265.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移轉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以系爭土地經政府公告徵收為由,主張依類推民法第 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提起訴訟,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判決駁回確定 。本案原告重行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仍為類推 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故該法律關係於前開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自不得重行起訴。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
1、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 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少維於67年12月17日,向被告乙○○購買 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麻園小段103-6、107 號土地內,位於103-6號水尾式坵 田特定部分,面積為0.1910公頃之土地,應以買受當時李少 維有無自耕能力及承受後能否自耕為斷;而李少維簽約當時 ,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 「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一)年齡在 16歲以上,70歲以下之自然人。(二)申請前一年無專任農 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三)有現耕農地者。」。依 原告所提李少維之除戶登記簿謄本,雖曾記載李少維之職業 為自耕農,惟前開記載並未載有作成時間,是否符合系爭土 地移轉時之狀況不得而知。又戶籍資料職業登記自耕農者, 僅屬符合上開(二)之規定而已,尚須符合(三)有現耕農 地者,即現在確實從事勞力耕作的農民始能取得自耕能力證 明書。李少維雖於56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竹 北市○○○段232-4 地號田地目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 權,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然距離67年已有11年之久,亦無 法證明李少維於67年本件契約簽約當時有自耕能力,亦未見 原告提出李少維簽約當時申請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未見 舉證證明,尚難採為符合承受後能自耕之認定,是李少維顯 無自耕能力。又李少維簽約當時依「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 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第2項規定,有無 自耕能力係實質認定現在是否確實從事勞力耕作的農民,惟 有現在確實從事勞力耕作的農民始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
非以過去曾經登記為自耕農之戶簿謄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之 形式紀錄所可取代,本件李少維簽約當時及之後均未能提出 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其並無自耕能力。
2、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依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2655號判例見解,買受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少維無 自耕能力,已如前述,且於買賣契約中未同時約定應移轉登 記與買受人所指定之有自耕能力者之第三人,亦無預期買賣 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 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契約為無效。
3、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及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規定,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 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出售與李少維之系爭耕地,係前開103- 6 地號田地中之特定部分,其買賣契約係違反禁止規定,屬 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 應屬無效。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於87年1月修正後至今仍 限制規定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查李少維生前於67年12月17日,向被告乙 ○○購買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0.1910公頃之土地 ,面積未達0.25 公頃,自不得分割,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 且因被徵收已確定無法分割,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契約應屬無效。
4、被告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及交付特定土地,並未得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違反民法第819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 項,共有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全體或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被告已依保留解除權之約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如乙方〈被告〉不賣、不移交 、不移轉登記而違約時,應將所收款再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 約金.雙方同時解除本買賣契約各無異議。」此乃雙方訂約 時考慮因違反法律限制農地不能分割,日後可能分割之時期 又遙遙無期,所保留之約定解除權,雙方可隨時解除本買賣 契約雙方各無異議。是被告已於83年4月7日對李少維之家屬 李徐福妹及甲○○通知,已表明決定不賣而收回該筆土地, 請領回預付款並停止使用該筆農地之意思,依買賣契約書( 6)之約定.買賣契約已同時解除。
(四)本件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 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契約 雙方就買賣標的已約明待日後土地可能分割時,再行辦理分 割移轉,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土地「現在不能分割」此一不 能之情形除去前,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尚不得據以對被告 為給付之請求。而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依同條 第1 項之規定,以債務人(即被告)負給付義務為前提。依 上說明,因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現尚不能分割,且此一不能 之情形亦未能除去,則原告不能依本件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即請求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既不負給付之義務, 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 5條第2項規定請求。
(五)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少維於67年12月17日,係向被告乙○ ○購買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坐落新竹縣竹北 市○○○段麻園小段103-6、107號土地內,位於103-6 號水 尾式坵田特定部分,面積為0.1910公頃之特定土地。原告卻 以0.1910公頃土地徵收時公告現值換算應領之補償地價,再 依比例計算配回土地之權利價值,最後對抵價地之其中竹北 市○○段419 地號土地價值比率請求移轉持分云云,顯無依 據。蓋購買標的物係位於竹北市○○○段麻園小段103-6 號 水尾式坵田特定部分土地,原告請求移轉持分,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如認為可請求移轉按面積0.1910公頃計算持分時 ,則原告或被繼承人李少維早於67年立約時即可請求,請求 權時效早已逾15年而消滅。
被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之爭點乃為:
(一)本件與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 重上字第333號確定判決間,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二)本件時效是否罹於時效?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少維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 效?原告承受上開權利是否有效?
