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47號
SCDM,94,訴,647,2006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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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巳○○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四七、四四二三、四五0六、四七
九六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連續幫助常業洗錢,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人頭帳戶記事本壹本、人頭帳戶身分證影本暨資料壹拾玖張、現金收金簿壹本、銀行電話名冊壹張、郵局存摺簿叁本、提款卡貳枚、行動電話申請書柒份、印章柒枚及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一覽表壹張,均沒收;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巳○○連續幫助常業洗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金融帳戶密碼單肆張、身分證影本貳張、客戶資料壹本,均沒收;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天○○巳○○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主要係作為金錢存提之 用,行動電話門號則作為聯絡之用,均可預見收購他人名義 之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及密碼金融帳戶(以下合簡稱為金 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下均簡稱為行動電話 門號)後轉售,該等金融帳戶即可能被常業詐欺、洗錢犯罪 集團作為常業實施詐騙他人財物供匯款及掩飾、隱匿常業詐 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而行動電話門號則可能 被該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作為常業實施詐騙他人財物犯 罪(或兼彼此聯絡)之用,且均明知渠等所加入由黃彬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等組成之金融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收購、轉售集團,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 團實施常業詐騙他人財物供匯款及掩飾、隱匿常業詐欺取財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概括犯意,而以居中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轉售常業詐欺、洗錢 犯罪集團之方式,以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常業實施



詐騙他人財物供匯款及掩飾、隱匿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洗錢,而該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即藉以充作向他 人實施常業詐欺取財供匯款及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之工具。又黃彬豪等組成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 購、轉售集團,乃係由黃彬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地區負 責綜理各項事務,且長期不定時在「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廣告版刊登「安全簿子、 安全保固、0000000000號」等類似而署名不同聯絡人及電話 號碼之廣告,向不特定多數人,以一般金融機構金融帳戶每 份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郵局帳戶每份五千元及行動電話 每門號五百元不等之價額,收購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郵局 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利用同一類型廣告,連續先 後多次以一般金融機構金融帳戶每份七千元至八千元、郵局 金融帳戶每份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及行動電話每門號二千元 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額轉售給「李小姐」、「陳先生」、 「小江」等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作為常業實施詐騙他人 財物供匯款及掩飾、隱匿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 錢之用,並先後僱用天○○錢守澤黃秋芳錢守澤、黃 秋芳部分另案偵審中)等負責在臺灣各地收購及寄送、轉售 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工作,天○○則再僱用庚○○(已 另行審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巳○○, 亦均負責在臺灣各地收購及寄送、轉售金融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工作。
二、天○○基於幫助黃彬豪等組成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 購、轉售集團,以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常業實施詐 騙他人財物供匯款及掩飾、隱匿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洗錢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受僱於黃彬豪,  而加入黃彬豪等組成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購、轉售  集團,再受黃彬豪之指示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 幫助黃彬豪等組成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購、轉售集 團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嗣再陸續僱用庚○○、巳 ○○在臺灣各地收購及寄送、轉售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收購取得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由天○○黃彬 豪之指示寄交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或由天○○指示庚 ○○、巳○○逕行寄交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此期間天 ○○自己或透過所僱用之庚○○、巳○○至少幫助收購約一 百份金融帳戶及約二十份行動電話門號,其中天○○至少幫 助收購巳○○、乙○○(已另行審結)、林梓盟等人出售之 共十四份金融帳戶及巳○○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一份;又指 揮庚○○至少幫助收購莊國隆、黃欽璋、林中和張龍銓



