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280號
TPAA,106,判,280,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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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參 加 人 蕭德裕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參 加 人 王春峰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參 加 人 黃鉅淳
 黃林阿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
參 加 人 黃劉美絹
 黃士傑
 黃士彥
 黃雅玲
 黃婉嫻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
參 加 人 劉欽仁
 黃義鈞
 蔡文凱
 蔡猷明
 蔡猷陞
 蔡猷聰
 蔡猷良
 王寶玲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參 加 人 王錦秀
 林楊墨坭
 楊美鳳
 楊美會
 楊美足
 楊美慧
 劉梓仁
 蔡俐君
 洪汀洲
 黃博禮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進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通盤檢討,於民國76年 4月29日辦理公開展覽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 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建議將案內有 關○○路0段、○○路、縱貫鐵路、○○路0段000巷所圍地 區(原唐榮鐵工廠)(下稱「系爭區域」)由工業區變更為 住宅區,嗣因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 」)購得原唐榮鐵工廠舊址土地,並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 會(下稱「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使用分區,由 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都委會審議決議「本案土地 (○○路、○○路、縱貫鐵路及○○路0段000巷所圍地區) 依多目標多元化之開發原則,同意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 限制僅供作下列6種使用:1.公眾服務空間─社教機構、醫 療衛生機構、公眾服務停車場。2.國際購物中心─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專賣店飲食街。3.國際觀光旅館─出租客房 、客廳、宴會廳、國際會議廳。4.辦公大樓─金融主要、分 支機構、一般、自由業事務所。5.文化休閒設施─娛樂、健 身服務設施、文教設施。6.停車場。」並報內政部80年1月 12日台內營字第886687號函核定後,被上訴人爰以80年2 月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 通盤檢討)案』內有關○○路0段、○○路,縱貫鐵路,○ ○路0段000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 (下稱「系爭計畫」)。嗣被上訴人再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300893800 號公告實施修訂「『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 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路0段、○○ 路,縱貫鐵路,○○路0段000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 土地使用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下稱「103年公告 細部計畫案」,上訴人不服該細部計畫案,循序提起訴訟,



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另以105年度訴字 第270號事件受理中〕,將系爭計畫中所採大街廓整體開發 原則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嗣上訴人以系爭公告實施之 系爭計畫說明書內容載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 、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下稱「捐地回饋義務 」),且另有其上設施(包括公園暨偶戲博物館新建工程) 費用新臺幣(下同)2億2千萬元之捐贈(下稱「捐款回饋義 務」,並與捐地回饋義務合稱「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因 系爭區域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遲不履行系爭計畫所 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被上訴人又多次函知應履行該等義務 後,始得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上訴人遂代參加人共 同捐出系爭區域面積30%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捐款2億2千 萬元,被上訴人乃依承諾變更該區域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 業區。參加人為系爭計畫範圍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利益,卻否認與上訴人依系爭計畫共同負 有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並因被上訴人103年公告細部計畫案 業已解除系爭區域之整體開發,縱令捐地捐款回饋義務為上 訴人應負義務而與參加人無涉,亦因整體開發之解除,上訴 人上開義務即不復存在。茲因系爭計畫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 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間,以及103年 公告細部計畫案解除整體開發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系 爭計畫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存有 爭議,而此爭議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 起本件上訴,且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計畫之性質不論為何,皆使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 開發單位與被上訴人間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得請求 確認。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學敏暫代捐地30%予被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捐款2億2千萬元作為土地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 而系爭計畫課予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係被上訴人基於行政目 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足見捐地捐款回饋義 務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參加人間,上 訴人兼具代表開發單位及系爭計畫範圍內主要土地所有權人 之雙重身分,實際代替所有權人捐地及捐款之主體,對於系 爭計畫究係課予何人前開捐地、捐款義務,自有訴訟權能及 確認利益。