(四)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為訴之聲 明部分是否有理由?請求範圍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少維(81年1月20日死亡)生前於 67 年12月17日向被告乙○○購買,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應有 部分均各為3分之1)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第 103-6、107地號土地內,位於第103-6 地號(地目:田地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土地水 尾式坵田特定部分(即被告所分耕之部分),面積為0.1910 公頃之土地,簽約後被告並將該特定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少維耕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李少維死亡後之共同繼承人,除訴外人李 徐福妹(李少維之妻)、甲○○(李少維之子)2 人外,尚 有訴外人即李少維之女兒李員香、李金鳳2 人。而李少維之 全體共同繼承人即李徐福妹、甲○○及李員香、李金鳳4 人 已協議分割遺產,其中關於被繼承人李少維向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所生之請求權,由原告2 人共同繼承,其後李徐福妹再 將上開請求權於93年7 月25日贈與予原告甲○○,復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之情,有原告所提之贈與契約、印鑑證明、存 證信函及回證可資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並 無不適格。
三、又原告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 上字第333號確定判決係起訴主張原買賣之103-6號土地因新 竹縣政府配合高鐵計劃辦理徵收,被告顯已陷於給付不能, 因主張類推民法第225條及37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讓與因 系爭土地所生之「徵收補償權」,而先位訴請被告讓與伊對 於新竹縣政府之徵收補償權之萬分之4185。又如依新竹縣政 府函文認原告無資格受領代償物抵價地,則因原告本得請求 「補償費」,但因被告要求以抵價地補償,致原告無法受領 ,造成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而預備聲明主張以易價之方式,按該件請求土地標的之徵 收價額(即公告現值之1.4倍),請求被告給付 00000000元 。然本件原告則主張類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交付所受領之「賠償物」即抵價地,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 均有所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雖於67年12月17日簽訂,然因買賣 標的為耕地,考量當時法令限制,故雙方明文約定「現在不 能分割,待日後可能分割時,乙方(被告)或繼承人應無條 件蓋章,切不得刁難」等語,是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 請求權均應自法令解除耕地不可分割之限制後始為起算,況 系爭土地嗣經台灣省政府於87年2月18日以府地六字第14197 2 號公告區段徵收,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徵收後衍生之本件抵 價地請求權亦應自87年2 月18日起算15年時效,故本件尚未 罹於時效。
五、系爭契約並非自始無效,理由分列臚下:
1、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之當事人主張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少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自耕農,具有自耕能力, 有原告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中所提出之李少維戶 籍謄本及李少維買受並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3 號判決 認定,故本件應可以認定訴外人李少維於67年間買受系爭土 地時應有自耕能力。是被告仍持前詞於本件答辯,自無可採 ,故系爭契約當無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效 情形。
2、次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固有「為擴大農場經營 規模,防止農地細分,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 規定,但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應有部分之債務之債權 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列,如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預期於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買賣契約(債 權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可 參。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 示為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 第10 3-6、第107地號土地內,被告所分耕之土地即第103-6 地號內水尾式坵田出賣與甲方,並附有實測圖標示第 103-6 號內紅色部分0.1910號為李少維承買範圍,有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考,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第103-6 地號 土地中之特定範圍(即被告分耕部分)為標的,應可以認定 。惟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 條前段規定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 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被告既不能 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少維, 是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應屬無效。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上,另附註載明 『現在不能分割,待日後可能分割時,乙方(指被告)或繼 承人等無條件蓋章辦理,切不得刁難』,顯見雙方於訂約時 即已預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法律限制,而約 定於法律限制解除後,再行辦理分割移轉,其約定符合民法 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其契約仍為有效。從而,被告
辯稱兩造契約違反訂約當時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 段規定,應為無效一節,尚非可採。
