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0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犯譚文偉、邱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之陳述。
(四)扣案鑰匙2支。
(五)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六)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資 料認可資料1紙。
(七)卷附相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鑰匙2支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倩影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