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三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行應 補充「損傷,『甲○○在犯罪未發覺前,託在肇事現場旁之 同事莊詠欽報警後,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來到,並告知自己 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而陳呂瑞英』經送」;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第九行應補充「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公務電話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理各類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且在行人穿越 道上撞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則其所負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 犯人前,即自行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 及願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就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重 大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對其家屬所造成無可彌補之 創傷,惟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及其僱主 唯軒通運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之配偶乙○○及其子女等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 ,且悉數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各一份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 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 上開之罪,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就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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