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度選偵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再
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由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環 ,為期選舉之公平、公正,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其為使 民國94年12月3日投票之新竹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第1選區登 記參選人鄭劉淑妹能順利當選連任,且明知甲○○(另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係上開 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 趁甲○○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107號之鹽酥 雞店購買鹽酥雞時,向甲○○表示新竹市東區市議員候選人 鄭劉淑妹要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買票,詢問甲 ○○之意願,並詢問甲○○全戶選票數目,甲○○同意賣票 ,並答稱全戶只有1票後離去;隔數日,乙○○趁甲○○之 子彭健軒前往其所經營之前開鹽酥雞店購買鹽酥雞之便,乃 從圍兜口袋內取出500元鈔票1張,交付不知情之彭健軒並央 請彭健軒返家後轉交其父即有投票權之人甲○○。二、證據:
㈠被告乙○○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並於95年3月16日前捐款10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 教仁愛啟智中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五、附記事項:被告乙○○願於95年3月16日前捐款10萬元予財 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被告乙○○已於95 年3月10日捐款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10 萬元,有該中心接受外界捐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