廖鴻忠鍾志欣曾健鈞楊德偉、孫志堅、邱雲正、劉祥 芳等人出售之共十七份金融帳戶及顏志勇出售之行動電話門 號三份;另指揮或指示庚○○指揮巳○○至少幫助收購吳忠 明、謝美青林慶德蘇耀全、鍾鳳玲、楊得明莊雅姿黃鐘銘薛武憲林世鴻陳偉龍、陳明煌、楊曜、李俊昌 、陳彥志、江勝源盧仲玉等人出售之共二十四份金融帳戶 及不詳年籍姓名者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二份。而天○○初始 幫助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每天可獲得一千元之代價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起則改為每幫助收購金融帳戶一份即 可獲得一千元之代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不另收取代價), 迄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最少已因此幫助行為獲取八 萬元。
三、巳○○基於幫助黃彬豪等組成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 購、轉售集團,以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常業實施詐 騙他人財物供匯款及掩飾、隱匿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洗錢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連續先後  (一)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 加油站,將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天○○;(二 )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在新竹市○○道口加油站,將其所 有設於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天○○;(三)於九十四年 三月中旬,在新竹市○○路一六八號前,將其所有設於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某不詳帳號金融帳戶,以三千元之代 價出售予天○○;(四)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在新竹縣竹 北市家樂福大賣場前,將其所有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 竹分行某不詳帳號金融帳戶,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天○○ ;(五)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大賣 場前,將其所有設於新竹市西門郵局行某不詳帳號金融帳戶 ,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天○○;(六)於九十四年三月間 ,在某不詳處所,將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天○○,以抵充積欠天○○ 之債務。又因積欠天○○債務,乃基於同一幫助概括犯意, 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起受僱於天○○,而加入該黃彬豪等組 成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購、轉售集團,再陪同或受 天○○之指示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間或由天○○ 指示庚○○指揮巳○○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購 取得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交天○○,而由天○○黃彬豪之指示寄交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或依天○○ 之指示逕行寄交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以幫助黃彬豪



組成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購、轉售集團收購金融帳 戶、行動電話門號,此期間巳○○依庚○○或天○○之指示 ,至少幫助收購吳忠明謝美青林慶德蘇耀全、鍾鳳玲 、楊得明莊雅姿黃鐘銘薛武憲林世鴻陳偉龍、陳 明煌、楊曜、李俊昌、陳彥志、江勝源盧仲玉等人出售之 共二十四份金融帳戶及不詳年籍姓名者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 二份,而巳○○幫助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每天可獲 得一千元之代價,迄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最少已因 此幫助行為獲取二萬二千元(含巳○○出售自己之金融帳戶 )。
四、此期間已知向黃彬豪等組成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購 、轉售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常業詐欺、洗錢 犯罪集團至少包括吳盛森潘雪鳳宋隆棋(另案起訴)組 成之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及自稱「李小姐」、「陳先生 」、「小江」等不詳年籍姓名者組成之常業詐欺、洗錢犯罪 集團。該吳盛森潘雪鳳宋隆棋組成之常業詐欺、洗錢犯 罪集團及自稱「李小姐」、「陳先生」、「小江」等不詳年 籍姓名者組成之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乃向黃彬豪等組成 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購、轉售集團收購金融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各共同基於常業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九十三年九、十月間起,共同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因自己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為常業,而以 收購所得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向不特定人實施詐騙財 物供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取得財物之用,並以詐欺取得及 掩飾、隱匿詐騙取得之財物賴以維生,期間吳盛森潘雪鳳宋隆棋組成之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並以庚○○使用過 後再由天○○交付黃彬豪等組成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收購、轉售集團轉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辛○○、亥○○、申○○、戊○○、丁○○、酉○○、 鐘政達、己○○等詐騙財物,而施用詐術使辛○○、亥○○ 、申○○、戊○○、丁○○、酉○○、鐘政達、己○○等人 均因之陷於錯誤,乃分別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收購之金融帳戶 後再予以提領一空,而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實施 詐騙財物及供匯款以掩飾、隱匿詐騙取得之財物。五、天○○自己或透過所僱用之庚○○、巳○○幫助收購轉售之 金融帳戶,至少已知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已經由不詳常業詐 欺、洗錢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騙財物供匯款及掩飾、隱 匿詐騙取得之財物之用,而向附表一所示丙○○、戌○○、 寅○○、卯○○、地○○、甲○○、宇○○、丑○○、未○ ○、辰○○、癸○○、午○○等人詐騙財物,使附表一所示



