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創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之十
被 告 辛○○○
甲○○
號七
丁○○
壬○○
之十
丙○○
三號
戊○○
之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 月2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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