㈡先位訴訟部分:若系爭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之通 盤檢討(究其實質乃兼具通盤檢討與個案變更之性質),將 其定性為法規命令,則其所規範之義務,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即應遵守之。縱認系爭計畫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 非屬法定義務,性質上亦屬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或行政處分 之附款。蓋系爭計畫說明書內記載「……本案應捐地30%規 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 會大眾……同時應增建捐地後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 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已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 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且此負擔與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案 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或其附款。 又本案相對人縱非特定,亦屬可得特定,即為系爭計畫範圍 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既未對該處分(或附款)提起 救濟,自具存續力,對於法院及相對人(包含系爭區域內之 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在內)具有 拘束力。再者,依歷次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研討及相關 函文內容可知,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席參與協調 會,並肯定系爭計畫案,且上訴人代為捐地面積係以系爭計 畫範圍內全部土地(包含參加人土地在內)計算,是捐地捐 款回饋義務自存在於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 條之1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內政部60年4月1日台內 地字第409267號函、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102年4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10200963100號函,足徵 都市計畫變更課予回饋義務之目的,即係落實使用者負擔、 受益者付費之公平原則,且土地權利關係人包括土地所有權 人在內,是系爭計畫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應及於參加人。 另本案開發單位因開發行為對計畫範圍內環境造成影響而應 為回饋,然土地所有權人亦因土地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 第三種商業區及容積率之提高受有相當利益,基於使用者負 擔、受益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平白受益之 理,而應負擔漲價歸公、對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帶來額外擁擠 效果之回饋義務,是以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原即應存在系爭計 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開發單位與被上訴人間,該回饋縱 非應平均分攤,亦合理分攤,至少土地價值增值部分,應以 各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計算之30%捐地義務加以回饋 ,始稱合理等語,並聲明:如原判決附表壹、先位聲明所示 。
㈢備位訴訟部分:系爭計畫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係以系爭 區域全部土地面積2萬6,600平方公尺(包含參加人等其他西 北側二期小地主土地面積),扣除被上訴人自有地000地號 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後之30%計算捐贈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 7,913平方公尺〔(26,600-223)30%〕,其中包含上訴 人捐贈之7,313平方公尺及代第二期全體地主(即參加人)



捐贈之600平方公尺。倘認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存在於參加 人間,則表徵系爭計畫僅課予上訴人上開回饋義務,並賦予 上訴人整體開發之權益,然今整體開發權既經被上訴人以10 3年公告細部計畫案解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捐地捐款回 饋義務自不應存在。縱非全部不存在,則至少依西北側即二 期基地土地面積計算30%之捐地及相同比例之其上設施經費 回饋義務,因該部分上訴人已無從整體開發而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原判決附表貳、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已另依民法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對參加人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其主張依系爭公告內容墊付之款項,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者即得以該民事給付訴訟獲得滿足,無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性,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係確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並 非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其顯欠缺確認利益 。再者,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並未致上訴人於「 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實無確認利益之存在 。至參加人是否應償還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係屬參加人與 上訴人間之私權爭執,並非上訴人於「公法上」地位是否有 受侵害危險之問題,不具確認利益。另上訴人請求參加人給 付得循民事救濟途徑予以解決,無從於本件確認訴訟中獲取 其主張之利益。