丙○○、戌○○、寅○○、卯○○、地○○、甲○○、宇○ ○、丑○○、未○○、辰○○、癸○○、午○○等人均因之 陷於錯誤,乃將款項匯入該不詳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所 收購之該金融帳戶後再予以提領。
六、巳○○自己所出售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幫助收購轉 售之金融帳戶,至少亦已知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已經由不詳 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騙財物供匯款及掩 飾、隱匿詐騙取得之財物之用,而向附表二所示子○○詐騙 財物,使附表二所示子○○因之陷於錯誤,乃將款項匯入該 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所收購之該金融帳戶後再予以提領 。
七、嗣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新  竹市○○路三一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幫助常業  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人頭帳戶記事本一本、人 頭帳戶身分證影本暨資料十九張、現金收金簿一本、銀行電 話名冊一張及郵局存摺簿三本(黃俊文廖韓英許浩宇)  、提款卡二枚、行動電話申請書七份、印章七枚、加達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一覽表一張(另扣得預備幫助犯罪用 之郵寄存摺盒子四十八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空氣槍一支、小鋼 珠一瓶、塑膠BB彈一盒、商業本票一本)。巳○○則於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一  0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犯罪  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金融帳 戶密碼單四張、身分證影本二紙(郭重銘、楊曜)、客戶資 料一本(另扣得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具、加達貨運寄貨單五張、中國信託提款 機交易明細表二張、中國信託提款卡一枚、郵局存摺簿三本 、中國信託存款簿一本)。
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先後移送、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移送併案審理,另經台中市警察局先後移送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天○○巳○○之自白: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天○○巳○○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共同被告庚○○、乙○○之供述:被告天○○巳○○之 自白,經核與共同被告庚○○、乙○○分別於警訊、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三)證人黃彬豪錢守澤吳盛森潘雪鳳宋隆棋吳盛森潘雪鳳宋隆棋為常業詐騙集團,參併案之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0四七號偵查卷)、盧仲玉莊國隆、孫志堅、 黃欽樟、劉祥芳(以上為出售金融帳戶者,參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六、四0四七號偵查卷)之證述:被告天○ ○、巳○○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庚○○、乙○○之供述,經 核亦與證人黃彬豪錢守澤吳盛森潘雪鳳宋隆棋、   盧仲玉莊國隆、孫志堅、黃欽樟、劉祥芳分別於警訊、   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四)證人即被害人辛○○、亥○○、申○○、戊○○、丁○○ 、酉○○、鐘政達、己○○、午○○(以上均為被害人, 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四0四七號偵查卷)、子 ○○(參併案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偵查卷)、 丙○○、戌○○、寅○○、卯○○、地○○、甲○○、宇 ○○、丑○○、未○○、辰○○及被害人癸○○之配偶廖 道文(以上均參併案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偵查 卷)等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被詐欺之情節無訛,並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①被害人午○○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參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一二六號卷卷㈡第757頁)。
②被害人亥○○之匯款明細表(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  六號卷卷㈡第802頁)。
  ③被害人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底頁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卷卷㈡第791至792頁   )。
 ④被害人丁○○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卷卷㈡第797頁)。 ⑤被害人戊○○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六紙(參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卷卷㈡第800至801頁)。  ⑥被害人子○○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案件詳細資料  列印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七九六號卷第11至13頁、第20頁)。
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查詢通報資 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卷第14頁)。 ⑧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款存根、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130至133頁 )。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中信銀作業0000 000000一號函及所附該行存戶林梓盟之基本資料及 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之交易明 細資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118至124頁 )。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中信銀作業0000 000000一號函及所附該行存戶林梓盟之帳戶歷史交 易查詢資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125至1 29頁)。
⑪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九四)北高 字第0九四0一三五00九七號函及所附該行存戶寅○○ 之開戶基本資料、匯款記錄、ATM交易查詢、當日交易 發生一覽表(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145至1 49頁)。
⑫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151頁)。
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竹商銀 字第二0一一號函及所附該行存戶林梓盟相關資料(參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106至109頁)。 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竹商銀字第 一二八—一號函及所附該行存戶林梓盟自九十四年一月三 日至同年一月四日之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參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97至99頁)。
⑮被害人卯○○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152頁)。  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台新作集字第九四 0四七七五號函及所附該行存戶林梓盟自九十四年一月一 日至同年一月十五日之資金往來明細(參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五0六號卷第113至114頁)。
  ⑰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合金壢營字第   0九四000四六九一號函及所附該行存戶地○○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參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155至156之1頁)。  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北富銀新字 第一三一號函及所附該行存戶林梓盟之對帳單查詢/列印 、帳務明細資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94 至96頁)。




