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4年度,701號
SCDM,94,竹簡,701,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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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4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二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涉犯之偽造文書犯行,係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 之94年訴字第656號案件,嗣改分為95年度簡字第11號,業 已確定,為同一案件,另為免訴之判決)係馬德斯帝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馬德斯帝公司)總經理,甲○○係馬德斯帝公 司之業務經理,二人為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人員。乙○ ○、甲○○均知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應經合格醫院(即公辦公營 之公立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 )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經評鑑符合標準,始具有聘僱之 資格,詎乙○○、甲○○於民國91年間受葉作戈、徐雙美委 託,分別以葉作戈之父親葉國珍徐雙美之姊姊徐金蘭為受 監護人辦理外籍勞工仲介業務,知悉葉國珍本人未於91年4 月27日親自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門診並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 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共3紙,下稱診斷證明書),徐 金蘭本人亦未於91年8月30日親自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 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門診並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 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竟與林明松(涉犯之偽造文書 犯行,為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558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另行為不起 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盧小姐之成年女子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1年間不 詳時間、地點,由乙○○分別交付葉國珍徐金蘭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等資料及新臺幣(下同)各15,000元予林明松,由 林明松負責取得偽造之葉國珍於91年4月27日在林口長庚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徐金蘭於91年8月30日在東元醫院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林明松即持前開葉國珍徐金蘭之資料, 交予盧小姐,由盧小姐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



心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東元綜合 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填葉 國珍、徐金蘭之就診資料,並在巴氏量表上勾選內容,繼而 持其在不詳時、地所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之印章蓋用於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及東元綜合醫院之雇主申請聘 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而偽造該 等私文書後,盧小姐即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持交林明松,林明 松再將該偽造之葉國珍徐金蘭診斷證明書交由乙○○,乙 ○○再轉交予甲○○,由甲○○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 籍監護工,致生損害於林口長庚醫院及東元醫院對病患就醫 紀錄管理、勞委會對於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件資料審 核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林口長庚醫院及其院長陳昱瑞與醫 師葉森洲、東元醫院及其院長黃忠山與醫師林秀立。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增列東元綜合醫院93年8月16日東秘總字第 0930001363號函檢送之確認徐金蘭診斷證明書非東元醫院所 開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被告乙○○、林明松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小姐四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2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均係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又查被告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 勵自新。
五、偽造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及東元醫院之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雖為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交付予勞委會而非屬被告 二人及證人林明松盧小姐所有,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醫學中心及東元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 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顯示 業已滅失,仍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號│ │ │
├─┼──────────────────┼───────────────┤
│一│偽造葉國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
│ │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明專用(L)印文二枚、院長陳昱 │
│ │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見臺灣│瑞診斷證明(L)印文一枚、MA00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69葉森洲醫字第00801號七枚 │
│ │二八0五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二頁) │ │
│ ├──────────────────┼───────────────┤
│ │上開附件巴氏量表及其與各項特定病症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
│ │病情附表騎縫處 │明專用(L)印文一枚、MA0069葉 │
│ │ │森洲醫字第00801號十三枚 │
├─┼──────────────────┼───────────────┤
│二│偽造徐金蘭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OP│
│ │十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D印文一枚、院長黃忠山印文一枚 │
│ │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醫⑷師1002林秀立印文六枚 │
│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號偵查卷│ │
│ │宗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 │ │




│ │ │ │
│ ├──────────────────┼───────────────┤
│ │上開附件巴氏量表及其與各項特定病症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OP│
│ │病情附表騎縫處 │D印文一枚、醫⑷師1002林秀立印 │
│ │ │文十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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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偽 造 之 印 章 │ 數量 │
├──┼──────────────────┼───┤
│ 一 │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 │一枚 │
│ │ 用(L) │ │
├──┼──────────────────┼───┤
│ 二 │ 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L) │一枚 │
├──┼──────────────────┼───┤
│ 三 │ MA0069葉森洲醫字第00801號 │一枚 │
├──┼──────────────────┼───┤
│ 四 │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專用章OPD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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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黃忠山 │一枚 │
├──┼──────────────────┼───┤
│ 六 │ 醫⑷師1002林秀立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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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