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6年度,59號
SCDV,86,訴,59,2006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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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6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22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並列宏總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宏總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宏 總公司之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 請求被告宏總公司、丙○○乙○○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嗣於訴訟進行中曾撤回被告宏總公司及乙○○,爾後又追加 乙○○丁○○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已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被告於前開訴之追加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新竹市宏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1994年份、車 號LV-1221、賓士S600 型黑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乙○○於 民國(下同)84年9 月27日凌晨,竊自巴拿馬駐華大使館之 盜贓車。而被告乙○○卻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監理機關



不管制駐華大使館用車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隆時 充當人頭,向臺灣省公路局桃園監理站冒領牌照,致使系爭 車輛成為合法車輛。又被告乙○○並與被告丙○○串謀,於 84年11月下旬,由被告丙○○向原告兜售系爭車輛,因車籍 資料業已變造,且被告丙○○為取信原告達到詐售之目的, 並提示系爭車輛前手之相關資料,致使原告信以為真,並因 此陷入錯誤,而同意被告丙○○代表前手,與原告簽訂買賣 契約。又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4 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時,先行交付140萬元之定金,俟系爭 車輛交付並移轉於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再行交付尾款300 萬 元。系爭車輛於84年12月4 日過戶於原告名下,原告亦依約 於同年月5 日按被告丙○○之指示,將應付之尾款匯入新莊 農會頭前分會歐豐實業公司之戶頭,而被告丙○○領得該筆 匯款後,再依被告乙○○之指示,將該款項匯入訴外人曾健 雄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之戶頭,再輾轉由被告乙○ ○取得,而前開帳戶則則係由被告乙○○之母即被告丁○○ 代為開立。另原告又於84年12月5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於訴外 人李正森,詎系爭車輛卻於84年12月14日,因被告乙○○涉 嫌竊盜,而被台北縣警察局查扣,並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按被告丙○○之 指示,將應付之300 萬元尾款,匯入新莊農會頭前分會歐豐 實業公司之戶頭,而入帳當日,被告丙○○再依被告乙○○ 之指示,將該款項匯入訴外人曾健雄之所有之新竹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總社之戶頭,並由被告乙○○輾轉取得,惟訴外人 曾健雄自小移居美國,而前開帳戶卻係由被告丁○○代為開 立,查被告丁○○實為訴外人曾健雄之姑母,且為被告乙○ ○之母親,顯見其間關係匪淺。雖被告丁○○曾於刑事偵查 時,辯稱曾健雄之開戶資料係「陳江河」所提供,然對於「 陳江河」係何人及其聯絡方式,或「陳江河」與曾健雄之關 係毫無所悉,實與常情相悖,足見被告丁○○利用前開帳戶 ,作為被告丙○○乙○○謀取不法利益之所用,並有行為 之分擔,其共同侵權行為洵堪明確,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侵 權行為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稱,



其不知情,且亦把錢匯入曾健雄之帳戶,而當初系爭車輛並 非贓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此案與我無關,且亦非被告乙○○所為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則以本件係被告丙○○個人所為,與其並無關連 ,且系爭車輛亦非其所借的,均是被告丙○○所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為有理由:
1、被告乙○○係設於新竹市○○街112巷20號1樓宏總汽車國際 汽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下簡稱為宏總公司,原為鋐 總實業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246 號,負責人董事:林 建宏,股東:乙○○等,嗣經更名:宏總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街112巷20號1 樓,負責人董事:林陳德美) ,而其自83年間起,即委由訴外人曾健雄在美國招募華僑代 為攜車返國,再轉售他人營利。緣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大使 所有之西元1993年1月出廠、車身號碼WDB 000000 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車牌號 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曾於83年間 售予訴外人鴻寶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湯紹洪,因該車交付時 並無懸掛車牌,且訴外人湯紹洪復將該系爭輛轉賣予某不詳 年籍姓名者,故被告乙○○遂於84年7、8月間,從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處取得系爭車輛。
2、被告乙○○先於86年7、8月間,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 系爭車輛之登載不實之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進口與貨 物稅完稅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等文件,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 者虛偽登載車主為陳隆時,據以向高雄市監理處聲請核發車 牌號碼YL-289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以懸掛在系爭車輛 及行車執照。又其為將系爭車輛轉賣得利,乃委託不知情(  詳後述)之丙○○代為販售,並於84年9月間某日,將系爭  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付丙○○。嗣丙○○於84年12月4 日,將 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價格仲介售予高林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並於同日偽造原車主陳隆時將 系爭車輛過戶予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實事項及量備妥 相關文件,持向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 過戶。於84年12月間,丙○○再將系爭輛440 萬元之價格轉 售予訴外人李正森,惟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之際,旋於84年12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470巷2 號為 警查扣系爭車輛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訴字第29