㈢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依系爭計畫內容捐贈系爭區域範圍內 全體面積30%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增建前開捐地20%之樓地 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供大眾使用,及履行捐款義務,作為取 得整體開發權限之回饋條件,而被上訴人業已按系爭計畫內 容授予其系爭區域之整體開發權限。又被上訴人76年4月29 日公展版都市計劃說明書所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公 共設施為原則……」,僅指明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並未限 制由特定或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之。再者,系爭計畫係被 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於80年2月13日公告實施 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而內政部60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40 9267號函釋係就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之 「土地權利關係人」所為闡釋,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則於 91年11月19日所增訂,於本案均不適用。另都委會專案審查 小組召開之會議,僅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前之審 議程序,不當然發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況依各次都委會 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所示,回饋條件乃基於使用者負擔及 受益者付費之概念,由威京公司針對系爭區域整體開發所提 出之方案。是系爭計畫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前開捐地



、捐款之權益及負擔,為各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關係,與 系爭計畫無涉。此外,依系爭計畫所載、84年11月27日「京 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二次專案委員會議結 論、暨92年11月11日領款收據備註欄記載可證,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就捐地30%及回饋金之2億2千萬元提供已達成協議 ,應由開發單位負擔,故上訴人負有捐地30%以作為案內公 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物設施及捐贈2億2千萬元之責;依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履約擔保契約書亦記載,益證該回饋 金2億2千萬元係開發單位捐贈前開計畫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 使用建物設施之用,以該案之建造規費及相關設施費用等估 計後所得出,並由上訴人、威京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華城公司」)依約所共同捐贈。
㈣備位訴訟部分:上訴人係自願提出捐款及捐地30%之回饋條 件,並非系爭計畫強行課予上訴人回饋義務。又被上訴人依 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公告細部計畫 案變更系爭計畫案開發方式,即由大街廓整體開發,變更為 分區開發方式辦理,惟未變動原都市計畫關於捐地及捐款等 回饋條件,故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計畫自願提出給付之效力 。再者,系爭計畫自80年2月13日公告實施,迄103年5月13 日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辦理為止,開發單位取得並享有整體 開發權限長達23年之期間,僅開發對其有商業利益之京華城 (即一期基地)及完成公園廣場部分,對承諾整體開發之二 期基地部分(系爭整體開發基地之西北角),卻逾20餘年不 予開發,顯已違背整體開發之義務及本旨。因此,上訴人於 20餘年前固然捐贈30%土地及捐款2億2千萬元,惟亦取得整 體開發之權限達20餘年,且長期享有大型商場京華城購物中 心之開發利益,並無不相當之情形。嗣因長期怠於履行整體 開發,致參加人囿於原整體開發規定,無法辦理都市更新, 此項整體開發之規定不僅長期限制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且因 開發單位長期不開發,致當地建物老舊頹敗,而有妨害地區 公共環境之情事,對經濟發展及公共利益造成危害,被上訴 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公告細部 計畫案解除整體開發變更為分區開發,與上訴人於20餘年前 之回饋義務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劉欽仁黃義鈞蔡文凱蔡猷明蔡猷陞蔡猷聰蔡猷良王寶玲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計畫認參加人劉欽仁等8人有捐地捐款回饋義 務存在,分別對渠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必要費 用等民事訴訟,惟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第68



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又系爭計畫之「捐地」係被上訴人 對開發單位課以土地開發課徵義務(該制度係依使用者付費 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對開發商課以相當之義務,而開發商藉 此獲得土地開發許可),故與參加人無關。此外,上訴人提 出參加人應負擔捐地面積及回饋義務金額之計算方式,係將 系爭計畫所有或曾所有土地面積占都市計畫範圍內全部土地 面積扣除公有土地面積,惟未說明為何扣除公有土地面積; 2億2千萬元係興建偶戲館之經費,應由被上訴人預算為之, 自無排除被上訴人之理。另京華城公司於92年11月11日交付 2億2千萬元給被上訴人,但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其係於95年 1月17日才開始陸續將款項交給京華城公司,兩者時間相距 近2年之遠,不合營業常規;且上訴人所提支付廠商明細係 於88年至90年間,金額為746萬2,613元,惟京華城公司於92 年11月11日始捐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何自88年開始就先 支付廠商費用,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㈡參加人王春峰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之定期通盤 檢討,性質為法規命令,並認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遵 守規範內容而有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則上訴人顯係以法規命 令有效與否作為確認對象,自不合法。