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6294、65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及指印,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至94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 盜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4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67 8號之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該院急診病 人戊○○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7百元、 戊○○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車號JH6-516號重 型機車行車執照、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
(二)甲○○承前概括竊盜犯意,於94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 在新竹市○○路○段332號前,徒手竊取丙○○放置在車號 G9J-732號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夾1個(內有約1千5百元、丙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 健康保險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 卡(卡號:00000000000000)及車號G9J-732號重型機車 行車執照各1張)。
(三)甲○○復承前概括竊盜犯意,於94年12月11日凌晨3時45 分許,在新竹市○○路24號之夜間經營之養生館內,徒手 竊取乙○○之MOTOROLA牌、型號V3銀色行動電話1具,得 手後,將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拆下,旋電請不知 情之友人陳鴻名搭載,將行動電話持往位在新竹市○○路
○段225號之大昌當舖典當,得款3千元後,花用殆盡。三、甲○○於竊得上開戊○○及丙○○之證件後,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取財 犯意,先後持竊得之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丙○○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連續為下列行為:(一)甲○○於94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市○○路○段 126號2樓振道有線電視公司附設之中鼎通訊行內,未經丙 ○○之授權同意,持竊得之丙○○證件正本,冒用丙○○ 之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申請書(1式3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丙○ ○」簽名1式3枚、指印1枚;及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1式3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丙○○」簽名1式3 枚、指印1枚,用以表示申請租用臺灣大哥大之000000000 0號及和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意申請 書記載之計費方案等意思,嗣同時將上開2份申請書持向 中鼎通訊行不知情職員己○○及楊雅帆行使,致上開承辦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各1張及因申請門號而得以優惠方案購得之MAXON牌MX-A30 型、DBTEL牌J2型行動電話各1具,足以生損害於丙○○及 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而甲○○詐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旋於94年11 月 4日,持DB TEL牌J2型行動電話1支,前往位於新竹市○○ 路315巷10號1樓之永和當舖典當,得款1千元後,花用殆 盡,另MAXON牌MX-A30型行動電話則因故障而丟棄。(二)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 94年11月5日,復前往上開中鼎通訊行內,未經戊○○之 授權同意,持竊得之戊○○證件正本,冒用戊○○之名義 ,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1式3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戊○○」簽名1式3枚、 指印1枚;及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戊○○」簽 名2式6枚、指印2枚,用以表示申請租用和信公司之00000 000 00號及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 意申請書記載之計費方案等意思,嗣同時將上開2份申請 書持向中鼎通訊行職員葉柏吟行使,致上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 因申請門號而得以優惠方案購得PANTECH牌G900型行動電 話2具,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對行 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甲○○詐得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後,旋於94年11月月6日、17日,持往永和當舖及位 在新竹市○○路188號之第一當舖典當,各得款1千元後, 花用殆盡。
(三)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 94年11月7日,復前往上開中鼎通訊行內,未經丙○○之 授權同意,持竊得之丙○○證件正本,冒用丙○○之名義 ,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丙○○」簽名2式6枚、 指印2枚,用以表示申請租用和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同意申請書記載之計費方案等意思,嗣將上 開申請書持向中鼎通訊行不知情職員陳慧君行使,致上開 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1張及因申請門號而得以優惠方案購得PANTECH牌G900 型行動電話1具,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傳公司對行動 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甲○○詐得上開行動電話、SI M卡後,旋於94年11月17日,持往第一當舖典當,得款1千 元後,花用殆盡。
四、甲○○另行起意,其於94年11月22日,在新竹市○○路15 巷口,拾得丁○○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按係丁○○ 於94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在竹竹市○○路65號旁遭竊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予以侵占而留供己用。五、為警先後①於94年11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新 竹市○○路55巷33號搜索查獲,並扣得戊○○之國民身分證 、機車駕駛執照、JH6-516號行車執照、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 張、女用黑色皮包1只;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號)、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車號G9J-732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和 信電訊公司丙○○行動電話申請書、第一當舖6543號當票、 永和當舖9266號、9283號當票各1張。②於94年12月11日凌 晨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55巷33號,經甲○○同意執 行搜索查獲,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六、案經戊○○、丙○○、中鼎通訊行己○○及乙○○分別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
,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 、己○○、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94偵6294:13 、16、24至25頁,94偵6521:10至11頁),並經被害人丁○ ○於警詢中指述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竊情節在卷可參(見94偵 6294:21頁)及證人陳鴻名於警詢中證述搭載被告前往當鋪 典當之情在卷可按(見94偵6521:13至14頁)。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3紙、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丙○○)2紙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丙○○)2 紙、委託書1紙、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8幀 、第一當鋪當票6543(押當物:行動電話2具)1張、永和當 鋪當票9283(押當物:行動電話1具)1張、永和當鋪當票92 66(押當物:行動電話1具)1張、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丙○○)1紙、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戊○ ○)1紙、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戊○○)1紙(見 94偵6294:15、17、18、19至20、23、27、28至30、33至44 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典當紀錄1紙、大昌當鋪陳新鑫名片1紙、照 片3幀(見94偵6521:21至23、30至33頁)附卷可稽。是認 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均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二(一)、(二)、(三)所載行為,均係犯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為事實三(一)、(二)(三)所載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偽造「戊○○」、「丙○○」簽 名、印文行為,為其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事實四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鼎通訊行職員己○○、楊雅帆、葉柏 吟、陳慧君持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
公司及遠傳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先後為事實二所載之多次竊盜行為;事實三所載之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各時間緊接、手 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均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各論以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 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之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 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七)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與侵占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八)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31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4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侵占罪部分, 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多次 竊取告訴人戊○○、丙○○、乙○○所有財物,又偽造告 訴人戊○○、丙○○之簽名、指印,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以優惠方案購得行動電話,嗣典當行動電話換得現款 並花用殆盡,且侵占被害人丁○○遭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 、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丙○○」簽名、指印,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 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 條第2項、第51條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前段、
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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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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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
│ │書(1式3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陳│
│ │靜慧」簽名1式3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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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在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式3聯│
│ │)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簽名│
│ │1式3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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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在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式3聯│
│ │)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戊○○」簽名│
│ │1式3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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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戊○○」簽名│
│ │2式6枚、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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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簽名│
│ │2式6枚、指印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