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0號
SCDM,95,易,110,2006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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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0
號、95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95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及擴張
起訴事實,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捌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古文松」署押共肆拾叁枚,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捌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古文松」署押共肆拾叁枚及扣案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猶未戒除毒癮,於94年6月9日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996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查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8.9 公克)。詎丁○○自知其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竟為逃避刑責而 自遭查獲時起,冒用友人「古文松」之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一次、第二次 調查筆錄、口卡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毒品照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知書2紙、權利告知 書1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 上按捺指印或偽簽姓名,計偽造「古文松」之署押共43枚(署 名共15枚、指印共28枚,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 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古文松。嗣經檢察官通知古文松 本人到庭後,依古文松之指述將丁○○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獲上情。
丁○○又於94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明知簡岳榮(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所交付之車牌號碼4413—FP號自用小客車,係簡 岳榮行竊所得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為甲○○於94年8月20日1 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409號前,遭簡岳榮所竊取)仍 於新竹縣中崙村中崙164號前予以收受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0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164號前查獲。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鄧兆甫(由



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共同本於上述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4年6月9日14時許,搭乘由鄧兆甫駕駛之車號ZZ-0385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1鄰12之16號,竊取丙 ○○所有之電纜線12捆,得手後旋即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後於 94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持客觀上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 壞機車車頭電門鎖後,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QZR—107號輕 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5年1月13日於新竹縣新豐鄉 ○○村○○街56巷25號前騎乘上開機車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 前述剪刀1把。
案經案經新竹縣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擴張起訴事實。 理 由
本件被告丁○○所犯偽造署押等罪(詳下述),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部分(見94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94年度偵字第5642號 偵查卷):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⒉證人古文松於偵查中之指證。
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940169153號 鑑驗書1份。
⒌新竹縣警察局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暨送驗登記簿、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檢驗報告(送驗檢體編號:北94115號)各1紙、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⒍扣案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8.9公克)、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 案物照片4張。
㈡事實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⒉證人簡岳榮、被害人呂學禛於警詢時之證述。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各1紙。
㈢事實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430號偵查卷及本院卷):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⒉共犯鄧兆甫、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⒊扣案剪刀1把。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 碼QZR—107號輕型機車行照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各1紙及照片4張。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加以施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 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8、9所示各該文書 ,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實際上受訊問人 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古文松」署押 以冒用其名,故文書之內容仍屬真正,僅被告在其上偽造署押 而已。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通知書2份(1份通知被告,1份通知 被告親友),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因案經警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特此通知其本人及家屬。查此為 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 ,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欄偽簽姓名及按捺指 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亦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權利告 知書,則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內 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 定,踐行告知被告之法定權利。被告僅在該告知書之「被告知 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告知實 質上與警詢筆錄無異,被告尚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 決意旨)。從而,被告冒用古文松名義偽造署押應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 時間與空間均屬密切,客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之一罪。
㈡被告明知簡岳榮交付之上述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 受後作為代步之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QZR—107號輕型機車所 用之扣案剪刀1把,既足以破壞機車車頭電門鎖,足見甚為堅 硬銳利,堪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徒手竊取電纜線犯行(未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一併起訴,惟已當庭擴張起訴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與鄧 兆甫就本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次加重竊盜與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所犯係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個別,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毒癮,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安非他命 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 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 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 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 又於遭警查獲後,不思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猶企圖以欺罔手段 逃避,浪費司法資源並央及無辜他人,其罔顧法律制裁及忽視 他人權益之心態顯然。復以年輕力壯,本得憑恃己力獲取財富 ,竟不思循規蹈矩,除輕率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外,更一 再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之薄弱可見一斑。惟犯罪後尚知坦 承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
㈥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8.9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之「古文松」簽名共15枚、 指印共28枚,共43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皆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無訛,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一併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之形式及數量│
├──┼────┼────┼───────┼────────┤
│ 1│94年6月9│新竹縣警│第一次調查筆錄│簽名2枚及指印6枚│
│ │日23時30│察局竹北│ │ │
│ │分至23時│分局 │ │ │
│ │40分許 │ │ │ │
│ │ │ │ │ │
├──┼────┼────┼───────┼────────┤
│ 2│94年6月 │同上 │第二次調查筆錄│簽名2枚及指印10 │
│ │10日10時│ │ │枚 │




│ │30分至11│ │ │ │
│ │時30分許│ │ │ │
├──┼────┼────┼───────┼────────┤
│ 3│94年6月9│同上 │口卡片影本 │簽名1枚及指印2枚│
│ │日21時至│ │ │ │
├──┤翌日19時├────┼───────┼────────┤
│ 4│42分間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3枚及指印3枚│
├──┤ ├────┼───────┼────────┤
│ 5│ │同上 │查獲毒品照片(│簽名2枚及指印2枚│
│ │ │ │2張) │ │
├──┤ ├────┼───────┼────────┤
│ 6│ │同上 │通知書(2張) │簽名2枚及指印3枚│
├──┤ ├────┼───────┼────────┤
│ 7│ │同上 │權利告知書 │簽名1枚及指印1枚│
├──┼────┼────┼───────┼────────┤
│ 8│94年6月1│臺灣新竹│訊問筆錄 │簽名1枚 │
│ │0日20時4│地方法院│ │ │
│ │7分許 │檢察署 │ │ │
├──┼────┼────┼───────┼────────┤
│ 9│94年6月 │同上 │限制住居切結書│簽名1枚及指印1枚│
│ │10日20時│ │ │ │
│ │51分 │ │ │ │
├──┴────┴────┴───────┴────────┤
│偽造之「簽名」共15枚;「指印」共28枚,合計偽造之署押共4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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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