又上訴人若認系爭計 畫為行政處分,依法須先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上 訴人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行 起訴確認因該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有 違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再者,系爭計畫係就系爭區域土 地使用計畫之通盤檢討案,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 旨,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此外 ,系爭計畫研議過程均係討論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之捐地義 務比例、容積獎勵比率、開發強度等事宜,且開發單位即威 京公司切結捐贈及捐地義務係作為被上訴人核准興建京華城 購物中心,並核發建照、核准建物之樓地板面積依據,自與 威京公司可享之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之開發有對價關係,況 上訴人、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嗣於87年4月17日簽署公園 廣場設施捐建切結書在案,尚難認與原始居住於該計畫地區 之參加人有何關涉。另依都發局103年1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 10240997000號、102年8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6378600號 函,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係由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負擔,不需 由參加人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參加人黃林阿員黃鉅淳部分:
威京公司為被上訴人准許之唯一整體開發者,是有回饋義務



者應為威京公司,而非上訴人,故與被上訴人成立公法上關 係者為威京公司,上訴人並無主張權利之資格。至於威京公 司循私法關係對上訴人所為之授權,上訴人如有權利主張者 ,應循私法關係向威京公司請求,而非逕向被上訴人主張, 故上訴人之當事人並不適格。再者,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回饋義務是否存在,均無礙上訴人之回饋義務,上訴人之公 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於本件無確認利益。 又上訴人捐款2億2千萬元係為履行上訴人、威京公司、京華 城公司於90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履約擔保契約書所 約定之給付義務,並非系爭計畫所課予之義務。且系爭計畫 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之通盤檢討,非個案變更,依司 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意旨, 應屬法規之性質,非行政處分,自無直接產生限制參加人之 效力。又縱其性質屬行政處分,惟參加人從未受通知參與任 何過程,事後亦毫無所悉,卻被要求應捐地30%,誠非事理 之平,更非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況威京公司與被上 訴人協商,自願承擔回饋義務以換取整體開發之權能與利益 ,惟上訴人始終未將參加人納為開發範圍,參加人自無與上 訴人同負捐地捐款回饋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㈣參加人王錦秀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計畫認參加人有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存在,分別 對其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等民事訴訟 ,惟全部敗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目前除參加人王錦 秀、王春峰部分尚未判決外,其餘均經判決駁回上訴,且民 事判決均認為系爭計畫係屬法規命令性質,無課予西北隅地 主應負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其性質屬行政處分 ,即非可採。又參加人既未負有捐地、捐款義務,上訴人請 求確認參加人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號之土地對被上訴人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12 5萬9,431元之回饋義務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㈤參加人林楊墨坭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楊美慧部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18號、103 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計畫之回 饋義務存在、不存在,係要求確認「法規命令之內容」所示 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於法有違。又系爭計畫之開發單位( 申請單位)為上訴人或威京公司,其等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 捐地30%並捐款興建公共設施後,始獲准申辦商業區土地建 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足見上訴人或威京公司係自願同



意捐地30%,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無涉。再者,系爭計畫未 有任何捐款之要求,且依被上訴人92年11月11日領款收據備 註記載可知,該捐款係上訴人與威京公司等,在系爭計畫規 定外,另外進行之捐贈行為,與參加人無涉。另上訴人以參 加人有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對參加人 提出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認系爭計畫為法規命令,且非 所有在系爭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本案之參加人)均負 有回饋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㈥參加人蕭德裕部分:
上訴人對參加人訴請民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費用,業經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駁回確定,則上訴人自無 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顯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計畫係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 規定,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變更,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47 號判決意旨,屬法規性質(即法規命令)。上訴人依系爭計 畫請求確認參加人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存在,係以法規命令為 確認對象,於法不應准許。另系爭計畫研議過程,皆係討論 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之捐地義務比例、容積率獎勵比率、開 發強度等事宜,並由威京公司切結捐贈30%土地給被上訴人 ;甚且該捐地30%之義務係作為被上訴人核准興建京華城購 物中心,並核發建照、核准建物之樓地板面積依據,與威京 公司可享之開發利益有對價關係,與參加人無關。