  ⑲被害人甲○○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四五0六號卷第164至166頁)。
  ⑳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東門字第0九四 0三0九000一三九號函及所附該行存戶甲○○之基本 資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157至159頁) 。
 ㉑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九十 四)中銀嘉字第一九五號函及所附該行存戶甲○○之基本 資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160至163頁) 。
  ㉒被害人宇○○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參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169頁、第171至172頁 )。
 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中信銀集作000 0000000三號函及所附該行存戶宇○○相關資料( 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167至168頁)。  ㉔被害人丑○○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 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 號卷第176至178頁)。
  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北 營字第0九四0九0三五九四號函及所附北投文林郵局存 戶丑○○之開戶資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卷 第174至175頁)。
  ㉖被害人未○○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單、桃園縣警察局 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四五0六號卷第180至181頁)。
  ㉗被害人辰○○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 卷第60至61頁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卷㈠第80頁 )。
  ㉘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合金新竹字第0 九四0000八0四號及所附乙○○之印鑑卡、身分證影 本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 0六號卷第115至117頁)。




  ㉙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合金新竹字第 0九四000一三0三號函及所附該行存戶乙○○之開戶 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九十四年一月份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卷㈠第77至79頁)。 ㉚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合金新竹字第 0九四000二六一一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查詢、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臨時對帳單(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五0六號卷第182至185頁)。
㉛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查詢通 報資料─警示帳戶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 九六號卷第14頁)。
  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巳○○國民身分證領 補換資料查詢驗證資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 卷第15頁)。
  ㉝被告巳○○在中華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號 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卡暨巳○○之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卷第16至17頁)。  ㉞臺中市警察局因偵辦刑案須向金融機構查詢資料申請表( 查詢對象:新竹光華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天○○)及查詢所得之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四二三號卷附臺中市警察局因偵辦刑案須向金融機構  查詢資料申請表卷宗第4頁、58至59頁)。  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中信銀作業000  0000000二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天○○之基本資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四二三號卷附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卷宗第460頁)。 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新作集字第九 四0五三三五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資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卷附臺中市 警察局刑案卷宗第463頁背面至464頁)。 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新作集字第九 四0七0二五號函及所附該行客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印鑑暨資料卡及自開戶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止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卷附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五號偵查卷第10



至30頁)。
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天○○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 詢報表及對帳單(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卷附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五號偵查 卷第31至40頁)。
㊴通訊監察譯文、廣告影本(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 號卷㈠)。
(四)此外,並有被告天○○所有供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犯罪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二具、人頭帳戶記事本一本、人頭帳戶身分證 影本暨資料十九張、現金收金簿一本、銀行電話名冊一張 及郵局存摺簿三本(黃俊文廖韓英許浩宇)、提款卡   二枚、行動電話申請書七份、印章七枚、加達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分支機構一覽表一張及巳○○所有供幫助常業詐欺   、洗錢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具、金融帳戶密碼單四張、身分證影本二紙等扣案足資  佐證。(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卷㈡第584、590 -591頁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七九二、七九三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卷㈠第85-89、92-95頁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按被告天○○巳○○所屬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 購、轉售集團,乃係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後,再 轉售予詐騙集團,其中所轉售之吳盛森潘雪鳳宋隆棋 詐騙集團確係以詐欺、洗錢犯罪為常業,已據證人潘雪鳳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詐騙所得...吳盛森宋隆棋 ...可以抽取三成...我提供他(按指宋隆棋)住處 的,三餐也是由我提供的...平均每天約接聽40至5   0通電話...五、六天可騙一個人...(牟利)約三   、四十萬...沒有到外面工作過...(若昨天沒有被   警察查獲,是否今天仍會繼續詐騙?)還是會...小孩  長大後,要收起來」(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四七號偵 查卷)等情明確,參以詐騙集團均係於詐騙得手後,即於   當日將詐騙所得財物提領一空,並不斷購買更換金融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且觀諸證人潘雪鳳之上開證述,詐騙集  團需長時間、大範圍、隨機之方式行詐騙,顯均係專職行 詐騙,又需不斷購買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甚或支付 車手(按即負責提領款項者)款項,在在均足堪認被告天 ○○、巳○○及證人黃彬豪所屬之收購集團所幫助之吳盛 森、潘雪鳳宋隆棋詐騙集團及不詳詐騙集團均係以詐欺



