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金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4 日邀被告丙 ○○、甲○○開立本票,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因該契約發 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1 條記載甚明。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 主文所示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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