況有關捐 地30%及捐贈其上之公園設施,為被上訴人課予申請開發者 威京公司之義務,此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416號判決審認在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 間此回饋義務存在,顯無理由。此外,系爭區域土地變更為 商業區後,容積為392%;捐地30%後容積為560%(70%土地× 560%=392%),惟在整體開發解禁前,參加人土地容積一直 是392%,而上訴人因該項捐地行為產生之560%容積,已全部 作為京華城購物中心使用,且其容積高達678.9%,自無捐地 所產生之容積由申請開發單位自己享受,捐地義務卻由參加 人分擔之理。至有關捐款2億2千萬元,係上訴人、威京公司 及京華城公司同意於92年11月11日捐贈被上訴人,以興建偶 戲博物館,屬上訴人、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與被上訴人依 據彼此間之履約擔保契約書所負之契約義務,非參加人所負 公法上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㈦參加人黃博禮部分:
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74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敗訴確定。又威京公司或上 訴人使用整體開發之主導權利時,已用盡容積率,反觀參加 人所有之土地因整體開發權利屬威京公司而喪失獨立開發、 興建新房舍、重大修繕舊有房舍之土地所有權能,所有之土 地因而無市場上交易價值,且因公告地價上漲,被迫增加地 價稅之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㈧參加人黃士傑黃士彥黃劉美絹黃雅玲黃婉嫻部分: 系爭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變 更,屬法規性質,則上訴人依系爭計畫請求確認參加人有捐 地捐款回饋義務存在,因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乃系爭計畫即法 規命令之內容,而不得作為確認訴訟所確認之對象,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又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有 關計畫變更回饋之規定係91年12月11日增訂公布之法律,自 不得溯及於80年2月13日公告系爭計畫時而予以適用。且捐 地30%義務係被上訴人與開發者威京公司締結之行政契約, 與參加人無關。而系爭區域內土地縱因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 區而增值,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 ,其所有權人依法只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義務。另 系爭計畫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係威京公司負責整體開發 權利之對價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㈨參加人劉梓仁部分:
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有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其代為履行,使參 加人受有利益,提起民事訴訟,迭經民事實體判決認定參加 人非系爭計畫開發主體,參加人土地未變更用地,無該義務 ,至上訴人、京華城公司及威京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履約擔 保契約書、設施捐建切結書,此捐贈乃屬其等與被上訴人間 契約義務之履行,非參加人公法上之義務。上訴人一方面依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提起民事訴訟,復以同一原因事實依公 法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立場自相矛盾,應予駁回。又 系爭計畫並未規定系爭區域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捐地、捐 款義務,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學敏於86年11月21日將其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係為履行京華城購物中心開發案 與被上訴人間協議之捐地條件,與參加人無涉,況參加人所 有土地不在上述購物中心開發案範圍內。另都市計畫法第27 條之1關於主管機關要求土地權利人捐款、捐地之規定係91 年12月11日增訂,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未經法律授權不得以 法規或行政處分課予人民捐地、捐款之義務。此外,依內政 部營建署為審議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使用,並落實 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第2項規定所發布之「都市計畫工業區 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可知,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之要件(第



4點)、工業區變更之開發方式(第8點)、關於捐贈土地及 捐獻代金之義務人,均係以提出開發計畫及財務計畫之申請 人為對象,系爭計畫土地開發提案人、整體開發人為威京公 司,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不生捐地、捐款之權利義務。復依「 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4點規定,提供公 共設施用地之義務人為規劃開發申請人,並非區內全體土地 所有人;再觀諸被上訴人訂定之「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提供 公共設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尚未 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或樓地板者,其有關土地使用及建築強度 、容積率、建蔽率之管制,悉依周圍住宅區之規定辦理。可 見,土地所有權人可依自由意願決定是否捐地及何時捐地, 非如上訴人所言,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早在80年間均已生公 法上之捐地、捐款義務,故不論是被上訴人、威京公司、上 訴人均無權要求參加人捐地、捐款。系爭計畫所課捐地捐款 回饋義務,係依據都委會歷次會議討論所得,自應認係課予 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依系爭計畫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形 成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前開 公法上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103年公告細部計畫案解除系爭 區域之整體開發後,於兩造及參加人間是否存在」,係就法 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請求確認,而非確認產生該法律關係之 法規範本身。