及洗錢犯罪所得之財物賴以維生,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為 常業無疑。而被告天○○巳○○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況此常業詐欺、洗錢集團以詐騙、洗錢為常業之犯罪模 式已然已為社會常見之現象,被告天○○巳○○自無不 知之理,故被告天○○巳○○應均確明知所幫助之詐騙 集團確係屬常業詐欺、洗錢集團無訛。
(六)綜上,足見被告天○○巳○○上開所為自白,顯均與事 實相符,堪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天○○巳○○之認定。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天○○巳○○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天○○巳○○均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常業洗 錢之故意,幫助黃彬豪等組成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收購、轉售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再由黃彬 豪等組成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購、轉售集團出售 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 團常業實施詐騙他人財物供匯款及掩飾、隱匿因自己常業 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幫助常業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二)連續犯:被告天○○巳○○先後多次幫助收購金融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 所犯又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連續犯,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幫助常業詐 欺罪及幫助常業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 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天○○巳○○各次幫助收購金融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均依刑法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幫助常業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 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天○○巳○○所犯上開二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尚有 未恰。
(四)幫助幫助犯:被告天○○巳○○所為之幫助犯行,係幫 助黃彬豪天○○等,再由黃彬豪天○○等幫助常業詐 欺、洗錢集團之正犯,以利常業詐欺、洗錢集團之正犯遂 行常業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係屬幫助幫助犯 (即間接幫助犯或間接從犯),仍為幫助犯。被告天○○巳○○所為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犯行,均為幫助犯(即



從犯),應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五)自白:被告天○○巳○○犯罪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應均再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六)非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乃僅適 用於正犯,並不包括幫助犯在內,是縱二人以上有共同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幫助同一正犯實施犯罪, 亦無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仍應各負 幫助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 )。據此,被告天○○巳○○與共同被告庚○○及黃彬 豪等集團成員縱有共同幫助常業詐欺、洗錢集團犯罪之意 思聯絡,而共同幫助常業詐欺、洗錢集團實施犯罪,亦無 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仍應各負幫助 罪責。檢察官認被告天○○巳○○與共同被告庚○○及 黃彬豪等集團成員間有幫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乃顯有誤解。
(七)併案審理:移送併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0四七、四四二三、四五0六、四七九六號案 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 號案件,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並據公訴人於審理時為擴張,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天○○巳○○為貪圖私利,竟恣意幫 助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收購集團轉售予常   業詐欺、洗錢集團遂行不法詐欺、洗錢牟利,非但徒增常   業詐欺、洗錢集團便利遂行不法詐欺、洗錢犯行,且使被  害人金錢損失慘重,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參以 被告天○○係居於收購集團之下線,參與幫助收購他人金 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長達半年餘,收購之數量非 少,又先後招募被告巳○○及同案被告庚○○參與收購他 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巳○○參與之時間較 短,收購之數量亦較少,且被告天○○巳○○犯罪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尚稱 良好,前此亦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九)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人頭帳戶記事本一本、人頭帳   戶身分證影本暨資料十九張、現金收金簿一本、銀行電話



  名冊一張及郵局存摺簿三本(黃俊文廖韓英許浩宇)  、提款卡二枚、行動電話申請書七份、印章七枚、加達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一覽表一張,均係被告天○○所   有供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金融帳戶密碼單四   張、身分證影本二紙,均係被告巳○○所有供幫助常業詐   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已分別據被告天○○巳○○供   述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天○○巳○○因本案幫助犯行所得之財物至 少分別為八萬元及二萬二千元,已據被告天○○巳○○ 分別供述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巳○○因本案幫助犯行所得之財物分別超過八萬元及二萬 二千元,應逕為有利於被告天○○巳○○之認定,而逕 認定被告天○○巳○○因本案幫助犯行所得之財物分別 為八萬元及二萬二千元,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同時扣案之郵寄存摺 盒子四十八個及空氣槍一支、小鋼珠一瓶、塑膠BB彈一盒 ,固均為被告天○○所有;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加達貨運寄貨單五張、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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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