3、再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惟買賣並非處分行為,兩造以共有土地為買賣標的, 所訂債權契約尚非無效,締約當事人仍應受其拘束;買賣契 約之成立,非以出賣人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為要件,設共有 人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共有物,其買賣契約並非 無效,僅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72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可資參照。況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業將0.1910公頃之特定部分之土地 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少維耕作,迄於徵收前已逾20餘年,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從未表示異議,應認已默示同意被告 出賣前揭買賣標的之特定部分土地之情,並為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3 號判決所是認,是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違反民法第819 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洵 不足採。
六、系爭買賣契約固有「 (6)違約條件….如乙方(被告)不賣 、不移交、不移轉登記而違約時,應將所收款再加壹倍返還 甲方(原告)作為違約損害金,雙方同時解除本買賣契約各 無異議。」之約定,但查違約金約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契約之 履行,與解約金係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旨在消滅契約,二者性 質有別,本件契約上開條款既已明文記載係屬於「違約條件 」而非「解約條件」,則上開條款約定真意,顯係約定在買 賣雙方有不賣、不移交、不移轉登記之違約行為時所應受之 處罰約定,顯非違約之被告一方表示願意受罰而將訴外人李 少維所付清之價款雙倍返還即得隨時解除契約。查:被告雖 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李徐福妹確已收到被告於83年4月7日 所寄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惟訴外人李徐福妹並未同意被 告解除契約收回農地,故被告片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 合法,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七、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為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於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交付其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又 「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 (即出賣人) 之補償地價,雖非 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 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 (即該案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讓與」,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可參。 再行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按照徵
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 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又土地所有權 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 給抵價地。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發給 抵價地,經核定不發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15日發給現金補 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平均地權 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5 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亦明行政機關因區段徵收而經核定 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抵價地者,其性質即如同發給土地所有權 人現金補償一般,均有終結徵收補償程序之效果,並使補償 地價(無論是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證明書)終極歸屬於原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申請領回抵價地者,按同條例第54條 之規定,以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地價總額比例計算其 應領之權利價值。查:本件係就被告所有之原麻園小段103- 6 、107、109地號土地三筆進行徵收,後被告獲分配領回之 抵價地則為系爭家興段419號及永興段372、374-2 號土地, 目前抵價地仍屬被告所有僅剩家興段419 地號土地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新竹縣政府94年11月30日之府地徵字第 09 40156561號函可稽(另查:該372號土地於91年12月31日 配回予被告之後,被告旋於92年4月10 日起即陸續處分贈與 登記予訴外人詹錢登、詹錢崧、詹瑞珠等3 人完畢,至於被 告獲配而領回之374-2號土地,該地原面積為315.04 平方公 尺,被告在93年8月13日獲配領回後即在同年10月6日分割出 37 4-10號 (面積105平方公尺)及374-11號 (面積105.62 平 方公尺)2 筆土地,並於同年11月24日將374-2號土地 (面積 104. 42平方公尺)及372-10號2 筆土地同時贈與登記予訴外 人詹錢福完訖、同日又將374-11號土地贈與登記予訴外人詹 瑞珠、何裕民2 人完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依據新 竹縣政府前開函文所附之「區段徵收所有權人歸戶清冊」、 「應領補償地價及換算權利價值」表,亦載明被告上開被徵 收土地應領之徵收補償金為00000000元,應領抵價地之權利 價值為00000000元,本院參酌原告之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 土地於87年徵收時公告地價為4500 元/平方公尺,故合計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應為0000000元價額(4500元*1910平 方公尺=0000000 元),再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價值比例折算, 原告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00000000 元(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 元),系爭配回之新竹市○○段 419號土地權利價值為00000000 元(1265.06平方公尺*評定 單價16600 元),故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家興段 第419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惟原告就系
爭419 地號土地之分配權利價值係主張以00000000元計算, 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持分00000000/00000000即000 0000/00000 00亦屬有據。
伍、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 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家興段第419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 000/ 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