又上訴人爭執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關 鍵在於捐地捐款回饋義務是否應由參加人共同負擔,而此涉 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為捐地30%並捐款2億2千萬元是否全 屬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以及有無溢付情事,就此而論,應認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系爭計畫說明書所載可知,該計畫僅揭示本案應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且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增 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 使用,尚無任何關於捐款之記載,更無應捐款2億2千萬元之 明文,上訴人稱捐款2億2千萬元乃系爭計畫所課之回饋義務 ,顯屬無據。況依84年11月27日「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 都市設計審議第二次專案委員會議結論、85年2月13日臺北 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第8次會議結論,以 及上訴人、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共同於90年10月16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履約擔保契約書載以「立約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 司依約定捐建公園廣場設施,經費總額2億2千萬元……」等



語可知,上開公園廣場設施興建費用2億2千萬元之捐贈,係 上訴人於其所提「大型觀光休閒購物中心新建工程都市設計 審查報告書」報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 會審議期間,另行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協議,非系爭計畫所課 之回饋義務,且該捐款義務亦與參加人無涉。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依都市 計畫法第26條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之變更計畫,並非就個 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 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 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應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 。系爭計畫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討 ,就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計畫所作之修正、變更,性質上即 屬法規之修正,則基於該通盤檢討土地使用計畫變更所為附 帶之回饋即系爭計畫所載捐地30%之回饋,自屬法規內容之 一部分。
㈣依系爭計畫說明書「參、計畫內容」所載可知,系爭計畫僅 係就系爭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其面積分配、使用限制 、開發原則等土地使用計畫,暨其變更應為附帶之回饋事項 與內容而為原則性之規範,至於所載之附帶回饋亦即捐地30 %回饋義務應由何人負擔,則無明文,因此尚難認上訴人或 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因系爭計畫(法規)之規範而直接發 生該回饋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㈤觀諸系爭計畫內容可知,系爭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由第三種 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後,應由開發者整體開發全區土 地,其規劃設計並應向都委會申請審議,經審查通過且履行 回饋義務將公園廣場用地捐贈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始 核發建築執照,以進行相關之開發。可見前開捐地30%之回 饋義務,係在開發者依系爭計畫內容就其規劃設計提出申請 並獲許可時,開發者與被上訴人間始因此成立負有前述回饋 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由申請獲准之開發者負擔該回饋 義務,藉此將土地開發造成之外部成本內部化,令取得開發 權益且因開發結果受益最深之開發者負擔之,以符社會公平 原則。系爭計畫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發布實施後,即由威 京公司授權開發之上訴人依系爭計畫內容規劃設計提出「大 型觀光休閒購物中心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申請審 議通過而獲准開發,取得開發者之地位,享有開發權益,則 上訴人捐地予被上訴人,乃係履行其本身應負之回饋義務, 並因該捐地回饋義務與參加人無涉,自無上訴人所稱代參加 人履行義務可言。另系爭計畫於80年2月13日以系爭公告實 施時,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尚未制定(按該條係於91年12



月11日修正時所增訂),故上訴人援引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 「土地權利關係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人,據 以主張參加人就本案捐地30%之回饋義務有共同負擔之責, 亦非可採。
㈥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可知,都市計 畫經發布實施後,並非不得變更。系爭計畫經被上訴人於80 年2月13日以系爭公告發布實施後,因上訴人及京華城公司 當時就整合西北側土地(即參加人所有土地)未能順利,故 在完成都市計畫規定事項(捐地30%規畫設計為公園、廣場 ,捐建停車場等),並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 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分期開發後,被上訴人始核發京華城購物 中心建造執照,嗣因計畫範圍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頹敗而有 更新需求,雖經所有權人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劃定都市更新 單元,但囿於都市計畫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符合「臺北市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 條件,被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處未予核准,致該區遲未更新 改建。經被上訴人考量該地區居民對都市更新之殷切期盼, 並為提升居住環境、促進地區發展,且京華城購物中心已開 發完成,囿於整體開發規定而不允許所有權人申請都市更新 ,影響所有權人財產權,並因該地區遲未能順利開發,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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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