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
本院判決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五 P-三七○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的漢堡王 速店搭載乘蕭如祐,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市區往科學園區 方向行駛,欲前往目的地新竹科學園區○○○○○路股份有 限公司七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注意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 適有同向右前方乙○○騎乘車號BXD-六一七號重機車搭 載洪春行經上址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鈍力損傷之傷害、洪春則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前臂及手 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洪春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 上午九時四分死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事故發生經過 ,並於警詢、本院訊問時為自白犯罪之陳述(見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九十四年度相字 第五七四號相驗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本院卷第八、十頁) 。
(二)證人即洪春於警詢、偵查對其遭被告黃淑貞所駕駛車號五 P-三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及受傷經過之證述(見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九十四年 度相字第五七四號相驗卷第三二至三四頁)。
(三)證人蕭如祐於警詢證述其搭乘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自 小客車之經過及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與死者 乙○○騎乘之機車撞擊後之現場狀況(見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六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
(四)死者乙○○之繼承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死者
乙○○之繼承人丙○○、彭富美、彭鶴汀及其本人就本案 被告丁○○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與被告丁○○成 立調解,針對被告丁○○所承諾之保險理賠金及相關賠償 金額,均已收領,其不願再追究被告丁○○之過失致死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 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第三二至三七頁)(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竹苗區九四○六六四鑑定意見書一份。(見九十四 年度相字第五七四號相驗卷第一○○至一○二頁)(七)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被害人乙○ ○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 號偵查卷第二五頁)
(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五七 四號相驗卷第三一、三六、四○至四四頁)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足稽,素行良好,惟因其疏未 注意,造成死者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 ,應予非難,幸被告肇事後已與者家屬至新竹市北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有該調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審查鄉鎮市區九十四年度調參字第一五一八號卷宗),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 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其內容概 為「聲請人(即被告)其同意補償補償對造人其醫藥費、精 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付款方式於九十四年十月 十五日前逕交付對造人其收訖,不包含強制險。」,堪認具 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