9號刑案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 7583 號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2935號、93年度上更 一字第35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0 號刑事卷)核 閱無訛,雖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就系爭車輛有何 竊盜犯行,然亦無解於其上述所為偽造文書等之侵權行為。(二)雖被告乙○○以上開情事置辯云云,惟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
1、被告確係宏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自83年間起,即委由訴 外人曾健雄在美國招募華僑代為攜車返國,再轉售他人營利 之情,業經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白,並有宏 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而系爭車輛原係西 元1993年1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 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車牌號碼「使- 2」號,屬巴拿馬大使館大使所有,係被告乙○○盜用訴外 人陳隆時之名義再虛偽辦理車牌號碼YL-2891號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而經核發車牌號碼為YL─2891牌(然車身號碼 均相同、為同一自小客車)等情,此有車牌號碼「使─2」 及YL-2891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進口貨物 稅完 (免) 稅證明書附卷足參。然揆諸每輛自用小客車最多 僅有相關之統一發票、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進口與貨 物稅完稅證明書各一份,且該車牌號碼YL-2891號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登載關於海關進口證明書文號亦與車牌號碼「 使-2」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之海關進口證明書文號 不同應可證明辦理車牌號碼YL-2891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登載所附之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 證明書各1份確係偽造無疑。又被告乙○○於84年8月23日再 虛偽登載車主陳隆時欲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而申請辦理並領得 系爭車輛之偽造行車執照,並有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影 本及車牌號碼LV-1221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扣案在卷可佐,故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可採。2、又被告乙○○為將系爭車輛轉賣得利,乃委託不知情之被告 丙○○代為販售,並於84年9 月間某日,將系爭車輛及行車 執照交付丙○○丙○○並於84年12月4 日,將該系爭車輛 以420萬元之價格仲介售予原告高林公司,而於84年12月4日 ,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前開車牌號碼LV-1221號自用小 客車過戶予原告高林公司之情,業據丙○○於上開刑事案件 陳述綦詳,並有虛偽之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扣案可證 。本院審酌前開辦理過戶及申請事項,雖無事證得知係被告 乙○○所親為,然其既將系爭車輛委由丙○○出賣予原告公 司,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無法合理交代系爭車輛



及前述偽造文件之實際來源,依情應認定為被告本人或其委 託他人辦理無訛。
3、綜上,系爭車輛縱無具體事證可知係由被告乙○○所竊得進 而轉售予原告公司,然原告公司係因被告乙○○前述之偽造 文書等犯行,致以價金420 萬元購得系爭車輛,且原告公司 並將價金中之300 萬元先行匯入被告乙○○指示之新莊市農 會頭前分部歐豐實業有限公司戶頭內之情,應屬無疑,並有 台灣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理 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8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受被告乙○○之託,出售車牌號碼 LV-1221號之系爭出輛,並將該車及行車執照交付被告丙 ○○,由其以420萬元之價格仲介售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 先將300 萬元之價款依丙○○之指示匯入新莊市農會頭前分 部歐豐實業有限公司戶頭內,被告丙○○再依被告乙○○之 指示將上開金額轉匯入訴外人曾建雄所有之新竹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總社戶頭內,惟訴外人曾建雄自小即移居美國,前述 帳戶係被告丁○○代為開立,而被告丁○○為被告乙○○之 母,關係匪淺,應認被告丙○○丁○○就被告乙○○上述 偽造文書犯行有共同謀意及行為分擔,並應就本件侵權行凗 共同負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丙○○丁○○均無具體事 證足認渠等主觀上知悉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客觀上有 何參與及分工之情事,理由如下:
1、被告丙○○受被告乙○○委託出售車牌號碼為LV─1221號 之自用小客車,並將行車執照交付於被告丙○○等情,雖經 其於上開刑案卷陳述明白,惟參其上開刑事卷所陳業已逐一 核對系爭車輛之書面資料、車身號碼及有無失竊紀錄等情, ,堪認被告丙○○於受託出售該車時並不知該車之過戶文件 係偽造,縱於刑事案件進行中,被告丙○○已得悉該車於警 局有失竊紀錄,但亦無從證明被告丙○○於受被告乙○○託 售之時即已知悉該車係贓車。查被告丙○○既係受被告乙○ ○之委託出售汽車,而一般委託他人售車者,除需將相關證 件交付受託者外,為方便辦理汽車過戶事宜,恆連同印章一 併交付,而關於售車款之交付,受託者恆依委託者之指示辦 理,故被告丙○○縱係被告乙○○之指示原告公司購車款項 匯入訴外人曾建雄帳戶,亦無法證明其所有知悉系爭車輛之 來源。
2、又查:訴外人曾健雄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帳號 第00 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被告丁○○於83年11月



1 日所代辦開戶,並於84年12月28日結清帳號,且訴外人曾 健雄早年出國,自72年8 月11日最後一次出國後,迄今均未 返國,且上開帳戶之存褶、印章均係被告丁○○所保管,於 每次提款時,亦係被告丁○○到場辦理之情,復有該帳戶之 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暨往來明細表、支出憑證影本、匯款申 請單、曾建雄之戶籍謄本、出入境資料及入出境申請書在卷 足參,然細究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僅能證明上開帳戶係供 被告乙○○及其家人使用,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僅 供被告丁○○一人使用,故上開帳戶既供被告乙○○平日交 易往來之用,衡情,被告乙○○以上開帳戶指示他人匯款, 進而指示被告丁○○代為提領,於交易上亦屬常態,至被告 丁○○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上開帳戶係訴外人「陳江河」 所使用部分,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僅能確認「陳江河」之人 係為虛構,然亦僅係被告丁○○為其子即被告乙○○卸責所 為配合之詞,實無法證明被告丁○○就上開車輛之買賣有何 知悉,進而得知被告乙○○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有所參與 。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丁○○應與被告乙○○上 開偽造文書等犯行,共負侵權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公司300萬元,及自86年1月18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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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總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