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號
SCDM,95,訴,7,200603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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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段16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捌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捌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釋 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九日 ,以九十三年毒偵緝字第十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及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三三 號「喬蓮飯店」三○二室與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三六號「 性感寶貝檳榔攤」內,以吸食內含海洛因粉末香煙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共二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上 開飯店三○二室,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持其 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 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再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 時許,在上開「性感寶貝檳榔攤」內,持其老闆蔡國進所有 之吸食器與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 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先於同年十月二日上 午十一時十分許,經甲○○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上開飯店三 ○二室房間時,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 二公克)與吸食器一組,迨警方將其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詢問時,又主動交出藏置在身上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 毛重一點三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八個(均無法 析離化驗),警方乃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九十五年



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蔡國進同意搜索上開「 性感檳榔攤」後,徵得在場之甲○○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 送驗,其先後二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 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可證, 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 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 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 函在卷可供參考,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一點 五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八個(均無法析離化驗 )及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 各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毒偵緝字第十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 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 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僅敘及 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然 被告另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 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僅施 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各二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 在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一點五公克)、 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八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押在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以施 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及吸食器,均係蔡國進所有,非被 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持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則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 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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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