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5年度,230號
SCDM,95,竹簡,230,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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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十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爵士悅 」工地地下室二樓電梯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梯配重 鐵塊四塊(每塊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搬運 至其所駕駛之L5-6519號自用小客車上(聲請書誤載 為LG-6519號),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載運至苗栗縣 頭份鎮○○里○○路一號之「順堂企業社」舊貨行,以八百 二十六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林瑞梅。嗣因彭端宏駕車離 去「爵士悅」工地前,遭甲○○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㈢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四至六頁),被告坦承於上開 時、地搬運鐵塊四塊販售予證人林瑞梅,惟否認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辯稱以為鐵塊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被告係至大樓 地下室二樓工地搬運本件鐵塊,且鐵塊可變賣得現八百二十 六元,依被告拿取鐵塊之地點及鐵塊具變現價值,顯非無人 所有之廢棄物,被告辯稱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顯為避重 就輕之詞,並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見偵卷第七至八頁)。 ㈢證人林瑞梅之證述(見偵卷第一0至一一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書、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 書(見偵卷第一三至一五頁)。
㈤鐵塊照片、現場照片共四張(見偵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且坦承 經過,否認犯意,態度普通,念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獲利 僅八百二十六元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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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